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得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陳安得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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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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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住宅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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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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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6.05 │106.0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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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 年度│嘉義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543號 │偵字第29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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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實│ │1022號 │705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01.26 │106.1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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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決│ │1022號 │7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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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6.03.07 │107.0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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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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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6 年度│嘉義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1669號 │執字第47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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