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金木(男,明治35年8月17日生,民國35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許金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金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金木係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就上開共有土地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應屬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有無,係處於不明狀態,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 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金木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 務,並為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 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 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之 職員多具有土地管理之相關專業職能,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 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 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惟如選任 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 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 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 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金 木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