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4號
CYDV,106,家訴,4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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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俊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莉雅
      黃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瓊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黃張月雲表 示其等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 告對黃張月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黃張月雲之 應繼權利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 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被告黃瓊瑧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張月雲為兩造母親,兩造為其繼 承人,黃張月雲於民國106年3月6日死亡,其於106年3月4日 口授由訴外人即呂仲祐律師代為書寫如附件一所示的遺囑內 容(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被告不得繼承任何遺產,此乃因 被告未曾關心黃張月雲之肝癌病情,也未在黃張月雲入住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時前往 探視及照顧,才使黃張月雲感到莫名痛苦,以系爭遺囑表明 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黃張月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述內容作為抗辯:(一)被告黃莉雅黃莉婷:被告均關心黃張月雲,例如被告黃 莉雅有替黃張月雲投保保險,保費由被告黃莉雅黃莉婷 負擔,黃張月雲在原告於105年1月接走同住前,是在苗栗 、嘉義輪流居住,住在苗栗時由被告黃莉婷照顧,住在嘉 義時則由被告黃莉雅黃瓊瑧照顧,生活所需費用則多由 黃莉雅黃莉婷負擔。黃張月雲有重男輕女的傾向,且從 原告接走後,情況更為嚴重,原告不僅逼迫被告黃瓊瑧不 准將黃張月雲狀況告訴黃莉雅黃莉婷,還接管使用黃張 月雲的手機,亦未告知黃張月雲後續的病情及其曾在10 6 年2月20日間住在以法蓮自然莊園,致使被告黃莉雅、黃 莉婷無法探視,甚至黃張月雲在106年3月4日病危時,仍 未主動通知,而是黃瓊瑧告知後才能趕到嘉基醫院見到黃 張月雲,3月5日仍有去醫院去探望黃張月雲,被告黃莉雅黃莉婷等長期以來都關心黃張月雲,豈會故意挑黃張月 雲重病時不予關心?原告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由上情可 知,被告的不知情都是因原告惡意所造成,且黃張月雲稱 被告都沒有來關心也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黃瓊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稱引用上 開答辯,並補陳:原告把黃張月雲帶走後,黃張月雲的手 機經常是原告使用,原告不希望被告黃莉雅黃莉婷可以 跟黃張月雲聯絡,也不希望我把黃張月雲的狀況告訴其等 ,106年2月下旬時原告有跟我說黃張月雲癌症狀況不佳, 但因為黃張月雲本來就有大腸癌,所以我和被告黃莉雅都 認為是大腸癌控制不好,106年2月下旬,我就沒有再在嘉 義老家看過黃張月雲,我聯絡好多次黃張月雲和原告,原 告也不告訴我黃張月雲在那裡,直到106年3月4日,我收 到黃張月雲的消息,立刻去嘉基醫院並在住院的文件上簽 名,可是原告說沒有病床,要我簽完名就先離開等其通知 ,我就轉告被告黃莉雅黃莉婷,其等晚上8時許就到嘉 基醫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於106年3月4日因急診入住嘉基醫院, 在同日於該院病房內口述並由訴外人即見證人呂仲祐律師 代為書寫系爭遺囑,在黃張月雲立遺囑的過程中有錄音錄



影,譯文如附件二所示,呂仲祐律師及見證人葉大盟由原 告找來,被告均未在場見聞。
(二)黃張月雲在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由原告送其 入住位於臺南的以法蓮自然莊園,進行葛森療法(有機蔬 果的飲食療法)。
(三)黃張月雲於106年3月6日死亡,黃張月雲的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權利各為1/4。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張月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 張月雲表示其等不得繼承,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黃張月雲有原告指述之情事,致喪失繼 承權?經查:
(一)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 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 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張月雲的肝癌病情漠 不關心,亦未在黃張月雲的住院期間探視及照顧,已有對 黃張月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若為屬實,則將生被告 喪失繼承權的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為指述有如下之矛盾及歧異,實難採信: ⒈原告先陳稱黃張月雲在106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確診肝癌,還有做切片檢查,當 時我、太太及黃張月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 頁),後出具書狀並附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的網路列印 資料指責本院筆錄記載易讓人誤解原告無法回答是那家醫 院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61、465頁),經本院向該醫院函 查並無黃張月雲相關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原告始改稱應是聖保祿醫院,沒有去過該醫院,是太太帶 黃張月雲去的,因為很多事情要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8至209頁)。
