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161號
CYDV,107,繼,161,201802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吳宗豪
      吳岸條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羅如容
聲 請 人 陳薇心
      羅月美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如容羅月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岸條吳宗翰吳宗豪陳韋宇陳薇心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國男之長女、參女、孫 子女,羅國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羅國男(男,31年6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於107年1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羅月美羅如容為被繼承人羅國男之長女、參女,為 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羅月美羅如容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吳宗翰吳宗豪陳韋宇陳薇心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



理由:
羅國男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羅月美羅如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 羅文塘、羅文嘉羅文志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 查詢,亦無羅文塘、羅文嘉羅文志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 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吳宗翰吳宗豪陳韋宇陳薇心(孫子女部分),因 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 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吳岸條為被繼承人羅國男之參女即聲請人羅 如容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羅國男之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吳 岸條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