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河南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小字第68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 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 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 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 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碰撞損壞的應該是對方車子的前面,
至於車子後面維修部分,理應不是此次碰撞造成的原因,所 以上訴人只願意賠償對方車子因此次碰撞車子前面產生的損 害維修費用。而且此次與對方碰撞,上訴人身心也受傷(到 目前還會不時疼痛),此次醫療費用、腳踏車受損,被上訴 人也理應要賠償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保單號碼1579RX004124號承保訴外人 吳美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該承保車輛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行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地下道前,遭上訴 人騎乘腳踏車不慎發生碰撞,導致該車輛受損,經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而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並經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729元等情,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小 字第689 號民事卷宗可參。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 ,而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此核係前述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且上訴人既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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