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字,86年度,41號
TPHV,86,訴更,41,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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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阮錫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二○巷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七十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教師,自七十七年四月 至七十九年七月期間,擔任該校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主持合作社之理 事會,監督及審核合作社之營運狀況,於任職期間,約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至七十 九年七月底止,先後指示不知情之事務人員蔡秀文、林惠美將合作社營業收入分 成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收銀機部分因有打收據,故均入帳,並登記於每日銷貨 收入簿,然專櫃部分因無收銀機,收入款項放置於抽屜鐵盒中,由被告每日將收 入之紙紗部分帶走,故專櫃所販售之製圖儀器、軟片、電池、英文手冊、錄音帶 、文具、球鞋、領帶、工作手套、襪子、工作服、安全鞋、三用電錶、影印費等 部分物品收入,並未登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內,由被告侵占入己。 因帳簿中無法查出銷貨金額,故原告以進貨且已售出之貨物成本計算被告侵占之 金額。被告為圖脫免己身刑責,誣控證人林惠美涉有誣告、偽證及侵占罪嫌,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少侵占其任職第一屆理  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為:依現金簿、總  分類帳、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傳票、發票及存貨表記載,進貨部分:⑴製圖儀  器用品部分五十萬三千一百元,⑵軟片、電池部分八千一百五十元,⑶英文手冊  、錄音帶部分九千一百六十七元,⑷文具用品部分六十四萬九千一十九元,⑸球  鞋、領帶、工作手套、襪子、工作服、安全鞋部分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



  ⑹影印費部分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入  帳部分僅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合計被告應賠償數額為進貨部分減去已入帳  部分即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
㈢被告至少侵占其任職第二屆理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  ,其中⑴製圖儀器用品部分進貨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入帳三十四萬一千  七百八十元,差額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⑵軟片、電池進貨部分八萬七千  九百五十六元,⑶英文手冊、錄音帶進貨部分三千零六百七十六元,⑷文具用品  部分進貨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入帳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差額四十  八萬一千五百十二元,⑸安全鞋部分進貨一萬零八百元,⑹三用電錶部分進貨四  萬三千零五十元,⑺影印費部分進貨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入帳一萬七千二百  五十三元,差額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減去第二屆有關專櫃貨品之存貨部分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再減去其他應屬專  櫃收入部分六萬八千九百元,合計被告共侵占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 ㈣本案歷次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侵占原告專櫃之銷貨收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專櫃販售貨物所得而遭其侵占之款,故計算其賠償額應就此部分計算,而非就合 作社全部之營業收支稽算,是與人事、管銷費用及耗損無關,非以會計稽算合作 社全部營業之盈虧為計算基礎。原告計算其侵占專櫃銷貨收入之侵占金額,並不 是被告經營合作社之虧損金額。本件損害金額僅係就專櫃收入部分之個別貨品項 目之收支差額即成本部分,依據被告所移交之帳冊憑證,逐項逐筆予以計算,尚 不包含銷售利潤在內。因原告並非係以合作社之全部購貨支出應銷貨收入,作為 計算損害之標準,而僅係計算專櫃部分所銷售之貨品,是以服裝費、收銀機、不 找零部分等非屬專櫃部分之收支,均不在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範圍內。 ㈤原告係由學校無償提供場地作賣場,且係先進貨銷售而後結帳付款,原則上絕無 虧損情形發生。以被告任職第一屆理事主席為例,合作社係從無生有,依第一屆 理事會結束之財務報告,合作社即擁有一百四十九萬餘元財產及二十五萬餘元盈 餘,合計一百七十四萬餘元。惟至被告任職第二屆理事主席結束時,竟然積欠廠 商應付帳款三百八十六萬餘元。第三屆理事會結束時,則將上屆理事會積欠廠商 貨款全部清償完畢。