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9號
CYDM,106,訴,68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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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昌燊於民國104年9月間,於綽號「電風」之凃乃方(另行 通緝)、陳坤錫曹丕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及凃乃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欺方式 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陳林素勤為詐欺行為,致陳林素勤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廖昌燊陳林素勤匯入款 項後,依據凃乃方之指示,持凃乃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接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出陳林素勤上開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旋將所領得款項 交付予凃乃方,再由凃乃方以每領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 可獲得200 元之計算方式,支付廖昌燊本次應得之報酬。嗣 經警偵辦凃乃方另案涉嫌詐欺案,調閱前開領款地點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素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昌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97、111至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素勤、證人即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 時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5至 17頁;偵卷第 7至19、23至2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帳 戶申設人鄭閔謙徐顗盛巫政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7至92 頁),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2日營存 密字第 10450146971號函暨所附鄭閔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4年 10 月14日一東湖字第00030 號函暨所附徐顗盛之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4年10月20 日合金溪湖 字第1040002828號函暨所附巫政軒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佳鴻 106年4月27日製作之報告暨所附廖昌燊提款帳號整理各 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2紙(陳林素勤分2次匯入鄭閔謙如附表所示帳號)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陳林素勤各匯入徐顗盛巫政軒 如附表所示帳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化 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見同上交查卷第10至14、28至31頁 ;偵卷第131至135、139、145、175至192、194至227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陳林素勤訛騙之人,惟在告訴人陳林素勤將款項匯出後 ,其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擔任集團中之取款車手,顯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 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除凃乃方交付伊提款卡外,伊還認識曹丕正陳坤錫凃乃方也會交給曹丕正陳坤錫提款卡,伊的認知



曹丕正陳坤錫也是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凃乃方跟我講領 的錢是國外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 已認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當中成員已達3人以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凃乃方、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 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數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 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 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率不低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之幕後 要角仍無須出面從事犯罪終端之取款行為,使詐欺犯罪更為 猖獗,偵查機關難以徹底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104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前,僅早年有妨 害家庭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過往之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2 個女兒均已成年,目前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及開計程車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方面: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 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 3日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每1萬元可分得200元佣金,104 年12月被查獲前,伊於104年9月間有領出來的款項都當天交 給凃乃方,之後凃乃方才會每1萬元給伊2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 4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以其領取之贓款中2%作為其犯罪所得 。又本案告訴人陳林素勤遭詐騙之款項雖達200 萬元,然依 卷內事證,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所提領之部 分,共計應為40萬元,是經核算後,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應為8000元(400000×2%=8000),雖未扣案,但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以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同案被告凃乃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惟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已於被告前案查獲時扣押,並由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5 號判決認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嗣已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縱亦 使用上開 2支行動電話與凃乃方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 款、交款之分工事宜,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以上行 動電話已由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且本案原即為104年9月 間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數次共同犯罪中之1 罪,則本案倘再 對上開 2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已無遏止犯罪之實質意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金額│陳林素勤遭詐騙過程│廖昌燊提領款項過程│
├──┼──────┼─────────┼────┼─────────┼─────────┤
│ 1 │104年9月15日│鄭閔謙之臺灣銀行大│左揭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於104年9月15日中午│
│ │中午12時16分│甲分行帳號000-0000│分別匯款│年9月14日上午10時 │12時28分至33分,在│
│ │、104年9月16│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許,撥打電話向陳林│嘉義市西區中山路30│
│ │日下午1時8分│ │共將30萬│素勤佯稱:其為親妹│6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元匯入左│妹,因為缺錢要向其│行 ATM,以左揭帳戶│
│ │ │ │揭帳戶 │借款周轉等語,並提│之提款卡,分 5次每│
│ │ │ │ │供數個金融機構帳號│次各提領3 萬元,共│
│ │ │ │ │讓陳林素勤匯款,致│計15萬元。 │
│ │ │ │ │陳林素勤誤認對方確│ │
│ │ │ │ │為其親妹妹,因而不│ │
│ │ │ │ │疑有他即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9月16日│徐顗盛之第一商業銀│左揭時間│同上 │於104年9月17日凌晨│
│ │下午1時36分 │行東湖分行帳號007-│匯款20萬│ │0時9分至12分,在嘉│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元至左揭│ │義市東區中山路 248│
│ │ │ │帳戶 │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ATM,以左│
│ │ │ │ │ │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 │ │ │ │ │5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
│ │ │ │ │ │,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3 │104年9月17日│巫政軒之合作金庫商│左揭時間│同上 │於104年9月17日中午│
│ │中午12時17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匯款20萬│ │12時50分至56分,在│
│ │ │000-0000000000000 │元至左揭│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31│
│ │ │號帳戶 │帳戶 │ │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嘉義德慶門市 ATM,│
│ │ │ │ │ │以左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分8次提領,其中7│
│ │ │ │ │ │次各提領2萬元、1次│
│ │ │ │ │ │提領 1萬元,共計15│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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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