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育誠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恩瑋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家非調字第1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西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