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以此方式損 壞賴秋燕欲販售營利之橘子」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損壞賴秋 燕欲販售營利之橘子數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所為本件損壞他人財物之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基於單一之毀損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此外,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家親人 與告訴人均係從事水果攤生意,彼此鄰近,具競爭關係,竟 在告訴人擺攤營業時刻,公然至店面以強暴方法損壞告訴人 欲銷售之橘子,令橘子散落地面,甚至以腳踏車碾壓,均足 使告訴人無法再將上開橘子陳列販售,其行為殊無可取;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和解 ,併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犯行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潘俊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俊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同樣擺攤販賣水 果之賴秋燕有競爭關係,竟於106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基 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酒後騎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 000號賴秋燕所經營之水果攤前,伸腳將賴秋燕所有裝有橘 子之籃子踹倒,致整籃橘子散落在地,2分鐘後騎腳踏車折 返碾壓散落在地之橘子,復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腳踏 車前來將賴秋燕水果攤前將裝有橘子之籃子撞倒,致橘子散 落在地,以此方式損壞賴秋燕欲販售營利之橘子。二、案經賴秋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俊名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秋 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騎腳踏車踢倒告訴人擺在店外之橘子,其腳踏車 後座有攜帶刀械,並對告訴人攤位嗆聲:「我就是潘俊名, 你們老闆不高興來找我啊」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恐 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喝了酒亂說話,伊並沒有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當時酒醉,不知道腳踏車後座是放什 麼東西等語。查「我就是潘俊名,你們老闆不高興,有事情 來找我啊」等語,客觀上雖令聽者有不快,並有嗆聲挑釁之 意味,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仍難認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告訴人自陳被告腳踏車後座攜帶之刀 械用布包起來,則被告既未持刀揮舞,該用布包裹之物品亦 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以此恐嚇告 訴人之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