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6號
CYDV,106,監宣,29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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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私立敏道家園
代 理 人 林靜怡
相 對 人 涂雅瑜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關 係 人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雅瑜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 字第 149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涂清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涂清吉於民國106年9月 19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需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 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無適當人選,且聯繫 相對人親屬較困難,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嘉義縣縣 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 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 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涂清吉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惟輔助人涂清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死亡,為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需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戶籍謄本 2份、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相對人之輔助人既已死亡,無 法執行其職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洵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為印尼籍,與相對人之 父親離婚,自相對人住進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私 立敏道家園,並未實際探望或致電關心相對人,有嘉義縣社 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又 相對人之大伯涂清標、大姑涂金蘭、二姑楊涂厭、三姑涂來 春年紀分別為78歲、74歲、71歲、67歲,亦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其等有足夠能力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善盡輔助人之責,而相對人之弟弟涂耿 鋒、妹妹涂意婷、小姑涂月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 79頁),堪認其等 對相對人事務並不關心,最近親屬僅有相對人之表姐楊淑芳 到庭,然關係人楊淑芳無餘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業經關係人楊淑芳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聲請人同意本件改由 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頁、第88頁),故認改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縣縣長(現為 張花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上開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 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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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