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椿彬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 訴 人 涂同仁
視同上訴人 沈彩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義達
視同上訴人 鄭山河
洪欽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兼鄭顏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椿田
鄭景修(兼鄭顏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涂耀南
被 上訴人 鄭賴月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編號八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鄭義達、鄭山河、沈彩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涂耀南、上訴人涂同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編號九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椿田所有;編號四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編號十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十四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十三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欽炎所有;編號六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編號十二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景修、鄭景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五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椿彬所有;編號五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十一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即被告洪椿彬、涂同仁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 造之沈彩枝、鄭義達、鄭顏玉枝、鄭山河、洪欽炎、鄭景洲 、洪椿田、鄭景修、涂耀南,爰併列沈彩枝、鄭義達、鄭顏 玉枝、鄭山河、洪欽炎、鄭景洲、洪椿田、鄭景修、涂耀南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有明文。 經查,視同上訴人鄭顏玉枝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 頁),其繼承人鄭景修、鄭景洲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㈠、上訴人洪椿彬部分:
⒈原判決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然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土地,分配給視同上 訴人洪椿田,而上訴人洪椿彬所分配的編號15土地形狀卻因 此而變成彎折的不規則狀,妨害上訴人洪椿彬日後對土地的 整體利用,況且編號16的土地面積才53平方公尺,本不足以 消弭視同上訴人洪椿田所減少分配的土地,卻對上訴人洪椿 彬形成不利影響,對上訴人洪椿彬難謂公平。再者,上訴人 洪椿彬與視同上訴人洪椿田於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40 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達成和解,視同上訴人洪椿田同意 上訴人洪椿彬於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⒉原判決以105 年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依據,於法未合。蓋兩造 除涂同仁及涂耀南兄弟未參與99年的協議外,大多數的共有 人均同意依99年3 月19日分割協議書找補標準並以系爭土地 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找補。
㈡、上訴人涂同仁部分:同意原審判決,並依照99年分割協議裡
面的找補方式,但若其分得之編號2 部分能延伸到鄰接編號 9 更好,願意付出相當的代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涂耀南部分:同意99年分割協議裡面的找補方式 ,不是同意整張成果圖內容,伊祖先買的就是臨路8 米,而 現在只有剩下4 米,若是分割完伊無法獨立建築,就沒有用 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沈彩枝、鄭山河、鄭義達、鄭景洲、鄭景修部分 :同意原審判決,並依照99年分割協議的找補方式等語。㈤、視同上訴人洪椿田部分:找補伊沒有意見,但編號10部分要 劃分給伊,因為大家的土地都增加,只有伊減少等語。㈥、視同上訴人洪欽炎部分:同意原審判決,並依照99年分割協 議的找補方式,編號9 、10是要作成防火巷,若劃給洪椿田 會壓縮到伊的空間,且此部分也可以與取得編號8 、9 、10 地主協議規劃為防火巷共同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洪椿彬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依99年分割 協議內容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 至177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665 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東臨10米寬道路及鐵路縱貫線,共有建物16 棟,建物所有權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0日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5頁)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於103 年11月10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7 7 頁),另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
⒉基於下述原因,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 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上訴人洪椿彬提出附圖二之方 案,較為可採:
⑴比對附圖一與附圖二之方案差別,僅在於附圖二將原附圖一 編號16分歸視同上訴人洪椿田之部分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劃 入附圖二編號15之內,此部分之變動,足使編號15土地之使 用更為完整,且亦經視同上訴人洪椿田表示同意將原分歸其 取得之附圖一編號16部分分歸上訴人洪椿彬取得,此有上訴 人洪椿彬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40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而視同上訴人沈彩枝、 鄭山河、鄭義達、洪欽炎、鄭景洲、鄭景修及被上訴人均同 意附圖二與附圖一相同劃歸渠等之位置。可認附圖二之方案 較附圖一之方案為佳。
⑵至於視同上訴人洪椿田以大家土地都增加,只有伊減少為由 ,主張附圖二編號10部分要劃分給伊乙節,然查,編號10面 積僅有7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對於增加視同上訴人洪椿田 之土地經濟效益作用不大,且洪椿田所分得之編號3 、9 為 L 型,若加上編號10,將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更為畸形難 以利用,是其主張應將編號10分歸其取得,難認可採。 ⑶另上訴人涂同仁及視同上訴人涂耀南雖以祖先買的就是臨路 8 米,而現在只有剩下4 米,若是分割完伊無法獨立建築, 就沒有用,且若能延伸到鄰接編號9 更好云云,然按「本自 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 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商業區,正面 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5公 尺。」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正面路寬10公尺之商業區,已如前述 ,又編號2 部分為面寬4 公尺、深15公尺之設計分配,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說明及圖說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三第
99至103 頁),則前開編號2 之設計分配,顯非嘉義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而無法建築。另 參以其二人應有部分僅1024之39,依附圖二之分配,已多分 配4 平方公尺,若再延伸到鄰接編號9 ,對於已少分配106 平方公尺之洪椿田而言,顯有不公,難認可採。 ⑷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應有部分、系爭共有物之 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含土地之完整)等情 狀,本院因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已有裡地 、臨路地及三角地之區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價值顯有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以兩造均同意 之99年間協議所約定之找補標準作為本件裡地、臨路地與編 號7 三角地之找補依據,亦即裡地:臨路地:三角地為1 : 2.3 :1.4 ,並依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爰 以此計算兩造應找補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洪欽 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且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 而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告知,亦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然其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依法參加本件訴 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視同上訴人 洪欽炎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前情,認如上訴人洪椿彬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及依 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之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兩 造於上訴後均已同意依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標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採如附圖二所 示方法分割,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 額,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鄭賴月淳 │81/1760 │81/1760 │
