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號
CYDM,107,簡上,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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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號之1住處,因裝設監視器費用分擔問題,與其胞 兄甲○○發生爭執,乙○○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 持日光燈燈管、木鐵盒菸斗毆打甲○○,致翁建民因而受有 頭部疼痛、右耳後擦傷、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字卷第54、55、75、7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因裝設監視器費用分擔問題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兩人之父親翁賜雄發生爭執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父親要打伊, 所以發生拉扯,伊手持有木鐵盒菸斗,告訴人甲○○站在旁 邊手拿手機攝影,伊有用手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但伊沒有 打告訴人,然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沒有跌到或撞到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案發當日因為伊與被告父 親之住處內監視器壞掉,伊去關心,被告就開始大小聲,



並徒手、以日光燈燈管及木鐵盒製之菸斗揮打伊,造成伊 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翁賜雄、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翁葉秀霞於警詢就案發當日之 情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2至14頁),而 告訴人於同日14時左右遭被告毆打後,即刻於同日14時49 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驗傷,並主訴遭 被告以徒手及鐵器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部疼痛、右耳後擦 傷及胸部疼痛之傷害,有上開醫院106年7月15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若 被告未曾為本案犯行,何以在場三人均為相似指述,且告 訴人並能於案發後即至上揭醫院就診,明確告知醫院係遭 被告以徒手及鐵器之物品打傷。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 有至路邊撿起日光燈燈管為免證人翁賜雄用皮帶甩伊,伊 並於衝突結束後打算將日光燈燈管丟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3、4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用手揮告訴 人之手,且有曾手持木鐵盒製煙斗等情(見偵卷第26頁、 簡上字卷第76、77頁),均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 持日光燈燈管、持木鐵盒製菸斗之方式為本次犯行為真,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曾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曾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6頁), 則倘告訴人為有意構陷被告入罪,自無必要與被告和解, 亦無可能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是均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 足堪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對告訴人 為毆打之犯行;於偵查時僅泛稱忘記了,或伊僅是用手揮 掉告訴人的攝影機;並於本院第一審時先辯稱伊是在跟伊 父親拉扯,後改稱承認本案犯行;再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行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又於審理 時改口否認犯行,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究為承認或否認屢次 反覆,究其所述,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日伊父親是要打伊不是告訴人,告訴人有無要打伊 不清楚,但告訴人沒有要打伊父親,並在場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而告訴人成傷後,即刻至 醫院就醫,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則在案發時、地 無任何人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有跌倒、撞傷等情下 ,均可證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致,被告空言 辯稱未曾毆打告訴人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均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被告以徒手、以 日光燈燈管及以木鐵盒菸斗毆打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肢體動 作及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右耳後擦傷 、胸部疼痛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嚴重及被告長 期與家人失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仍執前詞於本院第二審行審理時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並可足見被告雖 前曾坦認,卻終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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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