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9號
CYDV,105,家訴,39,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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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高淵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建昇
被   告 王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高義
      王俊堯(即王高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王怡文(即王高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高義應將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高明於民國105年9月 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王 俊堯、王怡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及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第 25頁、第74至75頁、第80頁、第 22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建昇王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惠珠為原告、被告王高明王高義王美珠之胞 妹、被告王建昇之姑姑。王惠珠於102年1月16日死亡,未婚 、無子女,且父母早已往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三 順位之人繼承之。大哥王高明於105年9月 6日死亡,由其子



女王俊堯、王怡文再轉繼承,三哥王高德於103年9月 1日死 亡,由其子王建昇再轉繼承,大姊王靜珠早於王惠珠死亡, 故無繼承權,原告及被告王高義王美珠健在,由上所述, 王惠珠之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三⒈、⒉部分為被繼承人王惠珠借名被告王俊堯、王高 義之存款,因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為分擔稅額,將上開金額 以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之名義存款,存摺由被繼承人王惠珠 或被告王美珠保管,但存款利息皆轉入被繼承人王惠珠帳戶 ,是此部分金額應納入遺產分配。
㈢附表三⒊部分為被告王美珠自其保管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帳戶 內領出,交給被告王高義,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㈣附表三⒋部分之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㈤被繼承人王惠珠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下稱三芝區 房地)、(下稱芳安路房地),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㈥本件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㈦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之萬泰銀行帳戶金額(即附表三⒈、⒉ 部分)應納入遺產分配,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固稱萬泰銀行 那筆錢是被繼承人王惠珠要贈與渠等,然倘被繼承人王惠珠 有意贈與現金予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何需大費周章要求渠 等申辦萬泰銀行帳戶,並將存簿交付保管,僅需直接將現金 轉入渠等帳戶即可,又渠等所陳述時間、金額均與凱基銀行 (即萬泰銀行)回函資料不符,且查該 2帳戶內除定存及利 息外,尚有頻繁之小額現金領款、保險費支出等,而渠等皆 自承存簿皆放置於被繼承人王惠珠處,顯見被告王俊堯、王 高義萬泰銀行帳戶皆由被繼承人王惠珠管領、使用,僅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以達減免稅捐之目的,是被告 王俊堯、王高義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150萬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
⒉芳安路房地部分,被告王美珠於審理時證稱:「王惠珠沒有 講過死後財產要如何分配」、「王惠珠沒有講過不動產要送 給誰」,顯見被告等主張芳安路房地為死因贈與云云,實不 足採,而應列入遺產分配。
⒊附表三⒋由被告王高義領取之保險金,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 曾表示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應捐贈花蓮門諾醫院,故被繼承 人王惠珠之喪葬費用應由被告王高義領取之保險金中扣抵,



不應列為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⒊應全數列入遺產分配,此由證人邱皇錡表示有聽到 喪葬費用由保險金去付,及遺產分割意向書中被告王高義部 分記載「前經王高義先行取得80萬元」可證。 ⒌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巷 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埔鄉房地) 變賣金額176萬9,17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因被繼承人王惠珠 生前並未提及不動產之分配,縱被繼承人王惠珠本有死因贈 與之意,日後被繼承人王惠珠委託他人將中埔鄉房地變賣, 亦應認為其已撤銷原先之贈與行為,且變賣之金額均匯入被 繼承人王惠珠之帳戶,足認被告王高義辯稱變賣之金額也要 贈與被告王高義云云,洵不足採。
㈧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惠珠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准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堯、王高義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1 50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為分擔稅額而借名使用帳戶, 惟習慣上借名登記或借名存款,多係因所有權人債信不良或 其他原因而為借名法律關係,本件被繼承人王惠珠債信相當 良好,實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必要,且證人邱皇錡律師 證述原告知悉並承認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分別贈與被告王俊 堯、王高義140萬元、150萬元等語,證人周美齡亦證述在97 年時王惠珠就已經贈與150萬元給被告王高義、另外一筆140 萬元是王惠珠贈與給被告王俊堯等語,足見被繼承人王惠珠 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間確係金錢之贈與法律關係,非原告 所稱借名關係,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惠珠對被告王高義之債權80萬元應列入 遺產,此部分被告王高義自承從中支付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喪 葬費用41萬3,013元,另代墊芳安路房地管理費管理費3萬8, 400元,是 80萬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及管理費之餘額同意列 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⒊原告主張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云云 ,惟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已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王高義 ,則該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即由被告王高義取得,且於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意向書中均未提及,顯見原告及參與簽立意向書 之其他被告係將保險理賠金排除於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 圍。
⒋依分割遺產意向書、證人邱皇錡律師及周美齡之證言,可知 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即已表示芳安路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予被



