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具 狀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甲○○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牽著其所飼養之黑犬1 隻外出,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而應以適當方式約束犬隻,以免犬隻任意奔跑於道 路,致道路上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因犬隻之追、咬或 其他情事受驚擾而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以繩鍊緊繫該黑犬,任令該黑犬由北往南橫越 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女王○○(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沿民樂街由西往東駛至,因而碰撞該黑犬致 車輛失控倒地,造成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基督 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 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