⒉原告對於遺囑書立過程先陳稱略以:黃張月雲說要找律師 ,我請太太在網路上找到呂律師,當時我在門外,黃張月 雲跟見證人說什麼沒有聽得很清楚,在場的錄影音不是我 提供的,呂律師說會錄影音,我沒有介入遺囑內容的參與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後改口表示當天 是自己拿手機錄影音,律師沒有準備器材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
⒊原告對於自己與被告黃瓊瑧的最後一次的聯繫時間陳稱是 10 6年3月4日即通知其來簽安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5頁),然比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黃 瓊瑧的通話明細報表可知:於106年3月6、8、15、23、24 、26日、4月5、16、22、29日、5月21、23日,被告黃瓊 瑧均有與原告通話之紀錄,通話秒數從數十秒至百秒皆有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9頁)。
⒋原告對此前後不一固以事情多忙忘了解釋,然從原告起訴 的歷次陳述及書狀及上開所述有關原告第一次的說法,足 見原告一直試圖塑造黃張月雲在由原告接走後,無論就醫 或生活都是由原告全心侍俸照顧,即便黃張月雲要寫系爭 遺囑,也是黃張月雲自行要求,自己只是幫忙找律師並支 付費用,並無介入,有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未果等的中立形 象,若果如原告所言是如此積極協助黃張月雲的生活、就 醫及遺囑事務,何以連黃張月雲的就醫醫院名稱、遺囑過 程的錄影音者為自己、與被告黃瓊瑧的最後聯繫時間等均 有前開的重大出入,參以原告自承黃張月雲在106年2月入 住以法蓮自然莊園時,並未知會被告等節(見本院卷㈠第 144頁),是以,原告雖一再表示曾多次試圖聯繫被告, 均遭拒絕、未回應或不接聽云云,然從原告上開避重就輕 、說詞反覆的表現,難認其陳述真實可性。
(三)原告又指責被告對黃張月雲的肝癌病情漠不關心,無非以 在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 聖保祿醫院)急診後,被告等明知黃張月雲罹患肝癌,卻 不關心云云,被告則以黃張月雲是罹患大腸癌,沒有聽聞 原告說是肝癌等語,經查:
⒈卷附聖保祿醫院提供黃張月雲的護理紀錄單記載略以: 「黃張月雲是因黃疸、急性中樞中疼痛、腹痛原因急診 ,家屬和醫師討論病情,想先會診再決定治療方式,家 屬(指原告的配偶唐民花)表示病患本人不清楚自己的 詳細病況」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3、96頁);被告因 未受告知而不知道黃張月雲在106年2月間在以法蓮自然



莊園治療安養;黃張月雲於106年3月4日送入嘉基醫院急 診時,其主訴:「上腹痛,全身無力、疲倦、全身黃、 下肢水腫、解黑便已半個月」,無一語提及肝癌等情, 此有該院的急診一般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再參酌嘉基醫院開立黃張月雲的死亡證明書,就死 亡原因記載「大腸癌」(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從上開病歷、文件及原告配偶唐民花黃張月雲的陳述 ,並無查有黃張月雲已確診或自己知情「肝癌」的紀錄 ,甚至原告配偶代黃張月雲向醫師告知「不清楚自己的 詳細病況」等語,可知當時黃張月雲對於自己的病況不 甚清楚,則被告辯稱在106年3月4日黃張月雲送到嘉基醫 院時,並不知道黃張月雲患有肝癌及詳細病況等語,要 屬有憑,況且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拒絕關心黃張月雲病 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述已有前述不一的瑕疵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原告復稱在106年3月4日黃張月雲急診住院至其死亡時止 的3日期間,被告未曾前來探視或照顧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黃張月雲的病歷資料中,記載被告 黃瓊瑧有為黃張月雲簽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 抉擇意願書」(見本院卷㈠第239頁)、106年3月5日的護 理紀錄:「值班醫師和病人女兒解釋病情,女兒表示可接 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被告黃莉雅黃莉婷 並提出其等在106年3月4日的LINE請假訊息(記載:我和 我妹明天要請假,因為我媽發病危通知)及106年3月4日 下午15時起至3月5日全日的請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03 、483頁),均見被告確實有具體行動前往醫院,而與原 告所述的未曾探視顯然不符。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在黃張月雲住院的3日期間以為看護照 顧,但其等均無,不能算是有來看等語,然查: ⑴原告自承在嘉基醫院時有另請看護協助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9頁),可知原告本人也無法達成24小時隨 時陪侍在旁的照顧方式。
⑵又被告均有自己的生活及家人,亦有工作,如要求其等 須立即請假或辭職全心照顧黃張月雲,恐是強人所難, 再者,從原告接走黃張月雲後,不願告知被告黃張月雲 曾在以法蓮自然莊園,及前開已經本院認定的瑕疵陳述 下,原告應與被告有重大的糾紛與心結存在,且從黃張 月雲在原告接回前曾與被告同住一段時間,也曾接受被 告的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被告黃莉雅以自 己為要保人名義為黃張月雲向安泰(現為富邦)及國泰



