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泰
柳權峰
潘建廷
蔡宗憲
李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李盡義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匯款時間」欄應補充「7、106年3月31日22時45分」、「8、106年4月1日0時35分」、更正「編號4至6」為「編號4至8」;「匯入帳戶」欄應補充「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7、29985元」、「8、9985元(不含手續費)」。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16部分漏列上開內 容,顯係疏漏,應予更正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