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秉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簡秉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簡秉鈜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當天,晚間9 時42分 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5日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強 制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簡秉鈜到 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本件証據: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二)、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各1 紙。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 第1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 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 身心,對社會及他人法益尚未造成直接、嚴重的侵害,被告 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自承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父母務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