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弘政
相 對 人 林朝茂
關 係 人 林月蓉
林弘凱
王水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朝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弘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茂之監護人。指定林月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因腦血管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 林月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 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多年 ,復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目前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 時對叫喚無法回應,昏迷指數6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 相對人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本院107年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 王水修、長子即聲請人林弘政、次子即關係人林弘凱、長女 即關係人林月蓉。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林月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其餘關係人除王水修亦經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未表示 意見外,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月蓉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 、關係人林月蓉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月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月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