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號
CYDV,107,監宣,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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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仲秋 
相 對 人 郭楠雄 
關 係 人 郭林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楠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仲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楠雄之監護人。指定郭林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楠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郭林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 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



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 活完全需依靠他人照料,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 與問話均無法回應,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年2月7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 、配偶即關係人郭林粉。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郭林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郭林粉為相對人之子、配 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林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林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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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