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邱王麗吟
王麗滿
王麗美
王麗惠
王昭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王麗吟、王麗滿、王麗美、王 麗惠、王昭淳為被繼承人王金燈之子女、孫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6月10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金燈(男,24年2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0 0號)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狀所載,聲 請人於106年6月1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遲至106年12月4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為求詳實,函詢聲請人釋明未於 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惟迄今俱未 回覆,則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本 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