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三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 年1 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攔檢前某時,在嘉義縣中 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鄰00○0 號前,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6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 36MG/L,兼衡本件酒測值非高,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