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AY ZAIRO JOHN RAEL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AY ZAIRO JOHN RAEL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SAY ZAIRO JOHN RAEL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 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新 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10 6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中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坦承不 諱,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是揆諸首開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