由於被告未將全部帳簿移交,且部分傳票未依規定格式製作 或檢附憑證,而無法確定該等傳票之記載是否屬實,以致第三屆理事會雖將被告 移交之帳冊移送會計師查帳,然無法查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回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補充告發理由狀、小帳冊二紙、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二紙、收據、現金帳、傳票 、發票、總分類帳、七十九年七月份存貨表二十五張、偵查筆錄、訊問筆錄、臺 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台北銀行函、移交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會議記錄、原告第二屆全年度會計報表、第一屆業務報表書、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 第三三八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告所引刑事判決及證人蔡秀文、林惠美、陳必達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證人蔡秀文、林惠美就本件專櫃款被侵占一事,均有利害 關係,彼等空言指稱將專櫃收入款交付被告,但無被告簽收該款之收據顯不足採 ,蔡秀文為經手專櫃收入款項之人,於經手專櫃收入款項時未為登記,顯不合情 理,其謂每日將經手專櫃收入款項交付被告,但無被告簽收字據,致其交付之金 額若干不明,有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告因部分帳簿未能尋出,且部分傳票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而無法確定該等傳票 之記載是否屬實,以致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原告以此等殘缺不全之帳簿及無法 確定其記載是否屬實之傳票,做為計算其專櫃貨款支出及收入之憑據,其數據難 認正確。原告經手專櫃收入款之人甚多,除蔡秀文、林惠美、陳必達外,有時尚 有工讀生參與販賣專櫃物品,從而專櫃款收入如有短少,上述經手該款之人均有 侵吞可能,原告徒以收入款之短失指為被告侵占,自非有理。 ㈢損益之計算有一定之會計原則,損益之形成與成本、費用及損失等因素有關,原 告將進貨成本之支出金額減去銷貨價金之收入金額,以其差額為本期損益,與會 計原則已有不合。又營利事業之虧損可能原因甚多,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原告專櫃收入款之事實,僅因該合作社於被告任第一屆及第二屆理事主席期間有 虧損情形,遽指其虧損金額為被告侵占實非有理。且原告計算被告任職第一屆理 事主席之侵占金額時,僅以進貨之貨款支出,減去售貨之貨款收入,將其差額當 作被告侵占之金額,忽略存貨因素,實難謂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刑 事判決、訊問筆錄二份、小日記帳二張、銷貨收入登記帳二張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三號、八十 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八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六五七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八一號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一七二號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並訊問證人蔡秀文、林惠美及楊國良。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為余育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三四 頁),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變更為李昭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一二一頁),嗣 又於八十七年間再變更為阮錫煌(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三九頁反面),均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嗣經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於七十七年四 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主持該合作社之 理事會、監督及審核該合作社之營運狀況。於任職期間,約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 至七十九年七月底止,先後指示不知情事務人員蔡秀文、林惠美(嗣擔任會計) ,將合作社營業收入分成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而將其中專櫃部分中一部分製圖 儀器、軟片、電池、英文手冊、錄音帶、文具、球鞋、工作服、安全鞋、三用電 錶、影印費等專櫃收入,交由被告持有,未登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 內,由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至少侵占其任職第一屆理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八十 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二屆理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 一元,總金額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刻意減列合作社收入金額之情形,合作社根本無虧損。況合作 社若經營確有虧損,其虧損原因很多,原告既無證據證明伊有侵占合作社營業收 入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事實,不能僅以合作社有上開金額虧損之 事實,認定其即係伊侵占之金額。證人蔡秀文、林惠美均與伊有利害關係,彼二 人空口指稱將專櫃收入款交付與伊,但無伊簽收該款之收據,顯然不足採信,且 原告部分帳簿未尋出,部分傳票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而無法確定該等傳票之記載 是否屬實,致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原告以此等殘缺不全之帳簿及無法確定其記 載是否屬實之傳票,做為計算其專櫃貨款支出及收入之憑據,其數據難認正確。 原告經手專櫃收入款之人甚多,除蔡秀文、林惠美、陳必達外,尚有工讀生參與 販賣專櫃物品,從而專櫃款收入如有短少,上述經手該款之人均有侵吞可能,原 告徒以收入款之短失指為被告侵占,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被告右開侵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存 貨表、銷售收入登記簿、現金簿、上訴人侵占方式說明書、小帳冊、收據(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六二至二○三頁、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三八頁)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證人蔡秀文即前南港高工技佐兼福利社事務員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四月初 伊才去做,...