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古麗雲
相 對 人 鄭盈橞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盈橞為聲請人古麗雲之長女,由聲 請人辛苦扶養相對人18年,復幫相對人帶其 2個雙胞胎,如 今聲請人全身病、沒工作,相對人即一腳把聲請人踢開,更 表示聲請人從未養過相對人、亦未幫忙帶過相對人之雙胞胎 ,現聲請人一無所有、一身病,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並聲 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目前沒有經濟收入,還要扶養 3個小孩,需 等其日後有工作才有辦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目前第 3個小 孩才 4個多月,家中生活費用都是依靠公公務農賺的錢,其 配偶目前也沒有工作,在家中幫忙務農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及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 養義務,其審酌厥在「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為0元、2萬2,264元、12萬8,6 02元,名下有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75萬6,03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4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其偶爾會去代班做清潔工,每日 279元,次女購買斗南的 房子給其住,且每月給其 6,000元生活費,之前住在民雄鄉 民生路的房子,是其以 400萬元所購買,後因付不出貸款, 以600萬元售出等語(本院卷第59至 61頁)。綜核上情,聲 請人除名下有75萬6,030元之投資,105年度之股利所得及獎
金即已達12萬8,602元,尚於106年3月間因售屋賺取價差200 萬元,且聲請人亦非無工作能力,能從事清潔工作賺取金錢 ,足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顯無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聲請人已成年,渠之 財產復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渠扶養費用, 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工作雖非固定,尚有投資及股利收入 ,且次女每月給予 6,000元之生活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