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玉娜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彩券行員工先後誤認其有 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代為下注(但並未交付彩券),使 被告獲得中獎之機會,則被告取得者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採茶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自己身上無金 錢財物可供消費,竟任意矇騙被害人幫其下注,並於未獲 中獎後置之不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詐得利益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0 元;5.事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 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詐騙所獲 得簽注之利益3,000 元、5,000 元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 事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而成立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考量雙方已 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27號
被 告 陳氏玉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鄰○○
路000巷0號7樓之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玉娜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6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得意彩卷行」,在「賓果賓果」彩卷遊戲即將開獎前, 向「得意彩卷行」職員許?芳佯稱:欲下注「賓果賓果」新 台幣(下同)3000元,待會即付款等語,致許?芳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注。俟開獎後,陳氏玉娜即要許?芳幫其對獎 ,許?芳表示其所下注之彩卷並未中獎後,陳氏玉娜即以身 上現金不足,須外出領款為由,藉機離去。陳氏玉娜復於翌 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財發彩卷行」, 在「賓果賓果」彩卷遊戲即將開獎前,向「財發彩卷行」職 員許登福謊稱:先幫伊下注「賓果賓果」5000元,伊外出領 款後,即返回付款,致許登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注,俟 開獎後,陳氏玉娜得知其所下注之彩卷並未中獎,竟未返回 「財發彩卷行」付款,致許登福受有損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氏玉娜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 以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許?芳、許登福之 證述,(三)被害報告單、「賓果賓果」彩卷數張、監視擷 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