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彥儒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王芊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06年8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金額為99萬 6,8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彥儒及被告王芊蓉均已成年並交往多年,情投意合 ,願意共結連理,經雙方家長同意,原告委請命理師擇日 後,訂於農曆104年5月19日(國曆104年7月4日)訂婚, 農曆104年8月14日(國曆104年9月26日)結婚,被告及家 長均同意依此進行。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4日如期舉行訂 婚儀式,惟事後兩造因細故吵架,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向 原告母親稱不想和原告結婚了,令原告母親相當錯愕且無 法接受。原告、原告母親及媒人林陳玉珠於104年8月24日 至被告家,希望能如期舉行婚禮,但被告稱無法接受,仍 堅持不要結婚,要退婚,且退婚後才要跟原告當朋友。
(二)兩造於104年7月4日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母親 及媒人將聘金等贈與物交與被告,雙方互戴戒指,原告母 親替被告配戴金飾,雙方祭拜祖先,被告端茶招待原告及 親友,由原告親友回贈紅包,經被告拒不履行婚約,被告 顯已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三)原告自被告提出不想和原告結婚後,一直等待被告回心轉 意,且多次催請被告結婚均遭拒絕,嗣於105年10月25日 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妹婿同赴斗六汽車旅館發生姦情,令原 告非常痛苦,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情事,另主張有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解除婚約事由,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2、7、9款擇一請求解除婚約,並依 同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 還贈與物,或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主張被告違反婚約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所 示:
1.財產上損害及贈與物:
⑴婚紗禮服包套及婚紗攝影:7萬2,800元。 ⑵小定20萬元(贈與物)。
⑶喜餅錢:10萬元(贈與物)。
⑷壓桌錢:3萬6000元(贈與物)。
⑸梳妝禮(訂婚美容保養):6,000元(贈與物)。 ⑹大衣禮(購買女方服裝禮物):2萬元(贈與物)。 ⑺喝茶紅包:1萬2,000元(1,200×10包=12,000)(贈與 物)。
2.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
兩造相戀多年好不容易訂婚並決定結婚,被告僅為細故即 堅持解除婚約,經原告及母親及媒人同赴被告請求如期舉 行婚禮,仍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毀婚後又與原告之妹婿發 生姦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解除婚約之事由應由被告負 責,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5萬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訂婚前曾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不要結婚了」、「 不想結婚」等,情緒控管不佳,甚至有暴力傾向(叫被告 下跪、拿刀子砍門威脅被告),被告對原告都百般容忍, 甚至表示願意再給原告機會,在104年7月4日與原告舉行 訂婚儀式。然原告訂婚後,卻仍多次對被告說「不想結婚
了」,更屢次到被告工作地點鬧場、騷擾被告朋友、父親 等,被告忍無可忍才答應原告要求解除婚約,基於禮貌, 才至原告母親家中向原告母親說明原委,原告母親當時也 表示「講清楚之後,我也沒辦法勉強」等語,足證原告母 親也同意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故於104年8月24日在雙方家 長都在場之情形下,和平分手並合意解除婚約。於解除婚 約後,兩造因有共同朋友,仍時常一同出遊,顯見兩造於 婚約解除後並未交惡。
(二)被告否認有於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之妹婿同赴斗六汽車 旅館發生姦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 婚約早於104年8月24日即已解除,原告所指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5日,亦與本件解除婚約毫無因果關係。(三)縱認兩造於104年8月24日並未解除婚約,直至原告起訴時 方有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6年4月7日已與現 任配偶結婚,並於同年8月28日生下一名男嬰,依時間推 算,原告至少於105年11、12月間即與其現任配偶發生性 行為。倘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婚約自始至終均未解除,則 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反而應是 被告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得向原告為解除婚約。(四)倘認兩造婚約已於104年8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977 條第1項規定,解除婚約係原告先提出,且係因原告於訂 婚前對被告施以精神、身體暴力,被告才會答應原告解除 婚約,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 認兩造婚約於起訴時才解除,則原告於起訴前就和現任配 偶發生性行為,則原告本屬有過失之一方,亦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
