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292號
CYDM,107,嘉簡,292,20180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評估必須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無故多次未至指定處所接受該等 處遇課程,經裁處罰鍰後仍未出席,此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 8 月2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163300號函可稽,其法治觀念 淡薄,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遏阻加害人再犯目的之達 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甲○○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18日以嘉衛醫字第1050012976號函命 甲○○於執行完畢後,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其皆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嘉義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7月3日,以府授社社工 字第1060130846號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06年7月28日19時10分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處遇,甲 ○○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該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



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衛生局105年5月18日嘉衛醫字第105001 2976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989 95號函、106年1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 0004911號函、106 年2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25552號函、106年3月20日府授 衛醫字第1060056064號函、106年5月3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 106010486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106年7月3日府 授社社工字第1060130846號函及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 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