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6 年10月6 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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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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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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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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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9.04 │105.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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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679號 │撤緩偵字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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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 義 地 院 │嘉 義 地 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 │106年度朴交簡字 │
│ │ │第429號 │第5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9.18 │106.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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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 │106年度朴交簡字 │
│ │ │第429號 │第56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10.06 │107.01.0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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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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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4548號 │執字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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