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8號
CYDV,105,訴,73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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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汪玲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汪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54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汪玲香取得;乙部分面積25,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汪明輝取得。被告汪明輝應補償原告汪玲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就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地目;林,面積42,732平方公尺),分割為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汪玲香單獨取 得;編號B 部分,面積約21,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 汪明輝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 目:林,面積43,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及被告於系爭土地 之持分各為1/2 。系爭土地為地形崎嶇之山坡地,其上並無 建物,僅有竹林或樹林,土地內有共有人舖設之水泥道路與 山徑;土地東、西二側各有連外通道:東側有小路連接產業 道路,往南方向連接169 線道點為系爭土地東側小路連接產 業道路入口處,綠色圓點則係產業道路與169線道連接處; 西側對外亦有連接產業道路,由產業道路往南方向,則可連 接169 線道,而原告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中間為分割線, 將東側分給被告,西側分給原告,兩造間各自分得之土地均 有可得進出知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式應屬適當。
二、又本件系爭土地已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惟經



電腦計算後面積僅為42,732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3 ,002平方公尺有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243 條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故原告同意依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 號(勘測日期105年10月6)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計算 之面積為本件兩造可得分配之面積,即折算原告及被告於系 爭土地之持分(各為1/2),可分配得之土地面積分別各為 原告汪玲香21,366平方公尺、被告汪明輝21,366平方公尺。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特約,依前揭民法 規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雖主張尚有同地段多筆土地與原告共有,故應一起 處理云云。惟查:
有關被告提出之樂野段179 地號(因土地重劃,變更地號為 樂野段拉拉吾雅小段0033地號)、201、201-1地號(因土地 重劃,二筆土地變更為一筆土地,地號為樂野段拉拉吾雅小 段0069地號)、313、314、327、327-3、327-5、327-6 等8 筆土地,原告雖有持分,惟本件被告並非上揭土地共有人, 已無法合併分割。再者,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土地為分割, 即便被告與原告尚有其他共有土地且有糾紛,然既原告未向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就其他土地之部分亦應與本件 無關。
2、另本件被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 之意願,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後,原告請被告提出和 解方案再行協商,且原告因顧慮被告為原住民委員會副主委 ,於當地調解單位有影響力,恐受部落之壓力,故亦告知, 倘被告已有具體合理公平之和解方案,可於嘉義地方法院另 案聲請進行調解。惟原告迄既未曾接到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反於日前收到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顯然無調解誠意。況本件原來就是無法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方進入訴訟程序。又本件分割案共有人僅二人,僅請求 原物平均分割,案情單純,是本件仍請鈞院續行審理。



3、本件被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上、下二筆(南北方 向),其中將上方土地(北邊)分歸原告汪玲香、下方土地 (南邊)分歸被告汪明輝。惟由系爭土地等高線圖(參原證 五)觀之,系爭土地西北邊等高線間隔較密集,越往東南邊 ,其間隔較疏緩,表示系爭土地之西北邊土地坡度較陡,而 越往東南邊之土地坡度較平坦,而被告分割方案圖顯係欲將 較陡、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全都歸給原告汪玲香,對原告顯 然不公平。反觀原告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平均負擔北邊之較 陡土地,並均享南邊土地之利益,應較符合公平。4、另兩造歷來即有糾葛(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倘依被告分割方案,則兩造將有可 能會一起使用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原告擔心會再發生糾紛, 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兩造各自均有對外道路使用,毋須利 用系爭土地內之道路。蓋系爭土地東、西二側各有連外通道 ,東側有小路連接產業道路,往南方向連接169 縣道(參原 告書狀附圖二:藍色圓點為系爭土地東側小路連接產業道路 入口處,綠色圓點則係產業道路與169 縣道連接處);西側 對外亦有連接產業道路,由產業道路往南方向,可連接169 縣道(參原告書狀附圖二:紅色圓點為系爭土地西側連接產 業道路入口處,綠色圓點係產業道路與169 縣道連接處), 而原告分割方案(參原告書狀附圖一)係以系爭土地中間為 分割線,將東側分給被告,西側分給原告,兩造間各自分得 之土地均有可得進出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是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能公平分配系爭土地外,其分配之土地亦 各自對外有可得進出之道路,其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高線圖;阿里鄉樂野段313、314 、327、327-3、327-5、327-6地號及阿里鄉樂野段拉拉吾雅 小段33、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 :林、面積43,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 、父親輩經過長久之使用,復而於被告這一代取得所有權之 登記。然依原住民間之慣行,土地歸屬個人之觀念甚薄,皆 屬家族集團所有,而由家長分配予各成員使用,本案中,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皆由汪氏家族管理、使用,依前所述,土地



