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峰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10日9時許,經警察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5頁、第150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同時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係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2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101年度訴字第547號、101年 度訴字第733號、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8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 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節,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101 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太陽能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