人壽購買保險(含人壽、醫療及意外險),並代為繳費 等節,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及繳納證明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2、498至506頁、卷㈡第35 頁),是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長期對黃張月雲不 加聞問,反倒是多所關心,且被告在與原告交惡後,已 影響黃張月雲與被告的聯繫,在此情形下要期待兩造能 協議黃張月雲住院期間的照顧方式甚為困難,則被告在 前開情形及因家庭、工作等因素無法抽身全程照護黃張 月雲,難認得予苛責,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理亦非 公允,委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黃莉雅黃莉婷不給黃張月雲錢買藥吃等 情,使其受苦,黃張月雲說三個女兒不孝等節,固舉證人 即黃張月雲的妹妹張月滿結證略以:被告黃莉雅黃莉婷 拿走黃張月雲的110萬元買房子,那是黃張月雲肝病要吃 草藥用的,黃張月雲會自己騎機車去大林拿草藥,黃張月 雲跟他們要三千五千都被拒絕,106年間每次見面找我哭 說三個女兒不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4頁)。惟證 人所述黃張月雲的訴苦時間是在106年間,而此期間黃張 月雲並無在嘉義大林地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送的就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7至213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黃莉雅黃莉婷黃張月雲處拿走110萬之情,又證人講述不孝的 內容都在被告黃莉雅黃莉婷是如何拿走錢且不給錢買草 藥上,並無被告黃瓊瑧的參與,然證人仍指稱被告黃瓊瑧 不孝,參以證人自陳常與原告聯絡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1 5至216頁),足認證人證言不僅有與事證不符之處,且無 端將黃瓊瑧捲入,又常與原告聯絡而未聽取被告說詞,其 證言實有偏頗,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已提出如系爭遺囑及附件二錄音譯文證明 被繼承人黃張月雲生前表明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等情,惟經審 酌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對黃張月雲有何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行為,自無從憑黃張月雲的主觀意思而使被告喪失 繼承權,被告仍得繼承黃張月雲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對黃張月雲的繼 承權,而求為確認其等的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件一:遺囑全文(內文的「臻」應更正為「瑧」,但為保留遺囑原樣,故不予更正,特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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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人黃張月雲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
│如下: │
│一、長女黃莉雅、二女黃莉婷、三女黃瓊臻對余未盡扶養義務,│
│ 於本人因病住院後未為探視、不聞不問等不孝行為,故將此│
│ 表示黃莉雅黃莉婷黃瓊臻等三人不得繼承本人所遺任何│
│ 遺產。 │
│二、本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張月雲 │
│ 之存款全部由長子黃俊鴻繼承。 │
│上開遺囑由黃張月雲口述,見證人兼代筆人呂仲祐筆記、宣讀、│
│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
│立遺囑人:黃張月雲 │
│見證人兼代筆人:呂仲祐
│見證人:簡敏丞
│見證人:葉大盟 │
│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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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遺囑過程的錄音錄影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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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月雲、呂仲祐律師(下分稱黃、呂,其等多以台語對談,偶│
│有國語,台語部分以音譯記載) │
│呂:因為妳不方便寫字啦,啊就,我就幫妳代筆這樣子,那妳想│
│ 要怎麼樣去分配妳的遺產這樣子,請妳說。要按那,開始講│
│ 。 │
│黃: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我這一個月來、破病(生病)這│
│ 個月來吝攏沒來走到,沒來尬我看,我所有的財產攏沒要齁│




│ 吝(給她們),我兒子俊鴻,彰化銀行ㄟ錢,我要留給俊鴻│
│ 。 │
│呂:阿哇甲妳解釋一下,妳的表示就是說,妳的意思是講,妳不│
│ 要齁妳ㄟ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對妳破病了後攏沒要來│
│ 甲妳理,攏沒要來看妳安捏,阿妳對她們祝不孝ㄟ行為阿妳│
│ 感覺不要齁她們這三個,這三個人繼承、繼承妳的遺產,是│
│ 這個意思嗎? │
│黃:嘿。 │
│呂:阿妳從彰化銀行ㄟ齁、裡面那個口座(帳戶)、阿妳本名、│
│ 阿妳本人ㄟ口造齁、妳是這ㄟ存款,攏要給妳那個囝,那個│
黃俊鴻繼承齁、這是妳的意思齁,對,好,阿今年、現在的│
│ 時間是106年的3月4號9點18分,那立遺囑就是妳,可不可以│
│ 先請妳簽名一下,妳起來,妳先簽名一下,在這個立遺囑人│
│ 的地方,妳簽妳的名字。 │
│黃:簽這多喔! │
│呂:這裡立遺囑人這寫妳的名字。 │
│黃:字就不會、字就寫不好! │
│呂:沒要緊,妳寫就好了,妳寫、寫出來就好了。好,那我再簽│
│ 名,那見證人簡敏丞。 │
│葉大盟:我看一下。 │
│呂:好,最後就由我,那這就是妳的遺囑,在妳自由意志,在你│
│ 精神還可以在妳還可以,在妳還知道人的時候,你擱知道妳│
│ ㄟ財產要怎麼分配的時候,這份是在妳ㄟ精神狀況都沒有間│
│ 題的狀況下。妳ㄟ精神狀況都沒有問題嘛齁?今天是106年 │
│ 3月4日。 │
│黃:今天是106年3月4日。 │
│呂:對對對,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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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