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號
CYDV,106,訴,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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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呂隆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呂善淡
訴訟代理人 李政峯
被   告 呂建民
      呂春福
      呂正吉
      呂昆樺
      呂泓賢
      呂石生
      呂明宗
      呂明讓
      呂官布見
      呂焜鎰
      呂崇銘
      呂文議
訴訟代理人 呂瓊珠
被   告 呂順安
      呂江同
      呂金蓮
      呂金英
      呂友義
      呂靜芳
      呂同慶
      呂維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鈞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建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三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面積一O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 面積一O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正吉取得;編號3 面積九二三點



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 面積一五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春福取得;編號5 面積八一點一O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 面積三六點O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官布見取得;編號6 面積一O六點六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順安呂江同呂金蓮呂金英呂友義呂靜芳呂同慶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 面積一九八點O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面積一二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泓賢取得;編號9 面積一七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文議取得;編號10面積七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建民取得;編號11面積八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善淡取得;編號14面積一八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焜鎰取得;編號15面積六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維鈞取得;編號16面積六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維智取得;編號17面積四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崇銘取得;編號18面積一六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昆樺取得;編號19面積一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石生取得;編號20面積一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明讓取得;編號21面積一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明宗取得;編號13面積一O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2面積一O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均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春福呂昆樺呂明宗呂官布見呂焜鎰呂順安呂江同呂金蓮呂金英呂友義呂靜芳呂同慶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共有人呂建鐘於起訴後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共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00分之22,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 日因贈與移轉登 記予呂維凱呂維智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1(登記日期106 年1 月9 日),嗣呂維凱另於106 年6 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呂維智,並完成登記(登記日期106 年6 月23日)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89-297 頁、本 院卷㈡第29-39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呂維凱 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㈠第285 頁、本院卷㈡第27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72.2 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謹呈有關證物,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57頁) 所示,其中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請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分割後之土地價差鑑定補償方案,針對鑑定結果相互找 補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道路除有南側西臨八米大崙村村道外,西側面臨34 3 地號為居民通行所需自行留設之通道,及分割後各共有人 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13之四米寬與編號22之五米寬對外聯絡 道路,本件依估價顯示,未面臨路面八米寬可直接對外之編 號3 、18、19、20等單價與西臨八米道路之編號2 (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613元)、編號6 (每平方公尺16,4 16元)、編號7 (每平方公尺16,416元)、編號9 (每平方 公尺17,784元)相較,不無欠公允,雖編號3 有三面臨路, 編號20二面臨路,然此道路僅五米寬且為共有人分割後所預 留,其地價殊無較面臨道路高之理由。另同為面臨八米道路 之編號2 、6 、7 、9 、12之估價亦不合理,編號7 雖面積 狹小,惟其係二面臨路,理應較裡地之編號5 價格高,不能 以其面積小而認為價格低於裡地,鑑定結果相互找補之金額 有欠妥適公允。
2、本件估價決定價格係「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25,000元/ 平方公尺,本所以土 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7,700元/ 平方公尺 ,此二方法之信賴度採加權平均法,決定評估正常價格,並 根據台灣地區深度指數表P .503頁決定土地深度指數為80% ,故最後決定評估正常價格為17,100元/ 平方公尺(折算為 56,529元/ 坪)」,雖非無據,然未論及土地因素差異調整 核算比較價格25,000元/ 平方公尺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17,7