告王俊堯,被告王俊堯亦已允諾,雙方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 關係。
⒌由遺產分割意向書中未提及中埔鄉房地變賣金額176萬9,170 元,足見原告及參與簽立意向書之其他被告係將該金額排除 於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且依證人邱皇錡律師、周美 齡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王惠珠於生前即已表示於其死亡後 要將中埔鄉房地變賣金額贈與予被告王高義,被告王高義亦 已允諾,雙方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
⒍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惠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三⒊(扣除喪葬費用及管理費)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王美珠則以:同意分割,每一筆財產都要取得應繼分等 語。
㈢被王怡文則以:按照法律規定,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 ㈣被告王建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惠珠於102年1月16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王惠珠死亡時,所遺存款及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三芝區房地)、( 芳安路房地)所示。
⒊被告王高義於被繼承人王惠珠死亡後,先自王惠珠之存款中 取得80萬元。
⒋被告王高義支付王惠珠之喪葬費用 41萬3,013元、代墊芳安 路房地之管理費3萬8,400元。
⒌被繼承人王惠珠於生前即變賣中埔鄉房地,所得價金 176萬 9,170元匯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花旗銀行帳戶。 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⒎被繼承人王惠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中埔鄉房地變賣之價金及芳安路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王惠珠 之遺產範圍,抑或係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與被告王高義、王 俊堯成立之死因贈與標的。
⒉附表三⒈、⒉是否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抑或係被 繼承人王惠珠生前贈與予被告王俊堯、王高義。 ⒊附表三⒋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⒊是否應扣除被告王高義支付之喪葬費用、芳安路房



地管理費後列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惠珠於102年1月16日死亡,附表一及 附表三⒊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其未婚、無子女、父母早已往 生,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繼承人(被告王建昇王高德 再轉繼承;被告王俊堯、王怡文王高明再轉繼承),應繼 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惠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
㈡中埔鄉房地變賣之價金及芳安路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惠珠 之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 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 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死因贈與既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 契約,即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與遺囑人依遺囑 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而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不同。
⒉被告王俊堯、王高義辯稱被繼承人王惠珠於生前表示要將中 埔鄉房地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給被告王高義、將芳安路房 地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給被告王俊堯等情,固有王惠珠遺 產分割協議意向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且 據證人邱皇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原告說芳安路房地 要贈與給被告王俊堯,也有聽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及其配偶 這樣說,原告第一次來諮詢時有講說王惠珠芳安路房地在死 後要給被告王俊堯,另中埔鄉房地王惠珠生前要贈與給被告 王高義也是聽原告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證 人周美齡即被告王高義之配偶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0年4月 20日其送王惠珠回嘉義住處時,當時被告王高義也在場,王 惠珠覺得面臨無常,就叫其去臥房抽屜裡拿出裝有存摺、印 章及 1份遺囑之公文袋,很鄭重地向其交代財務,王惠珠特 別交代說死後要將中埔鄉房地贈與給被告王高義,芳安路房 地要贈與給被告王俊堯,被告王高義當時說好,王惠珠平常 就會跟其等講,只是那天特別強調,後於100年7月間,因為 中埔鄉房地之承租戶向王惠珠表示房子會嚴重漏水要求修繕



