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256號
CYDM,107,嘉簡,25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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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
度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鉦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陳鉦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之記載,及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 官前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等 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因 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看、搜 索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同意員警查看及搜索,並主動交付 扣案吸食器,且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 開供述及提出扣案吸食器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竊盜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 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離婚,從 事冷氣維修工作,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只,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鉦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現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北社尾路397巷口土地公廟前,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8張、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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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