00元/ 平方公尺如何計算而來,其依據何在,均未加以說明 ,查勘估標的係農村建地,以目前農村人口外流,勘估土地 大部分均為老舊或不堪居住之建物,顯見共有人對開發意願 極低,原估價之理論基礎不足以證明所估價格適當。另分割 後編號2 、6 、7 、9 、12、14均面臨八米道路,具有商業 效用,對外交通均與編號3 、18-20 等土地佳、易發展,地 價相對高,而編號3 、18-20 土地分割後之道路,應僅係社 區道路,對外交通條件較差,為不具商效之土地,原估價決 定價格未考量此一將來發展因素,其所估價格即屬不當,顯 未依其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而取其合理價格。3、另觀之分割後編號3、18-20土地係位於社區道路(分割後之 道路),對外交通較面臨八米之編號2、6、7、9、12、14土 地不便,鑑定人雖證述不會單看臨路寬度,但就編號9 與20 之土地面積相較,編號9 面積為175.28平方公尺,多於編號 20之面積168.58平方公尺,僅面臨五米鄉村道路且面積較小 之編號20估價每平方公尺18,126元,卻高於面臨八米道路且 面積較大之編號9 之估價每平方公尺17,784元,鑑定人竟證 稱「編號9 即使面臨八米道路,要蓋二棟房子面積實不太足 夠,如整體開發的話不會比編號20來高」,顯然其證言係為 掩飾所估價格不當,不足採信,且依照鑑定人所述土地開發 與價格調整計算,從鑑定書中看不出鑑定標準,依履勘現場 與鑑定照片,除面臨八米道路外,後面都是破亂的房子,光 憑開發土地不足以謀生,都是影響土地價格因素,鑑定價格 顯然不當,希望鈞院重新鑑定。
㈢、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4,372.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 面積104.56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2 面積102.98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正吉取得;編號3 面積923.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 面積159.8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呂春福取得;編號5 面積81.10 平方公尺土 地與編號7 面積36.01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官布見 取得;編號6 面積10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順安呂江同呂金蓮呂金英呂友義呂靜芳呂同慶共同取 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 面積198.0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12 面積127.1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泓賢取得;編號9 面積17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文議取得;編號10面 積79.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建民取得;編號11面積 81.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善淡取得;編號14面積18



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焜鎰取得;編號15面積63.2 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維鈞取得;編號16面積66.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維智取得;編號17面積433.7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崇銘取得;編號18面積168.8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昆樺取得;編號19面積168.5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石生取得;編號20面積168.5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呂明讓取得;編號21面積168.5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呂明宗取得;編號13面積102.32平方公尺土地 與編號22面積1027.65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由兩造按 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建民陳述略以: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也有房子在其 上,希望依現況分割。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㈡、被告呂泓賢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呂氏先民之祖厝地,世代 居住於此,房舍為百年祖厝,有其念祖之情懷,分割應採住 戶現狀分割,減少紛爭。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㈢、被告呂維鈞呂維智均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㈣、被告呂焜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 陳稱:伊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希望有路可以保持通行,路 沒有超過4米,大台車子無法轉彎。
㈤、被告呂崇銘陳述略以:伊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可以留 道路方便出入。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 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
㈥、被告呂文議陳述略以:伊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且土地持分 大於使用面積,希望原址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鑑價價 格較土地公告地價高出四倍,也比網路查詢一坪約2 萬元之 價格多了一百多萬元,目前土地無人願意回來使用,對於多 分配之土地要花100 多萬元的金額,沒有意義,希望維持原 有持分分配土地,不願多分配他人持分土地。若房屋佔地超 過原持有土地面積,願以10萬元為增購土地之上限,如無法 達成協議,將自行拆屋還地。
㈦、被告呂善淡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㈧、被告呂正吉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㈨、被告呂石生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伊



分配在編號19的位置,需要找補金額為42餘萬元,沒有這麼 多錢可以支付。
㈩、被告呂明讓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沒有在使用,鑑價金額沒有 能力支付。
、被告呂春福呂昆樺呂明宗呂官布見呂順安呂江同呂金蓮呂金英呂友義呂靜芳呂同慶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33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 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 憑。(本院卷㈠第19-29 頁、289-297 頁;本院卷㈡第29-3 9 頁;本院卷㈠第17、2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 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 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系爭土地地形方正,面積廣達4732.24 平方公尺,南側面臨 大崙村社區道路,寬約8 米。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 業經本院履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及相關位置附圖(本院卷㈠第103-107 、108 頁;本院卷