,所以王惠珠打算將中埔鄉房地變賣,變賣之價金贈與給被 告王高義,當時王惠珠是打電話給被告王高義說房子老舊漏 水嚴重,是否將房子賣掉價金再轉贈給被告王高義,當時其 在電話旁有聽到被告王高義回說:好阿,就賣掉,房屋老舊 真的也是不方便住,更何況沒有租約,到時會有糾紛等語( 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惟證人王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言 :王惠珠生前與伊感情很好,並未講過死後財產要如何分配 ,沒有提到不動產要送給誰,只是有時候生活上會開玩笑等 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其所述已與前揭證人邱皇錡周美齡之證詞不符,則被繼承人王惠珠是否確有以死因贈 與方式贈與芳安路房地、中埔鄉房地予被告王俊堯、王高義 乙節,似非無疑。
⒊又證人邱皇錡前開證詞,均係聽聞原告、被告王俊堯、王高 義之陳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王惠珠與被告王俊 堯、王高義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是自難僅證人邱皇錡前開 證述,遽而推論被繼承人王惠珠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就芳 安路房地、中埔鄉房地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證人周美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100年4月20日王惠珠有拿遺囑給證人 看,內容記載分配王惠珠所遺的現金,王惠珠有寫例如給什 麼人多少錢,王惠珠當時精神狀況都非常好,遺囑中沒有立 不動產分配方式,因為王惠珠說要死後才給,現金部分也是 死後才給,因為王惠珠平常就有提到不動產的部分,所以大 家就沒有去計較不動產沒有一起立在現金分配的遺囑後面等 語(本院卷二第 154頁),惟衡諸常情,倘被繼承人王惠珠 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間就芳安路房地、中埔鄉房地已有死 因贈與之約定,被繼承人王惠珠應會以遺囑或留下書面字據 略加述及,以杜兩造紛爭,且被繼承人王惠珠就動產部分既 曾自書遺囑內容,何以價值不斐之不動產部分卻僅以口頭表 示卻未明確記載於遺囑中,是證人周美齡證述之內容似與常 情不符,且其為被告王高義之配偶,非無偏頗被告王高義之 動機及可能,實難逕憑證人周美齡之證述遽認被繼承人王惠 珠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就芳安路房地、中埔鄉房地有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
⒋而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固陳稱王惠珠遺產分割意向書係立意 向書人「依王惠珠生前遺願分割遺產」,惟系爭意向書之內 容係證人邱皇錡代原告通知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署, 而內容依立意向書人所述而撰寫,業據證人邱皇錡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 247頁),而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願為何,被 告王俊堯、王高義並無提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囑或書面字 據可資參照比對,則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究為被繼承人王惠



珠之真實意志抑或實為立意向書人等之協商意見與結論,尚 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意向書第六點「本意向書僅為各繼承人 分割協議之前置協商意願,王惠珠遺產之分割以各繼承人日 後正式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為準」,益徵系爭意向書內容為立 意向書人之「前置協商意願」,自難單憑系爭意向書第 1頁 所載「依王惠珠生前遺願」之文字即逕指為係被繼承人王惠 珠對於遺產分配之個人意志。且前開王惠珠遺產分割意向書 之內容與證人周美齡證述100年4月20日被繼承人王惠珠交代 財務之內容亦不相同(即被繼承人王惠珠於100年4月20日並 未具體指示繼承人應得之金額),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所 稱系爭意向書之意向為被繼承人王惠珠之意向乙節,尚難遽 信。
⒌再者,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縱認被繼承人王 惠珠生前有與被告王高義就中埔鄉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惟中埔鄉房地於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即已變賣,則其與被告 王高義間死因贈與之標的已不存在,自無從於被繼承人王惠 珠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且證人邱皇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聽原告說王惠珠生前要贈與被告王高義中埔鄉房地,但 是後來有變賣掉,原告不知道王惠珠有沒有要再維持贈與之 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 249頁),而被告王高義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王惠珠與其有就中埔鄉房地變賣之價金成立死 因贈與之合意,則其辯稱與被繼承人王惠珠間就中埔鄉房地 變賣之價金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難信實。
⒍綜上,被告王俊堯、王高義抗辯其等與被繼承人王惠珠就芳 安路房地、中埔鄉房地變賣之價金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 非可採,則被繼承人王惠珠所遺芳安路房地及匯入帳戶內之 中埔鄉房地變賣之價金,自應列入其遺產分配。 ㈢被告王俊堯、王高義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150萬元( 即附表三⒈、⒉)並非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堯、王高義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1 50萬元應納入遺產分配,因上開金額係被繼承人王惠珠為減 免稅捐而借名存入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之萬泰銀行帳戶乙節 ,為被告王俊堯、王高義所否認,而證人邱皇錡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有提到其知道王惠珠生前有把 100多萬元贈 與給王高義、王俊堯等語(本院卷一第 251頁),則自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惠珠與被告王俊堯、王高義間有借用帳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證人即被告王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保管過王惠珠 的臺銀、郵局、萬泰銀行等帳戶,在王惠珠過世後王高義



