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宏震
受監護宣告之人
魏宏勝
關 係 人 魏宜玟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宜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魏坤麟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勝之長兄, 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魏坤麟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 ,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不得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遺產登記之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次女魏宜玟為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魏坤麟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 勝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 人魏坤麟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 第258號卷宗,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 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魏宜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魏宜玟亦同意擔任,有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已達其 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魏宜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 宏勝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 ,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