伊沒經驗,...專櫃是九月份才設,被告說專櫃的錢放在鐵 盒內,伊並記錄學生買何物品,每天都用紙張記載,早上六點多做到升旗,約八 點時就交給其他人,也有工讀補貨的學生在做。下午約四點多把收銀機的錢與總 數比對,也負責專櫃的事。下午伊去之前他們已結完帳,伊去之後的錢一直與隔 天的收入一併計算。...錢交出時沒有簽收,伊去時會先把貨品拿進去,約七 點半被告來把錢拿走。下午我再去時收的錢我留者,隔天繼續用。伊之所以未簽 收是被告說的,伊雖覺得怪怪的,但以為是調整帳目用的。...早上伊六點半 去時,小姐在收銀機,伊在專櫃,一直到八點離去時,補貨工讀生才到。早上七 點半左右,有時伊會去裡面點貨,出來時被告就把整鈔拿走,剛開始時我有用白 報紙記載,被告都沒簽收,被告在場的事實,在場的人都知道,我曾對理事說如



伊要拿錢根本查不出,但伊不願打模糊仗,沒拿錢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三三 至三四頁);於被告涉嫌侵占等刑案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任理事主席時, 命伊將收入分成收銀機及專櫃二部分,前者為飲料等,後者為製圖儀器等,收銀 機部分是由小姐交給伊登記,專櫃收入是小姐交給伊,等被告來就交給他,伊沒 登記,被告沒說要分二部分登記,只說專櫃部分放在盒子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及上開刑案審 理時證稱:...伊於七十四年四月初兼任合作社事務員,七十七年十一月底離 職,九月間開始時,有設一專櫃,賣一些比較容易遺失及零碎之貨物,如製圖儀 器之類,不須經過收銀機結帳,只須向專櫃旁的小姐購買,這一部分每日早上七 時四十分許,被告即來將錢拿走,專櫃部分的錢,伊沒有結入當日營業收入,伊  不知道何以不必結,因被告說不必結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刑事卷卷㈠第八五、八六頁)。而證人林惠美即原告前事務員於上開刑案偵查時  證稱:...被告要求將製圖儀器、影印費收入現金交給他,他僅在小日記帳及  廠商贈品記錄單上簽個「郭」或「明」字,約過一個月後,被告再將此小日記帳  撕毀,並向我表示業經理事會通過,惟事實上郭某係將錢侵吞,此三張係伊私自  留存之記錄,僅此三張金額即達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伊均親交給被告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七十七年九月間,伊任事務員,七十八年十  一月任會計,約在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被告要求伊將營業收入分成二部分處  理,一部分為收銀機收入,每日登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內,此部分現金,或  由會計張素霞,或由被告開車載伊等去(銀行)存,或由被告載工讀生去存。另  一部分製圖儀器、影印等零星收入,由被告買一本小帳冊,伊每日登載於小帳冊  內,被告告訴伊理事會已通過,要把此部分錢交給他,伊大約一星期交給他一次  ,他會在帳冊上簽「郭」或「明」,大約記滿一頁,甲○○會將該頁撕走,告訴  我說要拿給理事會看,但在每學年度學校開學時,收入較多,伊會每一、二天把  現金交給他...專櫃並未有專人買賣,有時工讀生、有時為理事,有空的人即  去幫忙買賣,被告叫伊把大鈔交給他,然後叫伊將錢登在他交給伊的一本小冊子  上,被告每日簽名,後來變為一張簽名一次,被告叫伊將每日專櫃收入交給他.  ..有時被告是一筆簽一次,有時是一張簽一次,有時簽一筆就撕掉,有時簽了  二、三筆才撕掉,而小日記簿上之二月十九日沒簽名是因為後半部還有,不是同  一張的兩頁,右邊的右上角會簽名,而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拿走了沒撕掉,伊才  空一行又記下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卷㈠  第七五至七六頁、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卷卷㈠第八六頁反面、  八七頁、三三八頁反面);及本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七十七年九月去合作  社,起初任事務員做雜事,後來會計離職,約在七十八年底,被告叫伊兼會計,  伊跟被告說會計可能不行,被告說沒關係,他會把會計帳寫好讓我抄。合作社的  收入分收銀機及專櫃二個地方,專櫃的錢被告要伊放在桌子抽屜內,還叫伊把大  鈔收好交給他,起初每天收,每天交給他。後來理事會通過,他就交小日記簿給  伊記載,伊每天給他簽後來他覺得很麻煩,就每週簽一次,以後以每月簽一次。  ...小日記簿被告有時簽,有時不簽,有時則隔一頁才簽名,但錢都有拿走.  ..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四八頁)。及證人陳必達證稱:伊七十七年十月一



  日擔任合作社事務員,蔡秀文是伊的前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  底止擔任經理,(合作社營業收入)是分成二部分,收銀機收入部分有登記在帳  簿,專櫃部分沒有登記,專櫃是由事務員及工讀生負責,伊擔任事務員時專櫃收  入即無登記,(專櫃)帳目林惠美比較曉得,帳是由她處理,專櫃部分的錢放在  鐵櫃那邊,沒有交接等語(見上開本院上訴字刑事卷卷㈠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  。證人所供證被告交待彼等處理專櫃販售貨品並未登記,迨證人林惠美經手時,  被告始提供小日記帳簿命其記帳,及被告如何取走專櫃收入之情節,約略相符,  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林惠美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四日在本件上開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經 法官提示小日記帳簿兩張(四面)影本,指稱專櫃收入中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萬零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六千一百元、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千二 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七日一萬七千三百元、同年二月九日六千零五十元五筆,均 未入帳,為被告所侵占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卷㈠第七六頁正面、第八十頁反 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與其於本件審理時供證:...