㈠第131-137 、139 頁)附卷可稽。至於建物其詳細位置及 占用面積,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測,有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1019號函附 現況圖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1-143 、203 頁)經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除共有人呂文 議對於分得之面積有意見,不希望分配過多土地外,其餘共 有人對於分配之面積及位置均無異議,可見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之位置及面積為絕大多數人之共識。再查,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為方正,且與各共有人所 有建物目前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並同時考量分割後每筆土 地通行之方便。故採此方案,對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最高,又可兼顧各共有人地上建物之保存,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案。
㈣、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 有部分應分得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其增減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 相符,本院乃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其 鑑價結果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估價師未考 量附圖編號3 、18、19、20土地所面臨者為共有人預留之私 有5 米道路,其經濟價值顯然比面臨8 米社區道路,編號2 、6 、7 、9 、12、14等土地為低,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有 失公允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南側臨8 米大崙村村道,土地最大寬度為58.50 米 、最大深度約85米,整體地形呈不規則形狀。根據國立政治 大學地政系林英彥教授所著不動產估價之台灣地區深度指數 表p .503頁,決定系爭土地深度指數為80% ,故最後決定評 估正常價格為17,100元/ 平方公尺。(折算為56,529元/ 坪 )再查,⑴編號2 土地:面積102.98平方公尺(約31.15 坪 ),形狀不規則形(類長方形和梯形結合),長方形處最大 深度約13,5米、寬度約5.2 米,四面臨路,本所依經驗法則 ,形狀修正-2% 、臨路修正+5% ,整體總修正+3 %,故為17 ,613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元/ 平方公尺*103% =17,613 元/ 平方公尺】⑵編號3 土地:面積923.35平方公 尺(約279.31坪),形狀不規則形(類長方形),臨路最大 深度約35米、最大寬度約26米,三面臨路,適於建築開發使 用,形狀修正+1% 、臨路修正+3% ,整體總修正+4% ,故為 17,784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元/ 平方公尺*104 % = 17,784元/ 平方公尺】⑶編號6 土地:面積106.60平方 公尺(約32.25 坪),L 形,二面臨路,形狀修正-8% 、臨 路修正+4 %,整體總修正-4 %,故為16,416元/ 平方公尺。



【計算式:17.100元/ 平方公尺*96% = 16,416 元/ 平方公 尺】⑷編號7 土地:面積36.01 平方公尺(約10.89 坪), 長方形,二面臨路,面積修正-8 %、臨路修正+4 %,整體總 修正-4 %,故為16,416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元 / 平方公尺*96% = 16,416 元/ 平方公尺】⑸編號9 土地: 面積175.28平方公尺(約53.02 坪),不規則形(類長方形 ),二面臨路,臨路面寬約11.5米、深度約16米,形狀、面 積修正+2 %、鄰路修正+2 %,整體總修正+4 %,故為17,784 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元/ 平方公尺*104% =17, 784 元/ 平方公尺】⑹編號18土地:面積168.84平方公尺( 約51.07 坪),長方形,一面臨路,有偏路沖,臨路面寬約 8.6 米、深度約21米,面積、形狀修正+3 %,偏沖修正-3% ,整體修正0%,故為17,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 00元/ 平方公尺*100% =17,100 元/ 平方公尺】⑺編號19土 地:面積168.58平方公尺(約51.00 坪),長方形,一面臨 路,臨路面寬約8 米、深度約21.5米,面積、形狀修正+2, 故為17,442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元/ 平方公尺 *102% =17,442 元/ 平方公尺】⑻編號20土地:面積168.58 平方公尺(約51.00 坪),長方形,二面臨路,寬度約8 米 、深度約21.5米,面積、形狀修正+ 2 % 、臨路修正+4% , 整體修正+ 6 % ,故為18,126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7 ,100元/ 平方公尺*106% = 18,126元/ 平方公尺】以上原告 所質疑之各筆土地鑑價之依據及方式,業據不動產估價師陳 文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161 頁)並到庭陳 述鑑定意見在案。(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㈡第171-172 頁)由此可知,鑑定人已就各筆分割土 地之形狀、寬度、深度、面積及臨路情形為整體評估,並非 僅單純考量臨路情形而已,足證所為之鑑價結果,妥適及公 允,足堪採用。
㈤、被告呂文議雖抗辯稱土地伊等目前及以後均不會使用,故不 願再提出100 多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分得面積與應有 部分相同即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面積遼闊,共有人眾多 ,且多數有地上建物在系爭土地之上。本件分割需考量各共 有人建物之位置、面積,以避免拆除他共有人之建物。又規 劃在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問題,而須預留通行道路以供裡地共 有人通行,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 一致,或多或少會有增減,此乃無法避免。為使各共有人分 配土地之經濟價值平均,故採取互相找補之方始處理。基於 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如被告呂文議因日後不再使用分得之 土地而不願負擔應找補他共有人之地價負擔,亦可考慮將分