自屬汪氏家族所有,家族之族人及子嗣僅有土地之使用權。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堂妹,亦為汪氏家族成員之一,受家長分配 使用數筆由家族所有之土地,其一即為與被告共同使用之系 爭土地,彼此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實際上各家族成員間 就家長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部分互相容 認,並對成員間各自使用、收益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所年,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 意旨,應可認家族成員間就家族所有之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
三、對此種土地由家長分配使用之方式,各成員原皆歡然安樂其 處,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以一人之心,割裂維繫不 易之部落情感及長久以來之慣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得分割之分管契約,原告自 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亦整理家族取得土地之來龍去 脈,供鈞院卓參。盼鈞院基於尊重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 之原住民傳統習俗及價值觀,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 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尊重, 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樂野段233 地號土地及其他樂野段179、201 、201-1、313、313-1、314、327、327-1、327-2、327-3、 327-4、327-5、327-6 地號等14筆土地均是汪家祖先所留下 之土地,由被告汪明輝這一房及原告汪玲香這一房及姑姑安 汪秀琴分別持分並各自擁有分管之位置,雖被告汪明輝僅就 系爭樂野段233 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其餘土地均由弟弟汪 明耀持分3分之1,但汪家土地不宜細分,兄弟2 人願與原告 汪玲香就全部4 筆共有土地為整合分割,另姑姑安汪秀琴為 顧及汪家土地之完整,已將上開327、327-3地號土地3分之1 持分過戶給原告汪玲香,其餘179、201-1、313-1、327-1、 327-2、327-4、327-6 土地之持分過戶給被告汪明輝這一房 (被告的弟弟汪明峯、汪耀齋),故汪家全部土地上共有人 係可以協議合併分割。
五、被告汪明輝考量原告及姑姑均住在山上,而汪家土地合計14 筆關係複雜,所以才就近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聲請調解, 且係早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就聲請,惟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承 辦人員忙碌(達邦社戰祭及特富野社戰祭),才延到106年4 月6日、106年4月7日調解,並非因為被告汪明輝之身分有何 影響力,原告汪玲香認被告汪明輝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聲 請調解顯然無調解誠意,顯係誤會。
六、被告汪明輝協議分割內容如下:
1、因為系爭樂野段233 地號及樂野段拉拉吾雅小段69地號(重



劃前為樂野段201、201-1地號,其上有被告汪明輝這一房的 房子/老家 )土地全部均由被告汪明輝這一房所分管使用, 希望分配給被告汪明輝及弟弟汪明耀
2、被告汪明輝弟弟汪明耀對於樂野段拉拉吾雅小段33地號(重 劃前為樂野段179地號)、樂野段313、327、327-3、327-5( 其上有汪玲香的房子)、327-6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均分配 給原告汪玲香
3、樂野段314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汪玲香及被告汪明輝這一房 與姑姑安汪秀琴分管使用,應各依持分比例面積就分管占用 位置為分割。
懇請鈞院准予另排定調解期日,俾利兩造成立調解,消弭訟 爭。
七、被告汪明輝不同意原告汪玲香就系爭233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 割方案,該方案不利於兩造利用該筆土地。被告汪明輝提出 分割方案圖(詳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一),係沿著現有老路為 分割成上下二筆土地,上方土地編號A部分歸原告汪玲香、 下方土地編號B部分歸被告汪明輝,其中圖面上有一「裸岩 」位置,懇請鈞院定期履勘,並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 繪其位置,並繪製被告汪明輝所提之分割方案圖。八、系爭233 地號土地在兩造父親、叔父時代,即有分管約定, 被告汪明輝主張應依分管位置為分割。說明如下:1、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甲 -乙-丙-丁 之水溝為界,上方歸原告汪玲香、下方歸被告汪 明輝,因為下方土地有被告汪明輝母親種植之杉木。2、再延著代號A的道路及線段C-D-E-F為界,上方歸原告汪鈴香 、下方歸被告汪明輝,因為下方土地早期係種植地瓜,後來 由被告汪明輝母親種植竹林。
參、證據:提出原住民鄒族家庭歷史、傳統習慣、原住民保留地 沿革、案地之分管契約與所有權分配及家族土地紛爭說明書 。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持分(權利範圍)2分之1,有系爭土地 登記可佐。上揭土地為林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雖 謂土地係由家長分配使用,並整理家族取得土地之來龍去脈 ,說明伊父親民國64年過世前,約在60年地籍測量完成前後 ,四兄弟就已經內部土地使用權利分配約定完成(即分管契 約),且四兄弟約定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分割等語。惟按, 被告就上揭主張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而且共有之不動產 ,縱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仍不得 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2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縱然被告父親與其兄弟就土地使用權利 約定分管,且約定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分割,惟被告父親在 民國64年過世前與其兄弟間之約定,迄今已經逾三十年期間 ,原如約定不分割,如果自約定之時起算,則顯然已經屆滿 三十年;如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算,遲早也會滿三十年 ,原告屆時仍然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查,本件被告主張 土地係由家長分配使用,原告父輩四兄弟約定於取得所有權 後不得分割,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得分割之分管 契約,因而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惟查本件 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則被告如果 主張兩造間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該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特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實主張,而兩造復無法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該土地係屬山坡地,目前種植之林木大部分均為 竹木,有麻竹或桂竹等植物,除竹木之外,另有種植咖啡樹