其中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萬零八百元,伊拿給被告時被告還驚訝為何這麼多,就 叫伊把其中一萬零八百元存入銀行,另外一萬元則由被告拿走,...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六千一百元是被告退給伊,叫伊以代收款服裝費入帳... 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四八頁反面),前後不一,然證人林惠美證述如何交錢 予被告之細節,固有上開一萬零八百元、一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因被告退還而存 入銀行或轉載於每日銷貨登記簿上之情形,致證言前後有所出入,此亦因其前後 交錢予被告時間長達一年餘,且次數頻繁、密集,會計人員又未思及有何不法情 事,以致未刻意記憶,或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有上開出入之證述,尚難遽謂  證人林惠美其餘證言即非可採。再徵諸證人楊國良南港高工行政人員證稱:.  ..當初被選為理事前由校長把持,後來爭取後才由理事負責管理合作社,起初  由某老師之太太負責會計帳,被告覺得學校會有意見,就將正式日記帳改為簡式  日記帳,將連續記載、有傳票號碼的方式改為不記載傳票號碼之銷貨收入簿。小  日記簿從外觀看即有問題,被告要證人林惠美一個剛自高職夜校畢業的學生管會  計,根本未記載科目,而他有時簽名,有時不簽名是混淆視聽,小日記簿是他私  設的,被告起先將不找零收入解釋為當日銷貨收入,經我們查對他才改口,事實  上小日記帳就是專櫃收入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五一頁),與原告提出小帳冊  影本二紙(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相互對照以觀,被告亦自承上  開二紙小帳冊上「郭」為其所簽名無訛,則被告既明知該小帳冊並非依規定製作  之帳簿,竟指示甫自高職夜校畢業,未有會計經驗之林惠美製作該未有連續記載  ,且無傳票號碼之不合規定,而僅記載專櫃收入之小帳冊,且僅記載未登記入帳  之專櫃部分收入,被告不惟未糾正證人林惠美此種未符會計方式之記帳,尚指示  林惠美如此處理,並簽名於其上,被告倘非為防止他人發現以取得專櫃收入之便  ,斷無指示證人林惠美如此記載之必要,況合作社之正常作業程序,係賣場所有  營業收入之現金,均應每天結帳,且當天必須存入銀行。而合作社設有日記帳,  即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所有收入均應登載其上,被告身為理事主席,應有此認  知。惟被告竟捨此正途,而先命事務員蔡秀文將專櫃收入交其收執,蔡秀文離職



  後,被告即私設小帳簿,命林惠美將每日專櫃銷貨收入金額登載其上,又命林惠  美逐日保管專櫃收入之現金,累積數日後再交由被告收執,其行為顯違事理及常  情,至為灼然。況被告以證人林惠美為掩飾自己罪行,反指伊侵占,並提起誣告  、偽證及侵占罪嫌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該卷第六三至六  六頁),是被告以證人林惠美證述內容部分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即嫌無據。 ㈢其次,接觸本件專櫃收入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尚有工讀生在內,經質之證人即 工讀生林政文、林志強等人,渠等雖證述於合作社工讀時,每日七點即到合作社 幫忙,直到下午四點半、五點交班後才離去,每日蔡秀文陳必達會拿給林志強 一個信封,上面會寫金額,林志強點完後會放入鐵櫃,每天林志強都有結專櫃收 入的帳,經林志強核對後,交給林惠美、陳必達、張素霞或蔡秀文(後更正為交 給晚班的工讀生),被告固定在每日上午十一、二點到合作社等情(見前揭本院 上訴字刑事卷第二一四、二一五、三三四、三三五、三三七頁),核與證人蔡秀 文、陳必達否認曾與男工讀生點交專櫃收入,及證人林惠美、張素霞亦均否認曾 自男工讀生處接收專櫃收入等情(見前揭本院上訴字刑事卷第三五三頁反面、三 三七頁)約略相符,雖於被告任理事主席期間,經手專櫃收入者有證人蔡秀文、 林惠美、陳必達及工讀生等多人,然依證人所述,專櫃收入既均放置於鐵櫃之中 ,且被告每日均至專櫃將大鈔拿走,足認證人所言非虛,且被告除對證人林惠美 提起上開侵占、偽證、誣告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就其餘經手專 櫃收入者,俱未有任何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益見被告徒以專櫃之收入有多人經 手,即謂非其侵占款項乙節,尚不足取。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專櫃貨款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於任職第一、二屆理事主席任內就合作社之專櫃收入侵占入己,固因該部分 未有帳冊核對,且部分傳票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而無法請會計師鑑定,然合作社 係先進貨銷售,而後結帳付款,就貨款收支而言,不可能有支出大於收入之之虧 損情事發生,此亦據證人張素霞證稱:根據經驗,合作社出售物品應有一成左右 的盈餘,不可能會有虧損...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為專櫃部分之進  貨與入帳之差額,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僅以專櫃為準,逐筆算出侵占數額  ,未扣除各項管銷、人事費用及耗損云云,然查被告侵占者為原告專櫃之銷貨收  入,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專櫃販售貨物所得而遭其侵占之錢款,故計算其賠償額  ,自應就專櫃販售之各項貨物之價格計算,而非就合作社全部之營業收支稽算,  自與人事、管銷費用及耗損無關。是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即侵占金額),係以  「實際由專櫃賣出之貨物,所應得之錢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會計稽算合作  社全部營業之盈虧」為計算基礎。即原告計算被告侵占專櫃銷貨收入之金額,並  非計算被告經營合作社之虧損金額,故被告所辯應扣除各項管銷、人事費用及耗  損乙節,不足採信。則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屆理事主席任內:



⑴進貨部分:
