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8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景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侯景博因其友人之妹與告訴人簡薪育間之糾紛,欲告 訴人出面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於社會 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 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小康之經濟狀況;衡酌 其未經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犯行; 及兼衡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其所有用以傳遞上開恐嚇訊息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 所有並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然此揭物品價值較高,倘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8號
被 告 侯景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景博因其友人施智仁之妹與簡薪育存有汽車貸款糾紛,即於 民國106年9月1日前不詳時許,以電話向簡薪育要求出面處理 ,簡薪育置之不理,侯景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1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某不詳處所,以申登人為侯金滿 (即侯景博之母親)但由侯景博保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寫「電話不接看訊息請 回電你跟我鬥陣的事,車子處理好,不要複雜,不然你是討皮 痛,嘉義侯爺」等文字簡訊,並立即傳送到簡薪育所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簡薪育隨即 接受並開啟閱讀上開文字簡訊,使簡薪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簡薪育安全。
案經簡薪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景博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簡薪育 騙伊朋友施智仁的妹妹去辦理汽車貸款,結果告訴人僅繳納一 期就沒有繳納,還把車子藏起來,施智仁帶妹妹去找告訴人2 次,告知告訴人車貸沒有繳,告訴人置之不理,還言語恐嚇, 施智仁跟伊講這件事情,伊也打給告訴人,告訴人依然不處理 ,伊才用前開門號傳這封簡訊給告訴人,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另有扣押之SIM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景博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押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動產所有 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未扣押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因被告陳稱已贈 與給不詳之人等語,另無事證足以認定仍為被告所有,故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