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242號
CYDM,107,嘉交簡,24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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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曾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8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縣道000號 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苦竹寺牌樓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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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