得土地變賣處分後,將所得價金用以補貼他共有人之方式處 理。
㈥、綜上所述,採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 ,每筆均可臨路,道路通行順暢,可方便各共有人土地整體 開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案最為妥適而 可採取。
㈦、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採取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 意以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鑑價報告書作為現金找補計 算基準。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相 找補。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呂善淡 │ 1/48 │ 1/48 │




├──┼───────┼────────┼────────┤
│ 2 │呂隆盛 │ 1/4 │ 1/4 │
├──┼───────┼────────┼────────┤
│ 3 │呂建民 │ 21/1200 │ 21/1200 │
├──┼───────┼────────┼────────┤
│ 4 │呂春福 │ 36/1200 │ 36/1200 │
├──┼───────┼────────┼────────┤
│ 5 │呂正吉 │ 25/400 │ 25/400 │
├──┼───────┼────────┼────────┤
│ 6 │呂昆樺 │ 17/400 │ 17/400 │
├──┼───────┼────────┼────────┤
│ 7 │呂泓賢 │ 13/144 │ 13/144 │
├──┼───────┼────────┼────────┤
│ 8 │呂石生 │ 49/1200 │ 49/1200 │
├──┼───────┼────────┼────────┤
│ 9 │呂明宗 │ 49/1200 │ 49/1200 │
├──┼───────┼────────┼────────┤
│ 10 │呂明讓 │ 49/1200 │ 49/1200 │
├──┼───────┼────────┼────────┤
│ 11 │呂維鈞 │ 21/1200 │ 21/1200 │
├──┼───────┼────────┼────────┤
│ 12 │呂官布見 │ 1/36 │ 1/36 │
├──┼───────┼────────┼────────┤
│ 13 │呂焜鎰 │ 1/8 │ 1/8 │
├──┼───────┼────────┼────────┤
│ 14 │呂崇銘 │ 1/8 │ 1/8 │
├──┼───────┼────────┼────────┤
│ 15 │呂文議 │ 9/400 │ 9/400 │
├──┼───────┼────────┼────────┤
│ 16 │呂順安 │ │ │
├──┼───────┤ │ │
│ 17 │呂江同 │ │ │
├──┼───────┤ │ │
│ 18 │呂金蓮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36 │ 1/36 │
│ 19 │呂金英 │ │ │
├──┼───────┤ │ │
│ 20 │呂友義 │ │ │
├──┼───────┤ │ │
│ 21 │呂靜芳 │ │ │




├──┼───────┤ │ │
│ 22 │呂同慶 │ │ │
├──┼───────┼────────┼────────┤
│ 23 │呂維智 │ 22/1200 │ 22/1200 │
└──┴───────┴────────┴────────┘
附表二:面積增減
┌──┬────┬───────┬─────┬──────┬───────┐
│編號│所有權人│原持分面積 │分割後土地│分割後面積 │分割前後面積增│
│ │ │(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平方公尺)│減(平方公尺)│
├──┼────┼───────┼─────┼──────┼───────┤
│ 1 │呂善淡 │ 98.59 │11 │ 81.95 │ │
│ │ │ ├─────┼──────┤ +6.90 │
│ │ │ │13+22 │ 23.54 │ │
├──┼────┼───────┼─────┼──────┼───────┤
│ 2 │呂隆盛 │ 1,183.06 │3 │ 923.35 │ │
│ │ │ ├─────┼──────┤ +22.78 │
│ │ │ │13+22 │ 282.49 │ │
├──┼────┼───────┼─────┼──────┼───────┤
│ 3 │呂建民 │ 82.81 │10 │ 79.47 │ │
│ │ │ ├─────┼──────┤ +16.43 │
│ │ │ │13+22 │ 19.77 │ │
├──┼────┼───────┼─────┼──────┼───────┤
│ 4 │呂春福 │ 141.97 │4 │ 159.87 │ │
│ │ │ ├─────┼──────┤ +51.80 │
│ │ │ │13+22 │ 33.90 │ │
├──┼────┼───────┼─────┼──────┼───────┤
│ 5 │呂正吉 │ 295.77 │1 │ 104.56 │ │
│ │ │ ├─────┼──────┤ │
│ │ │ │2 │ 102.98 │ -17.61 │
│ │ │ ├─────┼──────┤ │
│ │ │ │13+22 │ 70.62 │ │
├──┼────┼───────┼─────┼──────┼───────┤
│ 6 │呂昆樺 │ 201.12 │18 │ 168.84 │ │
│ │ │ ├─────┼──────┤ +15.75 │
│ │ │ │13+22 │ 48.03 │ │
├──┼────┼───────┼─────┼──────┼───────┤
│ 7 │呂泓賢 │ 427.22 │8 │ 198.02 │ │
│ │ │ ├─────┼──────┤ │
│ │ │ │12 │ 127.18 │ -0.01 │
│ │ │ ├─────┼──────┤ │