要拿去處理王惠珠的事,伊手中就沒有王惠珠的任何資料, 王惠珠有缺錢時伊說用一下帳戶裡面的錢,王惠珠也說不要 ,王惠珠有說王俊堯140萬元、王高義150萬元都不可以動, 伊不曉得是什麼錢,王惠珠只有跟我講過那 2個人的錢不要 動,伊不清楚140萬元、150萬元實際是何人的錢,如果有利 息就各自進到王俊堯、王高義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3 7至241頁),是由證人王美珠之證言僅能知悉被繼承人王惠 珠曾持有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之萬泰銀行帳戶,及各該帳戶 內各有14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 惠珠係向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借名使用帳戶存款,且倘上開 2 筆金額係被繼承人王惠珠借用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之萬泰 銀行帳戶存放,何以於被繼承人王惠珠需用錢時,其仍不同 意證人王美珠提領使用,又觀諸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其尚有多家金融機構之 存款,總金額遠高於上開140萬元、150萬元,苟被繼承人王 惠珠係為減免稅捐目的而借用帳戶,則何以僅借用帳戶存放 140萬元、15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惠珠係為減免稅 捐而借名使用帳戶乙情,尚難憑採。
⒊故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140萬元、150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惠珠 向被告王俊堯、王高義借用帳戶存放,且於被繼承人王惠珠 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上開2筆款項,自難認上開2筆款項屬被繼 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㈣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惠珠聲請曾表示除喪葬費用外,剩餘款 項應捐贈予花蓮門諾醫院,故喪葬費用應由保險理賠金中支 付,不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已經被告王俊堯、王高義所否 認,其等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已將身故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王高義,則該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即由被告王高義取 得,且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意向書中均未提及,顯見原告及 參與簽立意向書之其他被告係將保險理賠金排除於被繼承人 王惠珠之遺產範圍等語,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2至484頁),且 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王惠珠曾表示除喪葬費用外剩餘款項捐 贈予花蓮門諾醫院乙節為任何舉證以佐真正,故此部分陳述 ,尚難憑採。
㈤被告王高義取得之80萬元(即附表三⒊)應列入被繼承人王 惠珠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 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 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⒉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為被告王美珠自其保管被繼承人王惠珠 之帳戶內領出,交給被告王高義,又被繼承人王惠珠生前曾 表示除喪葬費用外,剩餘款項應捐贈予花蓮門諾醫院,故喪 葬費用應由保險理賠金中支付,系爭80萬元應全數列入遺產 範圍乙節,業經被告王俊堯、王高義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王惠珠曾表示喪葬費用以保險理賠金支付乙 節,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喪葬費用 自應由遺產負擔。
⒊被告王高義不否認有自被告王美珠取得被繼承人王惠珠存款 中之80萬元(本院卷二第349頁),且被告等亦同意系爭 80 萬元屬被繼承人王惠珠遺產。又被告王高義代墊被繼承人王 惠珠之喪葬費用41萬3,013元、芳安路房地管理費 3萬8,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22頁),並有王惠 珠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2至166 頁),該芳安路房地管理費屬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債務,自應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屬遺產範圍之系爭80萬元於扣除被繼 承人王惠珠之喪葬費用41萬3,013元、管理費債務 3萬8,400 元後,所餘 34萬8,587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高義亦同 意將 34萬8,587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是餘 款 34萬8,587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範圍,洵堪憑 認。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三⒊所示之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惠珠所遺之遺產 ,自屬有據。則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基金與附表三⒊之債 權:
被告王高義前先取得之8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 ,於扣除被告王高義代墊被繼承人王惠珠之喪葬費用41萬3, 013元、芳安路房地管理費3萬8,400元後,所餘34萬8,587元 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依附表一編號1至「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三芝區房地:
兩造均同意就三芝區房地為變價分割,是為求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三芝區房地予以變賣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 適當公平。乃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依附表一編號「分配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芳安路房地:
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而兩造 未就芳安路房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參酌其經濟效用及 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⒈、⒉、⒋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 王惠珠之遺產分配,及被告王俊堯、王高義主張附表一編號 與中埔鄉房地變賣價金部分為被繼承人王惠珠死因贈與予 被告王俊堯、王高義等情,均非可採。被告王高義所取得之



