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317號
TPHV,85,訴,317,200009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葛嘯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李貴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懸掛在台北市○○○路○段六 八五號「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有部分因颱風被吹落損壞 ,另案被告林博榮身為仕維生公司經理,竟疏於注意,未指示員工停止通電使 用招牌,或先清除脫落部分再行使用,任令有觸電危險之脫落招牌棄置於蓄水 池頂平面,被害人孫施智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該處清洗蓄水池,被 告乙○○竟未注意該公司招牌因損害而漏電,逕將電源開關打開,致施孫智觸 電而死,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過失 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 判決有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工 作物,因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仕維生公司為工作物之所有人,怠於修繕損壞 之招牌,被告乙○○受雇於仕維生公司,而另案被告林博榮身為仕維生公司之 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孫施智於死,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三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甲○○丙○○分別為被害人孫施智之父、母,被告等應對原告二人負下 列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任令脫落招牌棄置,大意打開電源, 致被害人觸電而死,其殯葬費共計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此悉由原告甲○○支 付,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2、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之規定,被害人對其父母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於 被害人死亡時年為五十五歲,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五 十一歲,依八十三年內政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北市男性五十五歲 及女性五十一歲之平均餘命各為二五‧八歲及三一‧八四歲,所得稅法所定家屬 扶養寬減額以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公式計算原告等應受扶 養之扶養數額,各為一百十五萬零二千二百零三元及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 元,而原告有三名子女,是被害人僅負擔上開數額之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扶 養費部分各為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3、復按「不法侵害他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為被害人孫施智之父母,早年勤奮儉約,教養三子女長大成人(皆甫成年 ),正待安享天倫之際,么子孫施智卻慘遭橫禍而死,老年喪子,至為哀痛,且 被告等於案發後,不僅對死者家屬未加慰問,反推諉欲卸責,將一切歸由係天災 ,實令原告等悲憤莫名,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丙○○每人精神慰 撫金各一百萬元,以平原告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情。三、證據:提出扶養數額計算表、殯葬費及榮民總醫院收據、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 三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孫施智並非因觸及系爭招牌致死,被告等依法不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以 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等諸多規定,以說明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然其請求權基礎究係前述眾多規定中之何規定?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惟細繹 原告之意,無非係認孫施智因系爭招牌致死,故林博榮乙○○應依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仕維生公司則應與其經理人(即林博榮)及其受僱人乙   ○○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等   構成前述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應為「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牌致死」,殆無   疑問。然查,孫施智並非因觸及系爭招牌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招牌漏電   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經刑事庭歷次審理加以確認,此有以下判決足證:   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就被告林博榮、   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認被告乙○○林博榮無罪,其理由略以:「孫施   智係因其自行使用有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及線圈,不慎觸電身亡,雖『S』型廣   告招牌有漏電之情形,但該漏電與危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   難令被告二人負過失之責。」。前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然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仍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   牌致死,而以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林博   榮無罪。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判決中,並明確指出:「...本院認為,全案並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導致死者孫施智觸電之電源,一定是來自   雙聖冰淇淋店S或E二字母之通電廣告招牌』,因此本院對:『導致死者死亡   之原因出自被告二人負有控管義務之通電廣告招牌』之事實並無法形成確信,   而此一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既然無法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法院也無必要再就『   廣告招牌通電所形成之觸電危險,被告二人有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一事進行   探討,而可直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綜上所述,依據本院刑   事庭歷次審理結果,本案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牌而死亡。   