①製圖儀器用品、②軟片、電池、③英文手冊、錄音帶、④文具用品、⑤球鞋、領 帶、工作服、工作手套、襪子、安全鞋、⑥影印費部分,各為五十萬三千一百元 、八千一百五十元、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六十四萬九千零十九元、三十九萬九千 六百二十七元、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傳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六二至九六頁),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503100+ 8150+9167+649019+399627+52433=0000000)(詳細支出日期、廠商、金額 、傳票編號見附表)。
⑵入帳部分:製圖儀器、簿本,合計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現金 簿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七至一○五頁)(詳細日期項目、金額、現金簿 頁數見附表)。
⑶進貨與入帳之差額,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 873378)
㈡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屆理事主席任內: ⑴進貨部分:
①製圖儀器用品、②軟片、電池、③英文手冊、錄音帶、④文具用品、⑤安全鞋、 ⑥三用電錶、⑦影印費部分,各為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八萬七千九百五 十六元、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萬零八百元、四  萬三千零五十元、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傳票、發票附卷可資佐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六至一二四、一三五至一五七、一五九至一六七頁),  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863627+87956+30676+657437+10800  +0000000000=0000000)(詳細支出日期、廠商、金額、傳票編號見附表)。 ⑵入帳部分:①製圖儀器、②文具用品、③影印費,各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傳票、現金 簿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四、一五八、一六八至一七八頁)( 詳細日期項目、金額、現金簿頁數見附表),合計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341780+175925+17253=534958)。 ⑶進貨與入帳之差額,合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㈢第二屆任內有關專櫃貨物之存貨部分,合計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有原告提出 之七月份存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七九至二○三頁)(詳細金額見附表 )。
㈣其它應扣除部分:
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專櫃收入二萬零八百元,其中一萬零八百元被告已命證 人林惠美以「服裝」科目登入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帳內, 有原告提出之小帳冊、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可證(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三三、一 三四頁),並經證人林惠美供證在卷,已如前述,則上開一萬零八百元既已登入 帳冊,即應扣除。
②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專櫃收入一萬六千一百元,被告命證人林惠美以「代 收款」科目登入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帳內,亦有每日銷貨



收入登記簿可證(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三六頁),並經證人林惠美供證在卷,已 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入帳,亦應扣除。
③證人林惠美將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專櫃收入四萬二千 元,託證人陳必達轉交被告,被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將該款退回林惠美,並 將其中四萬元以「代收款服裝費」入帳,另二千元則與不找零收入一千元合併以 「租金收入㈡入帳」,此亦有收據、現金帳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 一三七、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刑案告發人楊國良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相 符(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此部分亦應扣除。
④以上①、②、③合計六萬八千九百元(10800+16100+42000=68900)。 ㈤綜上,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㈠+㈡-㈢-㈣,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 九元(8733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被告於任職第一、二屆理事主席期間,將上開應屬專櫃收入侵占入己,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八 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被告侵權行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終止後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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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