│ │ │ │13+22 │ 102.01 │ │
├──┼────┼───────┼─────┼──────┼───────┤
│ 8 │呂石生 │ 193.23 │19 │ 168.58 │ │
│ │ │ ├─────┼──────┤ +21.49 │
│ │ │ │13+22 │ 46.14 │ │
├──┼────┼───────┼─────┼──────┼───────┤
│ 9 │呂明宗 │ 193.23 │21 │ 168.58 │ │
│ │ │ ├─────┼──────┤ +21.49 │
│ │ │ │13+22 │ 46.14 │ │
├──┼────┼───────┼─────┼──────┼───────┤
│ 10 │呂明讓 │ 193.23 │20 │ 168.58 │ │
│ │ │ ├─────┼──────┤ +21.49 │
│ │ │ │13+22 │ 46.14 │ │
├──┼────┼───────┼─────┼──────┼───────┤
│ 11 │呂維鈞 │ 82.81 │15 │ 63.21 │ │
│ │ │ ├─────┼──────┤ +0.17 │
│ │ │ │13+22 │ 19.77 │ │
├──┼────┼───────┼─────┼──────┼───────┤
│ 12 │呂官布見│ 131.45 │7 │ 36.01 │ │
│ │ │ ├─────┼──────┤ │
│ │ │ │5 │ 81.10 │ +17.05 │
│ │ │ ├─────┼──────┤ │
│ │ │ │13+22 │ 31.39 │ │
├──┼────┼───────┼─────┼──────┼───────┤
│ 13 │呂焜鎰 │ 591.53 │14 │ 188.13 │ │
│ │ │ ├─────┼──────┤ -262.15 │
│ │ │ │13+22 │ 141.25 │ │
├──┼────┼───────┼─────┼──────┼───────┤
│ 14 │呂崇銘 │ 591.53 │17 │ 433.76 │ │
│ │ │ ├─────┼──────┤ -16.52 │
│ │ │ │13+22 │ 141.25 │ │
├──┼────┼───────┼─────┼──────┼───────┤
│ 15 │呂文議 │ 106.48 │9 │ 175.28 │ │
│ │ │ ├─────┼──────┤ +94.22 │
│ │ │ │13+22 │ 25.42 │ │
├──┼────┼─┬─────┼─┬───┼──────┼───────┤
│ 16 │呂順安 │公│ │公│ │ │ │
├──┼────┤ │ │ │ │ │ │
│ 17 │呂江同 │ │ │ │ │ │ │
├──┼────┤ │ │ │ 6 │ 106.60 │ │




│ 18 │呂金蓮 │同│ │同│ │ │ │
├──┼────┤ │ │ │ │ │ │
│ 19 │呂金英 │ │ 131.45 │ │ │ │ │
├──┼────┤ │ │ ├───┼──────┤ +6.54 │
│ 20 │呂友義 │共│ │共│ │ │ │
├──┼────┤ │ │ │13+22 │ 31.39 │ │
│ 21 │呂靜芳 │ │ │ │ │ │ │
├──┼────┤ │ │ │ │ │ │
│ 22 │呂同慶 │有│ │有│ │ │ │
├──┼────┼─┴─────┼─┴───┼──────┼───────┤
│ 23 │呂維智 │ 86.76 │16 │ 66.22 │ │
│ │ │ ├─────┼──────┤ +0.18 │
│ │ │ │13+22 │ 20.72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金額合│
│補償金額├────┬────┬────┬─────┬─────┬────┤計(新臺幣)│
│ │呂正吉呂泓賢呂維鈞呂焜鎰呂崇銘呂維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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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