、杉木等,現由被告汪明輝的妹妹管理。又查,系爭土地係 位於169縣道南方,169縣道上有出入口得通往本件系爭土地 ,縣道的南方首先有新路,之後連接老路,之後再延至裸岩 附近位置,裸岩下方有溝渠形成,作為雨水流經之通道。有 本院105年10月6日及106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原告起訴狀之 附圖二、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之 土地現況圖可佐。次查,上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線段甲-乙-丙-丁-戊-己 為水溝大略位置;線段C-D-E-F為雜林中泥地的大略路線 。以線段甲-乙-丙-丁為界,下方土地有被告母親所種植 之杉木;另沿著代號A 之道路及線段C-D-E-F為界,下方 土地在早期係種植地瓜,後來由被告的母親種植竹林,本件 系爭233 地號土地在兩造父親、叔父時代,即有分管約定。 上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妹妹管理, 目前種植竹木、杉木等,原告則無使用系爭的土地。雖原告 主張是因為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未舉證 佐實其說,難認屬實。本件依據土地目前的使用及管理狀態 ,應堪認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在兩造父親、叔父時代即有分管 的約定,各家族成員間就家長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範圍,各自 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所年,應係屬真實。另參酌 被告詳細闡述鄒族家庭歷史、傳統習慣、保留地沿革、案地 之分管契約與所有權分配及家族土地紛爭之說明內容,本院 認為應該尊重有原住民文化特色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在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在合理之範圍 內保留現況。又查,本件系爭樂野段233 地號之土地如沿著 現有老路分割成上下二筆,並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丁連線水溝及 線段C-D-E-F雜林中泥地之路線為界,可形成天然的界線 ,亦符合土地的使用現況,被告得繼續保有線段甲-乙-丙 -丁的下方土地所種植之杉木及A道路連接線段C-D-E-F 的下方所種植之竹林。雖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 2分之1的權利範圍存在,惟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 任何植物,亦無任何建物存在,尚不致因為上揭分割而造成 作物或建物損失。而且,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位於169 縣道南方,從169 縣道上即有出入口及已經鋪設的水泥路面 得通往甲部分土地內部,無須另闢建道路,對外即有可連接 產業道路之現成路面存在,亦堪稱便利。綜據上述,本院認 應依照土地的使用及管理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甲部分面積17,54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汪玲香取得;



乙部分面積25,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汪明輝取得,較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查,本件經分割的結果,兩造分得的面積有增、減,系爭 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電腦計算後面積為42,732平方公尺,兩造 各持分(權利範圍)2分之1,即本應各分得21,366平方公尺 。今原告分配甲部分的面積17,549平方公尺,少分得3,817 平方公尺的土地;被告分配乙部分的面積25,183平方公尺, 多分得3,817平方公尺的土地。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又查,依系爭土地等高線圖 【參本院卷第293 頁原證五】觀之,土地西北邊等高線間隔 較密集,越往東南邊,其間隔較疏緩,表示系爭土地之西北 邊土地坡度較陡,而越往東南邊之土地坡度較平坦,故原告 分配位於北邊甲部分土地顯然較陡,可利用價值較低;被告 分得位於南邊乙部分土地則較疏緩,相對可利用的價值較高 。為平衡兩造分配土地的價值,本院認為被告應就所多分得 3,817 平方公尺的土地部分,按最近一年度當期的土地公告 現值240元/平方公尺另加五成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60 元 ,以金錢總額1,374,120元【計算式:3,817㎡360元=1,3 74,120元】補償原告,俾以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另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查本件 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3,002 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核算地籍圖面積則僅為42,732平方 公尺,誤差270 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 更正後始得分割,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惟按,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 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 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 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若共有 土地時,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二人以上,依地政實務, 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 ,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 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 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4款、第100條規定)。因此,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 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實務見解,得由兩造任何一方持確定 判決向地政事務所一併聲請更正面積與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各負 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被告於107 年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提出修正後新的 方割方案圖並聲請再開辯論;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故本院不宜加予審酌。而且,被告修正後新的分割方案圖 僅修正分配的面積,對於兩造主要爭執的分配位置並無讓步 ,縱然再開辯論,兩造爭執仍是難以互相妥協,尚難因被告 修正分割方案圖而停止紛爭,故本院認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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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