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7號
CYDV,106,消債更,97,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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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琪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3,012,30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 供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 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 合計1,977,134元(有擔保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523,364元) ,前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新光銀 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可負擔金額為10,000元,以其每月收



入,無法負擔新光銀行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 知函及繳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12、20至22、24 至31、223至224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7、79至145、243至265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 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 ,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 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 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所得及收入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4、17至18、32、33至46頁),而聲請人自10 2年1月7日設立經營之安琪簡餐店已於103年8月26日註銷登 記,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義銷售字 第1062187831號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嘉義 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30171569號函、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78、166 、167、16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嘉義市議員蘇澤 峰,104、105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51,685元、488,642元, 嗣於106年1月1日起投保於富欣發興業有限公司,至106年6 月30日退保,之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另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於106年6月3日有一筆「富欣發興」存入60,000元之入帳紀 錄後,未再有入帳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防癌險1,681元、每年 機車強制險1,300元、每半年勞健保15,800元、每年房屋地 震險1,803元、水費每月250至350元、電費每月800至1,200 元、天然氣為557元、交通費每月400元、餐費每月6,000元



、房屋稅每年6,175元、地價稅每年856元、手機費每月1,34 9元、室內電話網路費每月1,200元、生活用品每月2,000元 、管理費每月800元、父母扶養費每月7,000元,業經聲請人 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單、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天然氣繳費憑證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47、48、49、50、51、52至53、54 、159、160、161、169、170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 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 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 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水、電、天然氣、房屋稅 、地價稅與室內電話網路費、管理費均由聲請人與同住之胞 姐共同分擔;目前使用機車往返住家、美容工作室或前往市 區及每星期一天騎乘機車接送就讀興華中學之子女至其住處 ;父母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人每月視經濟狀況支出2,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3至 154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 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每年房屋地震險1,803 元,平均每月約150元;106年房屋稅為5,816元,平均每月 485元;地價稅每年856元,平均每月71元;機車強制險部分 ,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重型機車一年期約658元, 平均每月約55元,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勞健保部分亦未據 聲請人提出繳納資料,爰以最低投保級距22,000元本人負擔 勞保費金額462元、本人負擔健保費310元計算;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單據,電費為1,718元,每月約859元、水費為502元 ,每月約251元、天然氣為677元,每月約339元,與聲請人 胞姐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電費為430元、水費 126元、天然氣為169元;手機費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單 據,且未陳報其有何因業務或其他原因之使用需求,每月1, 349元實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應酌減為每月700元始為合 理說明;至於室內電話網路費、管理費,與胞姐分擔後,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室內電話網路費為600元、管理費為400元 ;生活雜支每月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 再就防癌險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 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 ,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



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所列保險費支出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 應予剔除;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陳盛章為42年生,現年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05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三筆,財產總額15,318元, 無存款;母親林月娥為45年生,現年62歲,雖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然105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至106年4月28日有存款28,957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農會存摺、聲請人郵局 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62至165、172至173、174 至185頁),此外,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堪認以其等所得及存款確實難以維持 生活,又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與兄弟姊妹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陳盛章、母親林月娥扶養費各3,500 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 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 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58元( 機車強制險55元+勞保462元+健保310元+房屋地震險150 元+電費430元+水費126元+天然氣169元+交通費400元+ 餐費6,000元+房屋稅485元+地價稅71元+手機費700元+ 室內電話網路費6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管理費400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8,35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42元【計算式: 30,000元-18,358元=11,642元】,實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 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977,13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 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642元,需約14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 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977,134元÷11, 642元÷12≒14.1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 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且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金額4,306元、未償還期數為27-36期共 10期計算共43,060元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 市○區○○里○○路○段000號13樓之2之房屋、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與機車一輛,財產總 額共約880,914元,然均經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



90,000元之抵押權,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 身保險及台灣人壽全心保本防癌保險,其中台灣人壽全心保 本防癌保險截至106年11月17日之保價金為19,608元,然已 以保單借款75,000元,另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為 105年4月6日開始投保,至107年度,保單年度為2年,年度 末生存、滿期保險金為960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台壽字第1062631243號函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55至158、219至220、221至222、241頁) ,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尚積欠新光銀行房貸債務本金1, 523,364元,遑論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本金金額,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 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另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 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更生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保全處分聲請駁回部分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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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欣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