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號
CYDV,107,抗,7,20180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聰敏
視同抗告人 蔡聰寶
      蔡綉綢
      蔡綉美
      蔡聰明
相 對 人 呂旭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時,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與抗告人同 住,且因年事已高,身體虛弱,無法行走而均以輪椅代步, 其生活起居、三餐、醫療事宜,均由抗告人代勞,據抗告人 所知,並無此事,為此請鈞院詳查真偽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有明文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 本件相對人係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本件 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五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本件雖由抗告人一人 提出抗告,然其為抗告之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全體利害關係 人(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其提出抗告之效力亦及於 其他共同利害關係人,因此,本件應將蔡聰明蔡聰寶、蔡 綉綢、蔡綉美等四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視同抗告人蔡綉美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相對人以網 路申請之電子謄本雖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之記載,然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上開不動產之謄本上確有「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詹翠霞〈全部〉、蔡綉美〈全部〉」 之記載)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本院審酌本件抗告意旨,乃是就實體上的法律 關係的存在與否為爭執,依首開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 程序所可以審酌,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於非訟事 件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 帶負擔。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及視 同抗告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
│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7 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 │ │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 │409-3 │ │ │852 │ 全部 │抗告人及視│
│ │ │ │ │ │ │ │ │ │ │同抗告人等│
│ │ │ │ │ │ │ │ │ │ │五人公同共│
│ │ │ │ │ │ │ │ │ │ │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