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峻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伍峻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詎伍峻宏竟貪圖小利,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 酬後,即與「阿發」及另一名司機林永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永豐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另案), 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5時49分前某時,由「阿發」指示伍 峻宏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在不詳地點載運含有磚塊、編織袋、 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49分,與 林永豐駕駛其所有、已在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載運上揭 營建廢棄混合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一起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 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後於同日19時許,伍峻宏、林永豐駕 車下嘉義系統交流道(連接台82線),開往嘉義縣朴子市, 不久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之「阿發」,在某福懋加油站會合。復於19時30分許,伍峻 宏、林永豐在「阿發」之引導下,分別駕駛甲、乙車抵達由 羅啟耀管理使用之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後,旋即非法傾倒車輛上之營建廢 棄混合物。伍峻宏傾倒完畢後,便駕車駛離,惟林永豐因乙 車後車輪陷入該地泥土動彈不得而未能離開現場。適羅啟耀 之友人吳瑞源於同日21時許,行經本件土地,察覺有異,通 知羅啟耀,復經羅啟耀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啟耀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伍峻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51頁、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靠行在台陽公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曳引車駕照,也不會開, 我買甲車是為了賺運費,讓我聘請之司機對外接洽、載運, 之後再跟該司機算錢。本案中,駕駛甲車到本件土地的人不 是我,也不是我叫司機去載運的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林永豐於104年11月17日15時49分前某時,依「阿發」之 指示,駕駛乙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載運含有磚塊、 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 49分駕車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復於同 日19時許下嘉義系統交流道(連接台82線),開往嘉義縣朴 子市,不久在某福懋加油站與駕駛丙車之「阿發」會合。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永豐在「阿發」之引導下,抵達本件 土地,並欲非法傾倒上揭營建廢棄混合物在該地,惟因乙車 陷入該地泥土動彈不得,而未能離開現場,後經吳瑞源察覺 有異,通知羅啟耀,再經羅啟耀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乙節, 業據證人林永豐、羅啟耀、吳瑞源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2069卷17頁、24頁正反面、偵續卷69至71頁、81至 82頁、125頁、本院卷293至294頁),復有嘉義縣○○○○ ○○○○○○○○0○○○○○○00○○○○○○○區○道 ○○○路○○○○○○○○○○○○○○○○○○○○○○ ○○○路○○○○○○○○○號000-00,即乙車)1份、另 案判決書影本1份等資以佐證(嘉朴警偵字第1040022097號 卷【下稱警2097卷】15至23頁、偵9959卷10至13頁、偵續卷 50至55頁、116至117頁),堪以認定。 ㈡案發當天,在本件土地上,距離乙車東邊約35公尺處,已遭 人成功傾倒一堆含有磚塊、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 廢棄混合物(與乙車車斗內之廢棄物相似)一情,有現場照 片8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朴子分局大 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嘉朴警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05卷】40至43頁、警2097卷15至 18頁、偵續卷35頁)。據證人林永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 我所駕駛的乙車外,尚有一輛聯結車跟我和「阿發」一起到 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抵達本件土地後,「阿發」叫另一輛 聯結車開到另一邊倒廢棄物等語(偵續卷70頁),足見當日 除林永豐駕駛乙車載運廢棄物欲傾到在本件土地外(惟未能
得逞),尚有另一輛載運上揭廢棄物之聯結車與林永豐一同 前至本件土地,並在另一側成功傾倒廢棄物甚明。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再參照前揭警方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大鄉所偵辦伍峻宏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路線勘查照片(警4705卷45至47頁 、偵續卷35至49頁、116至119頁),顯示從是日15時49分起 ,甲、乙車便一同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 ,復於19時許,同時下嘉義系統交流道(連接台82線);復 於19時30分許,甲車行經進入本件土地之聯外道路,再於同 日19時43分,從本件土地之方向開往對外之聯外道路。由此 可知,甲車於是日15時49分起,便與乙車同行,並一同前往 本件土地,而最後只有甲車從本件土地離開。從而,證人林 永豐所證述一同前往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另一輛聯結車, 自係甲車無疑。
㈢甲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靠行在台陽公司此節,為被告所 自承(核交1258卷6頁),核與證人即台陽公司負責人張木 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4705卷6頁),復有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警4705卷23至24頁反面)。又證人林永豐到庭證言:被告 確實有自己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我才會在工地或運貨過程 中遇到他,跟他聊天等語(本院卷301至302頁)。是以甲車 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且被告平時亦確實有駕駛曳引車載運 貨物,則本件與林永豐一同前往本件土地倒運廢棄物者,應 係甲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殆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未實際駕駛甲車,都是委由1位司機去載運 貨物,再跟該名司機拆帳云云。惟查,被告既係甲車之所有 權人,倘其確實聘請司機開甲車載運貨物,被告便係該名司 機之老闆。而該名司機載運貨物之重量、趟數均會影響被告 之收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311頁),是縱使如被 告所述,當時因另案被通緝,不方便對外接洽生意,衡情被 告仍應會掌握該名司機之工作情形。然被告卻供稱:司機要 去工作的話比較少跟我講,因為當時身分不方便,很少用電 話,如果他要騙我,說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251頁),顯然表示其無法掌握該名司機實際載運情形,所 述與常情相違,已難盡信。此外,被告從偵查迄今,對於該 名司機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表示無法提供,現在也找不到 該名司機(核交1258卷7頁、本院卷71頁、183頁、248頁) 。加以,被告自陳沒有跟該名司機簽立任何契約或書面資料 ,也沒有要求司機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本院卷312頁), 其在此情況下,竟會將價值不斐之甲車交由年籍不詳之人長
期使用,且無法掌握該名司機之工作情形,凡此種種,均有 異於常情,實在很難令人相信確有被告所述之該名司機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不會開曳引車,且證人 林永豐駕駛之乙車也是靠行在台陽公司,其係在台陽公司認 識證人林永豐,案發後,證人林永豐也有向其表示是該名司 機駕駛甲車前至本件土地等語(本院卷247至248頁、251頁 ),惟均遭證人林永豐一一駁斥,並明確表示確有見過被告 開曳引車載貨,且所靠行之公司為省運貨運有限公司,不曾 聽過台陽公司等語(本院卷294至295頁、301至303頁)。而 依據卷附之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乙車確係登記(即 靠行)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警2097卷27頁),足見被 告所述不實。由此益徵被告所為之供述,憑信性甚低,不足 以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 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 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警20 97卷15至18頁),被告傾倒在本件土地之物包括「磚塊」之 營建廢棄物,其中並夾雜「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一 般廢棄物在內。被告未將上述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 依上述規定送往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 處理,逕載往本件土地任意堆置,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論科。
㈢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經查,本件被告既係駕車從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載 運營建廢棄混合物到本件土地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 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被告與林永豐、「阿發」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水電修繕, 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與袓父母、父母、胞弟同住之 家庭狀況;⑷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 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⑸為牟取小利,而非法清除本件營建廢棄混合物 ,罔顧環境衛生,且從案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主動以合 法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利益;⑹在本案 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⑺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
、緝獲後,始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
㈡被告否認犯行,而未供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然本 件共同被告林永豐在另案已明確供陳本件犯行之報酬8,000 元,業於是日駕車南下前已收迄(偵9959卷22頁),而被告 既與林永豐一同駕車南下,並傾倒相同廢棄物到同一地點, 衡情報酬給與之數額、時點應係一致,是應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亦係8,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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