析言之,被告等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自無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認系爭招牌確有保管不當而漏電之情形,孫施智既非觸及招牌而死亡,則保   管有欠缺與損害他人權利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仕維生公司亦不應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等請求賠償,無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工   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均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 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八十 三年度相字第五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九年 度上更 (二)字第二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及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過失致死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仕維生公司懸掛在台北市○○○路○段六八五號「永勝 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有部分因被颱風吹落損壞,另案被告林博 榮身為仕維生公司經理,竟疏未注意指示員工停止通電使用招牌,或先清除脫落 部分再行使用,任令有觸電危險之脫落招牌棄置於蓄水池上之平台,被害人孫施 智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該處清洗蓄水池,被告乙○○疏未注意該公司之廣 告招牌因損害而漏電,逕將電源開關打開,致施孫智觸電而死,林博榮、郭怡君 之刑事責任,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過



  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仕維生公司為工作物之所有人,怠於修繕損壞之廣告招牌,  林博榮乙○○分別受僱於仕維生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孫施智於死,依民  法之規定,自應由仕維生公司、郭怡君與另案被告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仕維生公司、郭怡君應與另案被告林博榮連帶給付原  告甲○○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丙○○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均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仕維生公司、郭怡君則以:原告甲○○丙○○之子孫施智並非因觸及仕維 生公司之系爭廣告招牌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系爭廣告招牌之漏電並無因果關係 ,孫施智係因其自行使用有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及線圈,不慎觸電身亡,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廣告招牌而死亡。被告郭怡君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認被告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廣告招 牌之保管確有不當而致漏電,孫施智既非觸及系爭廣告招牌而死亡,則工作物保 管有欠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仕維生公司亦不應令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其等之子孫施智於前開時、地清洗蓄水池時,因被告仕維生公司之職 員郭怡君疏未注意該公司設置之系爭廣告招牌因損害而漏電,仍逕將系爭廣告招 牌之電源開關打開,致施孫智觸電而死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等均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孫施智之觸電死亡,是否因被告仕維生公司設置之系爭廣告招牌漏電所致 ?系爭廣告招牌發生漏電情事是否因被告仕維生公司之保管不當所致?被告郭怡 君對於系爭廣告招牌之開關操作,有無過失?經查:(一)、原告之子孫施智係因觸電致死,固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十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 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第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三 十八至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且孫施智觸電身亡之場所,有被告仕維生公 司所有鐵製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廣告招牌使用燈泡之「S」、「E」兩字,為 颱風吹翻落於水塔上方靠近平台上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左右,已據證人即 事發後前往施救之林金火證述在卷(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並經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災害發生處所檢查屬實,有 該所北市工檢五字第一O七六二號函並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前開相 驗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五頁)。惟目擊證人李榮鴻證稱:「我與死者孫施智前往 清洗水塔時,自樓梯間(安全燈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水塔上,再接抽水馬達 抽水,後來伊爬出水塔外拿東西時,發現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電線發 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馬達電線拔掉,『當時被電了一下』,我又下水塔告 知孫施智,孫某爬上去看,到水塔入口處坐一下就仰跌入水塔內,當時樓梯間 接的電源未關掉,而且下著雨,延長線插(接)頭處有潮濕」等語(見前開相 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另證人林金水證稱:「我上水 塔救人時,發現延長線整座(捲盤)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等語(見前



