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78號
CYDM,107,朴簡,78,201802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呂佳勳」修正為「吳佳勳」等字;第3行「103年11月14日」 修正為「103年12月25日」等字;第14行「2樓」等字刪除; 第16行「17時許」修正為「16時30分許」;證據補充「吸食 器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吳佳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3鄰港墘117

現住嘉義縣○○鎮○○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Z000000000,以10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23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布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