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4號
CYDM,106,訴,68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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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偉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錦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宏恩,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 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林錦偉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毒品與黃宏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 至145 、169 至170 頁, 本院卷第108 至110 、141 、150 至153 頁),並經證人黃 宏恩及證人蘇盈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36頁反 面、66至73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參(詳細卷 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並未 收到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黃宏恩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本次電話是 我打給「偉哥」(即被告林錦偉)本人接的,綽號「偉哥」 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將現金2 萬元交給「偉哥」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對此,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經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亦供承: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毒品地點在榮民醫院的大門口附近 ,約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表示價金有賒欠之 情事;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更表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且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衡情,被告於 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時間點較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及同 年2 月8 日訊問時,更接近案發當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楚及 深刻,且被告與證人黃宏恩間並無恩怨、仇恨或債務關係, 亦認為證人黃宏恩所述可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表 示該次並未收受價金云云,尚有疑義。再者,一般交易經驗 ,被告與證人黃宏恩每次交易金額均高達2 萬元之多,衡與 一般小額購毒習慣多為500 元至2 千元不等已屬有別,而被 告亦自陳係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才去販毒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慮其販毒動機係為謀求生活,且販毒遭查獲之 風險極高,單次交易金額甚高,若第一次交易即為賒帳,何 以甘願繼續與證人黃宏恩完成後續3 次之交易?況被告表示 於105 年年初經友人介紹證人黃宏恩向其購毒,認識之後即 販賣毒品,記得有一次2 萬元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至153 頁),經檢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證人黃宏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兩人早在105 年4 月2 日及4 日均已有相約見面之 內容,則被告對證人黃宏恩之第一次交易當無法確定即是10 5 年4 月6 日該次,兼以被告就該次是否收受2 萬元之供述



,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黃宏恩所述矛盾,無法排除被告 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所稱有一次2 萬元沒有收到,尚 難遽認是105 年4 月6 日該次。綜上,參以證人黃宏恩指證 歷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又該次交易金額非微,後續又完成3 次金額均高達2 萬元 之交易,被告亦表示證人黃宏恩所述可信,且彼此間無恩怨 、債務等構陷他人之理由,應以證人黃宏恩之證述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有收到2 萬元價金之事實可採,是被告 該次確收到2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㈡另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每次均 賺取2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 頁),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又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確定;前開編號②至⑤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編號①所 示之罪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甫於101 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外,就該罪中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總所 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如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 法律之情感,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以正當手段或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行為增加海洛因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且 被告早於102 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竟於104 年10月6 日至 105 年6 月3 日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4 次犯行,有在監 在押紀錄表(見偵卷第165 頁)在卷可考,法治觀念嚴重偏 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非 屬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 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 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及辯護人稱被告已認罪、並罹患口咽癌四期,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1 月3 日中監衛字第106001 23540 號函暨門診病歷聯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7、15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 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 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 卷附通聯紀錄為憑(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 所為犯行之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復因未據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 金,業於前述,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本件販毒所得為已



屬確定之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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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主 文 │
│號│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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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宏恩│105 年4 月6 日│黃宏恩以持有之行動電│1.被告林錦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林錦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 時後某時│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於嘉義市世賢│林錦偉所持有行動電話│ 頁,偵卷第143 、169 至17│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路榮民醫院門口│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0 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附近 │後,二人即於左列時間│ 、141 、15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點交易,由林錦偉│2.證人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宏│ 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恩,並向黃宏恩收取價│ ,偵卷第190頁)。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共2 萬元。 │3.黃宏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見警卷第38至39頁)。 │其價額。 │
│ │ │ │ │4.黃宏恩指認之0000000000與│ │
│ │ │ │ │ 0000000000於105 年4 月2 │ │
│ │ │ │ │ 日至4 月6 日之通聯譯文(│ │
│ │ │ │ │ 見警卷第9頁)。 │ │
│ │ │ │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5 年嘉檢榮讓聲監字第278 │ │
│ │ │ │ │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警卷│ │
│ │ │ │ │ 第92頁)。 │ │
│ │ │ │ │6.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48 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
│ │ │ │ │ 警卷第93至94頁)。 │ │
├─┼───┼───────┼──────────┼─────────────┼───────────┤
│2.│黃宏恩│105 年5 月2 日│黃宏恩以持有之行動電│1.被告林錦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林錦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8分後│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某時,在黃宏恩林錦偉所持有行動電話│ 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0│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位於嘉義市文化│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9 、141 、150 頁)。 │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路租屋處 │後,二人即於左列時間│2.證人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點交易,約定1 錢│ 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2 萬元,由林錦│ ,偵卷第190 至192 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偉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3.黃宏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宏恩,而黃宏恩僅先給│ (見警卷第38至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付林錦偉價金7 千元。│4.黃宏恩指認之0000000000與│其價額。 │
│ │ │ │並於同年5 月16日經電│ 0000000000於105 年4 月29│ │
│ │ │ │話聯繫後,再由黃宏恩│ 日至5月17日之通聯譯文( │ │
│ │ │ │前往林錦偉住處,給付│ 見警卷第10至11頁)。 │ │
│ │ │ │尾款13,000元予林錦偉│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收受。 │ 5 年嘉檢榮讓聲監字第411 │ │
│ │ │ │ │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警卷│ │
│ │ │ │ │ 第95頁)。 │ │
│ │ │ │ │6.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27 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
│ │ │ │ │ 警卷第96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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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宏恩│105 年6 月1 日│黃宏恩以持有之行動電│1.被告林錦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林錦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 時13分後│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某時,在國道3 │林錦偉所持有行動電話│ 頁,偵卷第143 至145 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高速公路白河│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本院卷第109 、141 、150 │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交流道附近 │後,二人即於左列時間│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點交易,由林錦偉│2.證人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宏│ 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恩,並向黃宏恩收取價│ ,偵卷第192頁)。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共2 萬元。 │3.黃宏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見警卷第38至39頁)。 │其價額。 │
│ │ │ │ │4.黃宏恩指認之0000000000與│ │
│ │ │ │ │ 0000000000於105 年5 月31│ │
│ │ │ │ │ 日至6月2日之通聯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12頁)。 │ │
│ │ │ │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5 年嘉檢榮讓聲監字第498 │ │
│ │ │ │ │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警卷│ │
│ │ │ │ │ 第98頁)。 │ │
│ │ │ │ │6.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3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見警卷第99至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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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宏恩│105 年6 月2 日│黃宏恩以持有之行動電│1.被告林錦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林錦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33分後│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某時,在嘉義縣│林錦偉所持有行動電話│ 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水上鄉萬能工商│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0 、141 、150 頁)。 │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校門口 │後,二人即於左列時間│2.證人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點交易,由林錦偉│ 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宏│ ,偵卷第192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恩,並向黃宏恩收取價│3.黃宏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共2萬 元。 │ (見警卷第38至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黃宏恩指認之0000000000與│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於105 年5 月31│ │
│ │ │ │ │ 日至6月2日之通聯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12、14頁)。 │ │
│ │ │ │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5 年嘉檢榮讓聲監字第498 │ │
│ │ │ │ │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警卷│ │
│ │ │ │ │ 第98頁)。 │ │




│ │ │ │ │6.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3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見警卷第99至10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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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