├──────┼───────┼────────┤
│沈彩枝 │35/560 │35/560 │
├──────┼───────┼────────┤
│洪椿田 │785/5120 │785/5120 │
├──────┼───────┼────────┤
│鄭山河 │89/1760 │89/1760 │
├──────┼───────┼────────┤
│鄭景修 │23/176 │23/176 │
├──────┼───────┼────────┤
│洪欽炎 │3940/56320 │3940/56320 │
├──────┼───────┼────────┤
│洪椿彬 │1/4 │1/4 │
├──────┼───────┼────────┤
│鄭景洲 │23/176 │23/176 │
├──────┼───────┼────────┤
│鄭義達 │6/88 │6/88 │
├──────┼───────┼────────┤
│涂同仁 │39/2048 │39/2048 │
├──────┼───────┼────────┤
│涂耀南 │39/2048 │39/2048 │
└──────┴───────┴────────┘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
┌────┬───────────┬──────────┬──────────┬──────┐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洪椿彬及受補│受補償人洪椿田及受補│備註 │
│ │ (新臺幣) │償金額(新臺幣) │償金額(新臺幣) │ │
├────┼───────────┼──────────┼──────────┼──────┤
│洪欽炎 │2,291,176元 │1,294,876 元 │996,300 元 │①裡地:臨路│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地:△地=1 │
│ │(66×27243.3896)+(│0000000× │0000000× │:2.3 :1.4 │
│ │73×27243.3896×2.3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②99 年公告 │
│ │+(110 ×27243.3896×│=0000000.4742 │=996299.525736 │土地現值: │
│ │2.3 ×3940/56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40,780元 │
│ │(98×27243.3896×3940│ │ │③裡地價值:│
│ │/56320)-(1665×4078│ │ │27243.3896元│
│ │0 ×3940/56320)≒ │ │ │ │
│ │0000000.83046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鄭景修 │529,094元 │299,022 元 │230,072 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168 ×27243.3896)│529094× │529094× │ │
│ │+(133 ×27243.38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3 )+(89×27243. │=299021.713399 │=230072.286568 │ │
│ │3896×1.4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10 ×27243.3896× │ │ │ │
│ │2.3 ×23/176}+{98×│ │ │ │
│ │2724 3.3896 ×23/176}│ │ │ │
│ │-{16 65 ×40780 × │ │ │ │
│ │23/176}≒ │ │ │ │
│ │529094.48361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鄭景洲 │529,094元 │299,022 元 │230,072 元 │ │
│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
│鄭義達 │404,081元 │228,370 元 │175,711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198 ×27243.3896)│404081 × │404081 × │ │
│ │+(147 ×27243.38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3 )+}×120/400 +│=228369.614796 │=175711.385175 │ │
│ │{110 ×27243.38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 ×3/44}+{98×2724│ │ │ │
│ │3.3896×3/44}-{1665│ │ │ │
│ │×40780 ×3/44}≒ │ │ │ │
│ │404081.37772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沈彩枝 │370,408元 │209,339 元 │161,069 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198 ×27243.3896)│370408× │370408× │ │
│ │+(147 ×27243.38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3 )}×110/400 +{│=209339.049051 │=161068.950932 │ │
│ │110 ×27243.3896×2. 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16}+{98×2724 │ │ │ │
│ │3.3896×1/16}-{1665│ │ │ │
│ │×40780 ×1/16}≒ │ │ │ │
│ │370407.92958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鄭山河 │299,694元 │169,374 元 │130,320 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198 ×27243.3896)│299694× │299694× │ │
│ │+(147 ×27243.38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3 )}×89/400+{ │=169374.465354 │=130319.534616 │ │
│ │110 ×27243.389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89/1760 }+{98×27│ │ │ │
│ │243.3896×89/1760 }-│ │ │ │
│ │1665×40780 ×89/1760 │ │ │ │
│ │}≒299693.68847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鄭賴月淳│272,756元 │154,150 元 │118,606 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198 ×27243.3896)│272756× │272756× │ │
│ │+(147 ×27243.38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3 )}×81/400+{ │=154150.238824 │=118605.761161 │ │
│ │110 ×27243.389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81/1760 }+{98× │ │ │ │
│ │27243.3896×81/1760 }│ │ │ │
│ │-{1665×40780 × │ │ │ │
│ │81/1760 }≒ │ │ │ │
│ │272754.92696 │ │ │ │
│ │(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 │ │ │
├────┼───────────┼──────────┼──────────┤ │
│涂耀南 │768,898元 │434,549 元 │334,349 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60×27243.3896× │768898× │768898× │ │
│ │2.3 )×1/2 }+{11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7243.3896×2.3 × │=434548.865395 │=334349.134552 │ │
│ │39/2048 }+{98×2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3896×39/2048 }-{│ │ │ │
│ │1665×40780 ×39/2048 │ │ │ │
│ │}≒768898.11064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涂同仁 │768,898元 │434,549元 │334,349元 │ │
│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
│總計 │6,234,099元 │3,523,251 元 │2,710,848 元 │ │
│ │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1665×1/4 ×40780 │(1665×785/5120× │ │
│ │ │)-(406 ×27243. │40780 )-(86×2724│ │
│ │ │3896)-(110×27243│3.3896×2.3 )-( │ │
│ │ │.3896×2.3 ×1/4 ) │31×27243.3896)- │ │
│ │ │-(98×27243.3896×│(110 ×27243.3896×│ │
│ │ │1/4 )=0000000.384 │2.3 ×785/ 5120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8×27243.3896×78│ │
│ │ │ │5/5120)= │ │
│ │ │ │0000000.64445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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