(五)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1.小定金額為16萬8,000元,並非20萬元。訂婚典禮結束後 ,除小定16萬8,000元外,均已全數退還原告,被告未曾 收受喜餅錢、壓桌錢、梳妝禮及大衣禮。
2.喜餅錢,喜餅係因訂婚而購買喜餅贈與親友,並非原告贈 與被告,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3.壓桌錢:壓桌錢本係男方親友於參加訂婚喜宴時,依傳統 禮俗,不要將女方吃夠夠而給付與女方,用已墊付男方親 友桌酒席之費用,並非原告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4.喝茶紅包:依一般經驗法則,喝茶紅包係當天喝茶的長輩 因被告奉茶而給予之回禮,並非原告本人贈與被告。 5.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兩造尚未舉行結婚儀式,然原 告請求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費用係包括婚禮才需要支
出之費用(如伴娘服),原告應無可能有此部分之支出。 況原告於起訴前即和現任配偶發生性行為,原告本屬有過 失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6.精神慰撫金:兩造係原告先提出不想和被告結婚欲解除婚 約,況原告於起訴前即和現任配偶發生性行為,原告本屬 有過失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7日與現任 配偶登記結婚,產下一名男嬰,家庭幸福美滿,完全看不 出原告有因本件解除婚約而受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失。且 原告、原告母親及其友人,迄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被 告,甚至在被告公司網站留言放話,散播不實謠言,意圖 毀損被告名譽,言語霸凌被告,足證原告並未受任何精神 上之損害。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被告亦依民 法第976條、第977條及第978條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1.訂婚婚宴辦桌費用:18萬1,000元。 2.訂婚會場佈置費用:8,000元。
3.訂婚新娘秘書費用:1萬1,800元。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被告因原告解除婚約身心受創,又 屢遭原告等人之騷擾、言語及精神霸凌等語置辯。(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交往多年後論及婚嫁,訂於104年7月4日(農曆104 年5月19日)訂婚,同年9月26日(農曆同年8月14日)舉 行結婚典禮。104年7月4日如期舉行訂婚儀式,同年9月26 日則未舉行結婚典禮。
2.兩造與蘇活婚禮有限公司訂立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 內容包括:拍攝婚紗照、拍照及宴客之禮服、伴娘服、婚 紗相本、無框畫、桌框、簽名綢、謝卡等婚禮所需用品, 費用總計為7萬2,800元。
3.104年7月4日訂婚儀式當天,原告確有提出大聘60萬元、 小聘之紅包,於被告奉茶時,安排原告親友十人(原告、 原告的母親、原告的舅舅、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的兩個姑 姑、盧明森、原告姑丈、原告母親的男朋友)喝茶,並各 贈與被告喝茶紅包1包。
4.原告、原告母親李英綺、訴外人林陳玉珠於104年8月24日 一同前往被告家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9款解除婚約,是 否有理由?
2.原告分別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或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則數額為何?
3.原告依第977條第2項或第979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9款解除婚約,是 否有理由?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林陳玉珠到庭證稱略以:其是本件婚事的媒人,9月 26日結婚,8月,確切日子不記得,當天其和原告母親、 原告、原告妹妹一起去被告家,被告父親和2個姑姑也在 場,當天被告父親還用三字經罵其等;因為原告母親跟其 說女方反悔不結婚,其問原告是不是你不娶,原告說沒有 ;當天其等一起去被告家就是要跟被告說同一天娶,不然 大家都已經知道,會多難看,其等跟被告講很久,被告也 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被告姑姑說不要的話,什麼都不退; 其等去不是要談退婚,是要娶被告;要離開前,其還跟被 告說要同一天娶,不然要怎麼跟親戚交代,被告一直堅持 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另原告母親即證人李 英綺結證略以:8月24日有去被告家,當著被告、被告父 親、被告姑姑的面問原告還要不要如期舉行婚禮,原告說 要,林陳玉珠就問被告還要不要讓我們娶,被告堅決不要 說不可能,還說要先解除婚約,才願意繼續跟原告交往; 我們想要如期舉行婚禮才去找被告;當下被告單方面要解 除婚約,我們也不能硬娶,其有說你們不想履行,但送去 的東西要還給我們,因為我們希望還是可以履行,但被告 的姑姑說這種東西沒有人在還,被告父親很生氣在外面罵 ,我們就想各自冷靜一下再談;其還請林陳玉珠打給被告 叫被告再想看看,如果要嫁就如期舉行,如果不行的話, 把東西還給我們就算退婚,8月24日過沒有多久,被告就 帶著訂婚時送被告的金子退給其,說祖母說退婚要把金子 還回去,其也把被告送給男方的金子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63至267頁)。另被告父親即證人王武雄到庭證稱 略以:兩造訂婚後,被告回來說原告不結婚了,其問被告 為什麼不結婚,被告說兩人吵架不結婚,後來原告母親有
