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2號
CYDV,106,訴,59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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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O堂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O滿  住詳卷
被   告 王O武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O珊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六興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六點0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0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六興段56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圖部分,鐵皮屋面積81.3平方公尺 、前鐵皮屋(鎮安宮)面積約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涼亭7.3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為求 聲明內容明確,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地上物現況後,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宮廟(下稱系爭宮廟)86.03 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 B部分面積住所(下稱系爭鐵皮屋)104.41平方公尺磚造鐵 架烤漆板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3元,按月到拆屋還 地止,及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租金)。」,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49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共  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部分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侵占系爭土 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520 元,106 年申報地價為 96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元【計算式:520 元×10 %×(86.03 +104.41)平方公尺×1/60×48個月+960 元 ×10%×(86.03 +104.41)平方公尺×1/60×12個月=11 ,603元】,並按月給付到拆屋還地止,及應給付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107 年1 月18日更改 訴之聲明狀)。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宮廟86.03 平方公尺磚造鐵 架烤漆板,B部分面積住所104.41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0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農會貸款所購買,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王O昇當時尚未結婚,被告父母要被告將系爭土地部 分持分登記給王O昇,系爭土地始有王O昇之持分。系爭鐵 皮屋係被告於34年前(即73年)搭建,搭建時有經過當時之 地主之同意。系爭宮廟係於81年搭建,且經其兄王O隆及其 弟王O昇同意,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未與王O昇結婚前系爭 地上物即已興建,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4人簽名同意 被告使用之證明。況原告本人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係其 法定代理人亂告,系爭土地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字,原  告法定代理人無權利主張,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同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49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應  有部分各為1/60。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宮廟及系 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



60008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至第 39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否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 查: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7年3 月18日出生, 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王O昇業已死亡,於105 年8 月19 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此有原 告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之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符原告之利益,自得為原告之利益,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沒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字,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利主張,就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同意云云,實有誤會。(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 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 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 為1/60,且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訂有分管之協議,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1/60之比例,對系爭土地 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 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之同意,始得為之。本 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業如 上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先辯稱,系爭鐵皮屋蓋34年,系爭宮廟蓋25年了,蓋 廟的時候,有經過伊之弟弟王O昇、哥哥王O隆同意,也 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幾個人伊不知道,但若不同 意當時就有意見,怎麼會可以放到現在云云(見卷第95頁 、第117 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嗣改稱當初蓋宮廟的 時候算是口頭同意,伊提出之明細、土地登記簿是伊於本 案訴訟進行後拿給共有人蓋章的,當初只有伊大哥跟伊弟 弟有口頭同意。鐵皮屋搭建時,沒有人蓋章,當時土地是 地主之名字,是伊叔叔的,伊叔叔有同意要讓伊蓋等語( 見卷第252 頁、第253 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時,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之同意無誤,實難以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上部分共 有人簽章或按捺指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 被告搭建系爭宮廟時,經王O昇、王O隆口頭同意;其搭 建系爭鐵皮屋時,僅經當時之地主即其所稱之叔叔1 人同 意,均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之首揭說明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特定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 、B 部分為使用收益,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之同 意,則其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 特定位置,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該特定部 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宮廟 )、B部分(即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49.65 平方公尺中之190.44平方公尺,惟被 告之應有部分僅1/60(即100.8275平方公尺),其顯係超 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 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占用範圍190.44平方 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59/60 )計算其所得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 張,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60,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中之1/60,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周遭多為老式磚造平房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尚須通行路不寬之私設道路 始得抵達,附近幾無商家(見卷第274 頁至第290 頁), 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



程度、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
3、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於107 年1 月 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此有原告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參(見卷第249 頁及第258 頁),再核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欲追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頭五年及其更正訴之聲 明狀之計算方式(見卷第94頁),堪認原告之追加不當得 利部分係自107 年1 月18日回溯前五年至102 年1 月19日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原告追加起訴及更改聲明之意旨 (見卷第249 頁),原告追加之意思表示於此時送達被告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應自被告知悉原告追加起訴請 求不當得利之日即自107 年1 月18日起算。又系爭土地10 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有原告 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見卷第156 頁、第272 頁)。 則依前揭計算標準,被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2,790元【計算式:《190.44×59/6 0 ×520 元×5%×(2+342/360 )》+ 《190.44×59/60 ×960 元×5%×(2+18/360)》=32,790元,元以下4 捨 5 入】。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60,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9日至107 年1 月18日止,給付原告547 元(計算式: 32,790元×1/60=54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12元(計算式:190.44×59/60 ×960 ×5%×1/60×1/12 =12元,元以下4 捨5 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共86.0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共104.41平方公 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47 元,暨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拆屋還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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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