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詐欺集團成 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韋晟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以下同)」、第13列「郵寄」應更正為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宅配之方式,提供」,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之證據名稱「 被告LINE訊息紀錄」應補充為「被告以LINE、WeChat等通訊 軟體與自稱趙曉敏之人對話訊息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均依對方指示更改 密碼後,提供予自稱「趙曉敏」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所用,其行為已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所實施者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更改 後之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為牟取利益,輕率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後續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隱匿真實身 分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法自犯後 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後,並未收到對方原 承諾給予之對價等語(見其警詢筆錄第 2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次行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故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潘韋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2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晟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韋晟】及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韋晟】帳戶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 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後,即將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郵寄予該自稱「趙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韋晟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5月17日,以賣家之名義分別致電附表示所之楊佩倫、 楊妤方、廖紘涵、李佩臻、蔡明純、楊景山等6人,並向楊 佩倫等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先前購買商品之件數誤設 為多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 致楊佩倫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潘韋晟上開金融帳戶內(遭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楊佩倫等人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佩倫、楊妤方、李佩臻、蔡明純、楊景山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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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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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韋晟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 │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
│ │ │銀行存簿可換現金之廣告訊息│
│ │ │,遂與該網友聯繫,經互加通│
│ │ │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暱稱│
│ │ │「趙曉敏」稱係賭博線上投注│
│ │ │站,希望伊提供線上投注站用│
│ │ │帳戶供領錢用,伊才將上開帳│
│ │ │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但後來│
│ │ │沒有收到對方給伊之款項,伊│
│ │ │也是被騙云云。 │
│ │ │ │
├──┼─────────┼─────────────┤
│2 │告訴人楊佩倫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 │
│ │之指訴 │示時間,分別冒充網路賣家、│
│ │ │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先前上網│
│ │ │購買商品件數設為多筆,需依│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
│ │ │萬12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 │
│ │ │實。 │
├──┼─────────┼─────────────┤
│3 │告訴人楊妤方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 │
│ │之指訴 │示時間,分別冒充網路賣家、│
│ │ │郵局人員來電謊稱其先前上網│
│ │ │購買商品件數設為多筆,需依│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匯款7,985元至被告土 │
│ │ │銀帳戶之事實。 │
├──┼─────────┼─────────────┤
│4 │被害人廖紘涵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 │
│ │之指述 │示時間,冒充賣家人員來電謊│
│ │ │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件數設為多│
│ │ │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 │ │下同)1萬9,824元至被告臺銀│
│ │ │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李佩臻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 │
│ │之指訴 │示時間,分別冒充網路賣家、│
│ │ │郵局人員來電謊稱其先前上網│
│ │ │購買商品件數設為多筆,需依│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匯款1萬4,088元至被告│
│ │ │臺銀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蔡明純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 │
│ │之指訴 │示時間,冒充網路賣家人員來│
│ │ │電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商品件│
│ │ │數設為多筆,需依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
│ │ │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4,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 │
│ │ │實。 │
├──┼─────────┼─────────────┤
│7 │告訴人楊景山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 │
│ │之指訴 │示時間,分別冒充網路賣家、│
│ │ │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先前上網│
│ │ │購買商品件數設為多筆,需依│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分次匯款2萬9,912元、│
│ │ │7,103元、2萬2,800元至被告 │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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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前揭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06年5月17日均有大量不正常│
│ ├─────────┤交易往來紀錄,而告訴人楊佩│
│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倫等6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
│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9 │告訴人楊佩倫所提出│告訴人楊佩倫等人遭騙後匯款│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細表 │ │
│ ├─────────┤ │
│ │被害人廖紘涵所提出│ │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 │ │
│ ├─────────┤ │
│ │告訴人蔡明純所提出│ │
│ │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
│ ├─────────┤ │
│ │告訴人楊景山所提出│ │
│ │之自動櫃員動交易明│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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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諮詢專線紀錄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
│11 │被告LINE訊息紀錄 │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明知帳│
│ │ │戶係用於線上賭博網站會員存│
│ │ │提,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
│ │ │為,應足認被告明知其帳戶係│
│ │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 │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 │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 │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 │ │份曝光之用意,益徵被告主觀│
│ │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
└──┴─────────┴─────────────┘
(二)按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 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 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 者。本案被告於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於知悉僅需 提供帳戶即得獲取對價,並在期待對方交付帳戶對價之心 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 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 ,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 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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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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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佩倫│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潘韋晟土銀│2萬123元 │提出告訴│
│ │ │17時30分許 │18時3分 │學府路一段 │帳戶 │ │ │
│ │ │ │ │200號合作金 │ │ │ │
│ │ │ │ │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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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妤方│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彰化縣斗南鎮│潘韋晟土銀│7,985元 │提出告訴│
│ │ │17時10分許 │18時11分 │中山路100號 │帳戶 │ │ │
│ │ │ │ │彰化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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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紘涵│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潘韋晟臺銀│1萬9,824元│ │
│ │ │19時35分許 │20時26分 │建功路50號嶺│帳戶 │ │ │
│ │ │ │ │東郵局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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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佩臻│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新北市五股區│潘韋晟臺銀│1萬4,088元│提出告訴│
│ │ │20時19分許 │20時40分 │住處附近某銀│帳戶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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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明純│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新竹市東區建│潘韋晟臺銀│4,123元 │提出告訴│
│ │ │21時21分許 │21時47分 │功路6號統一 │帳戶 │ │ │
│ │ │ │ │超商內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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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景山│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臺中市北區五│潘韋晟郵局│2萬9,912元│提出告訴│
│ │ │22時36分許 │22時29分 │權路338號華 │帳戶 │ │ │
│ │ │ │ │南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同上 │同上 │7,103元 │ │
│ │ │ │22時34分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同上 │同上 │2萬2,800元│ │
│ │ │ │22時5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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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