過來這邊講,要被告原諒原告,還是讓他們結婚;其是聽 被告說原告不結婚;當天原告和原告母親及另一位女性有 來其家,說要照原來的日期舉行婚禮,被告有沒有回答其 不記得,二年前的事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 頁)。準此,兩造先前業已訂於104年9月26日(農曆同年 8月14日)舉行結婚典禮,然兩造完成訂婚儀式後,未能 如期舉行結婚典禮,且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會同其母親、 妹妹及證人林陳玉珠前往被告家要求如期舉行婚禮,則兩 造於104年8月24日顯然尚未合意解除婚約,而係被告拒絕 履行婚約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抗辯已於104年8月24日合 意解除婚約,並非有據。
2.是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且兩造未 能於104年9月26日(農曆同年8月14日)舉行結婚典禮,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 第2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婚約,自屬有據 。
3.雖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訂婚後主動表示不想結婚,而答應 原告要求解除婚約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母親 李英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 為據,然查,上開文件均係被告與原告母親李英綺間之對 話,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不能據以證明原告 有拒絕履行婚約之意思,況被告所轉述與原告之對話內容 為何,亦無從自上開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得知,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況且,兩造原約定之結婚期日為104年9月 26日,且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即會同原告母親、證人林陳 玉珠前往被告家中請求如期舉行婚禮,遭被告拒絕,而屬 被告故違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未能於104 年9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係因被告拒絕履行婚約,原告 並非有過失之一方,縱然被告嗣後於105年11、12月間另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與兩造未能如期於104年9月26日舉 行婚禮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或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則數額為何?
按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未能如期舉行結婚儀式,係被告明確拒絕履行,
而故違結婚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解除婚約後 ,依第97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979條之1請求 被告返還贈與物,均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有過 失之一方,然就原告有何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嗣 後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此係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後所發 生之情事,自與兩造未能如期舉行結婚儀式無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洵不足採。
2.次查,訂婚當天,兩造有依循禮俗舉行訂婚儀式,並由男 方致贈金飾、紅包、禮品與女方,此有原告提出當天拍攝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觀諸喜籃中確有放 置紅包5包,其上可見有記載「聘金(小定)」、「酒筵 禮(壓桌角)」,其中一包紅包上僅能見「大」一字,另 外2包紅包則無法看見其上之文字。然依民間習俗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舉辦婚禮確實會有女方美容保養、購 買女方服裝禮物、喜餅等費用支出。再參以證人林陳玉珠 到庭結證略以:訂婚當天因為其出國,沒有一起去,不過 籌備的事情,其有和原告母親一起參與,小聘20萬元、餅 錢10萬元、壓桌3萬6,000元、女方化妝包6,000元、大衣 的錢又包2萬,前一天晚上幫忙原告母親裝紅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94至99頁)。另原告母親李英綺亦到庭證述略以 :本院卷第21頁之照片中有小聘20萬,餅錢10萬,壓桌錢 3萬6千、大衣禮2萬、梳妝禮6千都放在紅包裡面,當天只 有收回大聘60萬;這些紅包是其與同居人、林陳玉珠前一 天晚上在家算錢包好,放入紅包內,因為林陳玉珠比較知 道禮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又證人盧明森證 稱:當天訂婚儀式,其與男方一起出去,從頭到尾都有參 與,直到宴客結束;只有大定60萬元有退還,其餘紅包在 訂婚儀式上被告都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應 堪信原告於訂婚儀式當天確有交付被告小聘20萬元、大衣 禮2萬元、梳妝禮6,000元、壓桌錢3萬6,000元、餅錢10萬 元等紅包。至於被告父親即證人王武雄雖到庭作證,然對 於是否有收受20萬元小聘一事,原證述「沒有」,其後才 改稱「小聘16萬8,000元,是事後被告拿給其,大聘沒有 收」等語,且對於「是否有給你們餅錢?」、「有無包壓 桌錢?」、「(提示照片)是大聘還是小聘?」、「這裡 面包含什麼錢?」,則回應「都是他們處理,我不知道, 要問被告」、「我不知道,東西拍完照就收回去了,被告 只有收到16萬8」、「他們來就是拍照而已,之後我就退 還,後續處理我不瞭解」、「照片裡面包含什麼錢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然查,訂婚儀式當
