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2號
CYDM,107,簡上,2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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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 67條、第45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方柏謙,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卷第35頁 )。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1 份(見本審卷第5 頁),惟其內容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判決, 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說明 或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因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 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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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