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胡慶秋
相 對 人 黃薛秀錦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英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員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桃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粉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美鳴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春育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文華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秀桔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禎容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嘉惠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薛琛之繼承人
林薛霞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文璜即薛琛之繼承人
楊萬力
楊水岸
楊木春
楊春長
楊卒
劉金龍
楊宏寬
鄭光永
鄭光明
鄭明哲
鄭哲學
劉文福
楊尚文
楊雅傑
曾水永
楊宏嘉
鄭千芝
楊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訴字 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業經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86、地政 規費49,050元(700+4150+2萬+18550+700+4950)、戶 政規費450元、登報費6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可 參,並經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30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 費用合計82,186元,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分擔比例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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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琛之繼│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6,849元(元以下四捨 │
│ │承人:黃│2/24 │五入,以下均同) │
│ │薛秀錦、│ │ │
│ │薛菊英、│ │ │
│ │薛菊員、│ │ │
│ │薛菊桃、│ │ │
│ │薛菊粉、│ │ │
│ │薛美鳴、│ │ │
│ │薛春育、│ │ │
│ │薛文華、│ │ │
│ │薛秀桔、│ │ │
│ │江禎容、│ │ │
│ │江嘉惠、│ │ │
│ │江俊達、│ │ │
│ │林薛霞、│ │ │
│ │薛文璜 │ │ │
├──┼────┼─────┼──────────────┤
│ 2 │楊萬力 │1/18 │4,566元 │
├──┼────┼─────┼──────────────┤
│ 3 │楊水岸 │52/1152 │3,710元 │
├──┼────┼─────┼──────────────┤
│ 4 │楊木春 │1/16 │5,136元 │
├──┼────┼─────┼──────────────┤
│ 5 │楊春長 │1/16 │5,136元 │
├──┼────┼─────┼──────────────┤
│ 6 │楊卒 │45/1152 │3,210元 │
├──┼────┼─────┼──────────────┤
│ 7 │劉金龍 │21/1152 │1,498元 │
├──┼────┼─────┼──────────────┤
│ 8 │楊宏寬 │57/1152 │4,066元 │
├──┼────┼─────┼──────────────┤
│ 9 │鄭光永 │1/32 │2,568元 │
├──┼────┼─────┼──────────────┤
│ 10 │鄭光明 │1/48 │1,712元 │
├──┼────┼─────┼──────────────┤
│ 11 │鄭明哲 │1/48 │1,712元 │
├──┼────┼─────┼──────────────┤
│ 12 │鄭哲學 │1/48 │1,712元 │
├──┼────┼─────┼──────────────┤
│ 13 │劉文福 │12/1152 │856元 │
├──┼────┼─────┼──────────────┤
│ 14 │楊尚文 │1/36 │2,283元 │
├──┼────┼─────┼──────────────┤
│ 15 │楊雅傑 │1/36 │5,136元 │
├──┼────┼─────┼──────────────┤
│ 16 │曾水永 │5/64 │6,421元 │
├──┼────┼─────┼──────────────┤
│ 17 │楊宏嘉 │113/1152 │8,062元 │
├──┼────┼─────┼──────────────┤
│ 18 │胡慶秋 │5/24 │原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
├──┼────┼─────┼──────────────┤
│ 19 │鄭千芝 │1/32 │2,568元 │
├──┼────┼─────┼──────────────┤
│ 20 │楊宏基 │10/1152 │7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