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該延長線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該延長線機座,有因絕緣欠佳發生漏電,致絕緣體炭化造成線路短路現 象,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上訴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足見孫施智觸電之 前,其與李榮鴻使用之延長線已冒出火花,因絕緣欠佳而有漏電現象甚明。(二)、又「無熔絲開關」,係沒有熔絲之斷路器,因沒有熔絲,故不會有燒斷情事, 但如遇有事故 (短路)或負荷過量時,即會自動跳脫斷電,業據證人即為被告 仕維生公司裝設雙聖冰淇淋士林店招牌之吳文超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見該報告書之第4頁㈣之第二),另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亦稱:「無熔絲 開關之跳脫與否,需視通過電流之大小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保護電流規格 』而定,本案由延長線機座使用抽水馬達,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若成年人 觸及該延長線致死時,其所通過之電流如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 長線機座之無熔絲開關未必會跳脫」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是以 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之所以跳脫,顯係通過之電流 超過『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所致。本件被告仕維生公司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 S」型廣告招牌之開關屬「無熔絲開關」裝設在該店內,事發後「無熔絲開關 」並未跳脫;而孫施智、李榮鴻使用延長線機座銜接於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 方之插座,該電源所屬之「無熔絲開關」,事發後則已跳脫等情,分據證人吳 文超(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卷第八十八頁、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林 金火(見前開相驗卷第第十七頁)證述在卷,且各有照片為憑(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十六頁、相驗卷第二十頁),益見永勝 大樓之「無熔絲開關」係遇重大事故(短路)負載過量而跳脫甚明。(三)、另證人李榮鴻證稱:「發現電線發火,拔掉後下塔內跟孫施智說電線壞了,叫 孫施智上去看看。我留塔內清洗牆壁,孫施智照好相片欲把相機放置塔上,就 爬上水塔入口處坐於欄杆(樓梯)上,約過兩、三分鐘後,我看他先向前傾靠 在磁磚上後仰跌於水塔內...孫施智將照相機放在水塔頂端」等語(見前開 相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足見孫施智已將照相機放置水塔口,縱非 全身爬出水塔口,至少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應已伸出水塔口。而孫施智係「前 額部」觸電致心臟痙攣房室纖維勯動休克致死,其右頭(聶)部、右頰部及右 肩及手背部、膝部有小指大碰擦傷,但均無骨折,為跌碰所生,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七三四二九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刑 醫字第一三七四號鑑驗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 第七十一頁、四十七頁)可憑。雖被告仕維生公司之「S」型廣告招牌係位於 水塔頂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左右,「S」型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 已據證人林金水證述在卷(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且證人李榮鴻亦證 稱:「該連接樓梯間之電源之電線,伊隨手擺在水塔搭頂之水塔口,延長線部 分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延長線線盤(即延長線機座)較靠近水塔口, 即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下張照片『S』型廣告招牌附近」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



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卷第四十一頁、第一O七頁)。然如前所述 ,李榮鴻於發現延長線機座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將馬 達電線拔掉後,隨即下水塔告知孫施智,並未拔掉延長線連接永勝大樓頂樓安 全燈上方之電源插座,是以孫施智事發前,延長線機座 (含延長線)應仍通電 中。證人林金火證稱:「我於聞李榮鴻呼救聲前往施救之際,永勝大樓頂樓安 全門上之安全燈已亮,表示該迴路電源已切斷,嗣再檢視電源開關,其鎢絲開 關已跳脫」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八頁),足以證之。否則如延長線機座(含 延長線) 於孫施智觸電前,已因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 」跳脫而斷電,僅被告仕維生公司之「S」型廣告招牌漏電,何以李榮鴻及林 金火碰觸該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後均安然無恙?何以該「S」型廣告招牌 於李榮鴻林金火碰觸後未發生「無熔絲開關」跳脫而斷電情事?是以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檢五字第一O七六二號函並附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判斷:「廣告招牌之電源打開後 ,因漏電而使得招牌上面之延長線插座造成短路,繼而燒燬,同時公共走道之 電源跟著跳脫,當勞工孫施智欲由水塔內上來查看時,無意間,手去碰觸到廣 告招牌而致觸電休克後跌入水塔內」云云,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特約法醫石台平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 二O頁),因不能確定孫施智之死因,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 ○○及另案被告林博榮雖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過失致死罪 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已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在案 (尚未確定) ,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九○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八 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一六號、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過失致 死案全卷參酌無訛,堪信孫施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仕維生公司工作物所有人就 系爭廣告招牌之保管及被告乙○○操作系爭漏電之廣告招牌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
(四)、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子孫施智應係頭部及手部等上半 身伸出水塔口放置照相機時,不慎碰觸該漏電之延長線機座 (含電線)而觸電 身亡,並造成該電源即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 雖被告仕維生公司設置之「S」型廣告招牌亦有漏電情事,然其電源之「無熔 絲開關」於孫施智觸電後仍正常使用,並無異狀,且原告對於其子孫施智係因 碰觸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而觸電身亡乙節,亦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被告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廣告招牌之保管縱有不當而漏電,或被告乙○○疏 未注意系爭廣告招牌漏電情事,仍繼續操作系爭廣告招牌之開關,亦與孫施智 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仕維生公司、郭怡君與另案被告林博榮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仕維生公司、郭怡君與



另案被告林博榮應連帶給付甲○○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丙○○一百四十 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