天,係由原告父親即證人代表收受大聘、紅包及禮品,此 有當天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證人王武 雄對於是否有收受小定,以及當天原告所提出之紅包是由 何人收受或退還等問題,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紅包內容 及後續處理均避重就輕,未正面回答,故證人王武雄之證 述內容尚難採信。
3.小定20萬元、大衣禮2萬元、梳妝禮6,000元: 小定20萬元、大衣禮2萬元、梳妝禮6,000元確於訂婚儀式 當日由被告父親所代為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 分均屬贈與物,故原告解除婚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 與物,自屬有據。
4.壓桌錢3萬6,000元、餅錢10萬元: 又查,依民間習俗,訂婚喜宴係女方宴請賓客,男方依禮 俗亦會偕同親友參加,而壓桌錢性質上係男方依禮俗因帶 同男方親友受女方宴請,所支付男方親友參與訂婚喜宴之 費用,難認係男方對於女方之餽贈;另喜餅錢依一般民間 習俗,係女方於訂婚時贈送喜餅與參加訂婚喜宴之親友食 用,由男方購買喜餅交由女方分送親友,或由女方計算因 訂婚欲送喜餅與親友之數量,而由男方支付餅錢,故由男 方交付之喜餅或支付之餅錢,其意並非贈與喜餅或餅錢與 女方,而係贈與喜餅與女方之親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壓桌錢3萬6,000元、餅錢10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喝茶紅包1萬2,000元:
復查,喝茶紅包依一般訂婚禮俗,係由新娘奉甜茶與男方 親友,讓男方親友透過奉茶之儀式認識新娘,男方親友喝 完茶後,會將準備好之紅包捲起放在茶杯中,由新娘收回 紅包贈與新娘。而本件被告於訂婚儀式中奉茶時,有包括 原告及男方親友10人,並各贈與被告喝茶紅包1包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另經證人盧明森到庭證稱略以:當天喝 茶的紅包,一包是1,200元,總共有10包,是原告的母親 拿給其等的,當天有湊10個人喝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93頁),及證人林陳玉珠到庭結證略以:訂婚當天 因為其出國,沒有一起去,不過籌備的事情,其有和原告 母親一起參與,喝茶每人1,200元,有10人,其前一天晚 上幫忙原告母親裝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 信本件被告於訂婚儀式奉茶時確有收受原告及男方親友所 交付之喝茶紅包10包。惟查,喝茶紅包雖係由原告母親所 準備,然實際上業已交由原告及親友各自贈與被告,故除 原告本人所交付之喝茶紅包1,200元外,其餘均屬男方親
友所贈與,而非原告所贈與,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 元之喝茶紅包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6.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婚約已支付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費 用7萬2,800元,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活婚禮單據及婚 紗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7至161頁),且核與一般 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之必要費用相當,應屬真實及合 理。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尚未舉行結婚儀式,上開費用係 包括婚禮才需要支出之費用(如伴娘服)故原告應無可能 有此部分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於7月5日即已支付7萬 2,800元,嗣後雖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然就原告或被告 是否有前往蘇活婚禮有限公司要求折讓或退還部分金額一 節,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被告所辯殊非有據 。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小聘20萬元、大衣禮2萬元 、梳妝禮6,000元、喝茶紅包1,200元等贈與物,並請求賠 償婚紗攝影及禮服包套服務之損害7萬2,800元,均屬有據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第977條第2項或第979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5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已拍攝 婚紗照,並公開舉行訂婚之儀式,已為諸多結婚之準備, 因被告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始拒絕與原告結婚,致原告必 須面對長輩及親友關心之壓力,精神上自感到相當之痛苦 。縱原告嗣後與他人結婚並育有一子,亦不能據此遽論原 告精神上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交往 時間、經濟及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較為適當。
(四)於被告雖另以訂婚婚宴辦桌費用18萬1,000元、訂婚會場 佈置費用8,000元、訂婚新娘秘書費用1萬1,800元,以及 被告因原告解除婚約身心受創,又屢遭原告等人之騷擾、 言語及精神霸凌之精神慰撫金55萬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 ,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訂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解除 婚約之精神慰撫金。至於被告雖指稱遭原告等人之騷擾、 言語及精神霸凌云云,然觀諸原告及原告親友之留言,尚 難認被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及第9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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