34萬8,587元(800,000-413,013-384,000)為被繼承人王 惠珠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又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欄所示符合遺 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惠珠遺產
┌──┬───┬─────────────┬────────┬───────────┐
│編號│種類 │金融機構或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方法(新臺幣) │
│ │ │ │或數量(新臺幣)│ │
├──┼───┼─────────────┼────────┼───────────┤
│ 1 │存款 │花旗銀行(活存)帳號: │20萬181元 │⒈存款、股票、基金及所│
│ │ │0000000000 │ │ 生孳息,加計被告王高│
│ │ ├─────────────┼────────┤ 義應返還之348,587元 │
│ │ │花旗銀行(外幣定存)帳號:│澳幣7756.07元( │ 後,由兩造按照附表二│
│ │ │0000000000BCTD000001 │新臺幣23萬7,490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元) │ 。 │




│ │ ├─────────────┼────────┤⒉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
│ │ │花旗銀行(外幣定存)帳號:│澳幣7756.07元( │ 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
│ │ │0000000000BCTD000002 │新臺幣23萬7,490 │ 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
│ │ │ │元) │ 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
│ │ ├─────────────┼────────┤ 吸收不利之差額。 │
│ │ │花旗銀行(外幣定存)帳號:│澳幣9951.70元( │ │
│ │ │0000000000BCTD000003 │新臺幣30萬4,721 │ │
│ │ │ │元) │ │
├──┼───┼─────────────┼────────┤ │
│ 2 │存款 │大眾銀行(活存)帳號: │1萬576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大眾銀行(定存)帳號: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大眾銀行信託財產 │30萬元 │ │
├──┼───┼─────────────┼────────┤ │
│ 3 │存款 │郵局(活存)帳號: │8萬2,865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郵局(定存)帳號: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郵局(定存)帳號: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40元 │ │
│ │ │(活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310萬元 │ │
│ │ │定存存單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900004│ │ │
│ │ │9、0000000 │ │ │
├──┼───┼─────────────┼────────┤ │
│ 5 │存款 │臺灣銀行(活存)帳號: │427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 │存款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吳鳳分部活│3萬5,352元(35,3│ │




│ │ │儲存款餘額 │32+20) │ │
│ │ ├─────────────┼────────┤ │
│ │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宣信分部甲│761元 │ │
│ │ │存餘額 │ │ │
├──┼───┼─────────────┼────────┤ │
│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活存)帳號:│39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 │250元 │ │
│ │ │ │ │ │
├──┼───┼─────────────┼────────┼───────────┤
│ 9 │股票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6股(1萬1,71│⒈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
│ │ │ │8元)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⒉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
│ │ │ │ │ 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
│ │ │ │ │ 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
│ │ │ │ │ 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
│ │ │ │ │ 吸收不利之差額。 │
├──┼───┼─────────────┼────────┼───────────┤
│  │股票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46股(1萬4,09│⒈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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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