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4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張勝偉懷疑蔡文琪誣指其犯罪,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7 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尋找蔡文琪理論,經蔡文琪之家屬蔡振祥、蔡宗永告知蔡文 琪並未居住於該處,然張勝偉於同日22時50分許,再度前往 系爭房屋西側之鐵皮屋搜尋蔡文琪,並與驅趕其前來之蔡振 祥發生衝突,而一旁之蔡宗永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鋁棒毆打張勝偉,致張勝偉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前臂尺骨骨折、左手腕挫傷、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鋁 棒1支,始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張勝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蔡 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家屬發生肢體衝突糾紛,未思以理 性方式杜絕紛爭,竟於系爭鐵皮屋持鋁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 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告訴人至其住處挑起爭端而毆打 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從事服 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是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