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3號
CYDM,106,易,79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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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許慈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奇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慈容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奇皇侯銘詳前因2人相鄰土地界址、通行等糾紛致生嫌 隙。而蘇奇皇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至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巡視所購買農地後,欲駕車離去時,侯銘詳見狀加以攔 阻並詢問蘇奇皇有關2人相鄰土地界址之事,引發蘇奇皇不 滿,蘇奇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侯銘詳以臺語恫稱:「我 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 等語,使侯銘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二、案經侯銘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蘇奇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奇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銘詳交談,惟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說「我在南門田仔很 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且證人 黃文科當時在遠處工作,根本聽不到伊與告訴人侯銘詳的對



話,而告訴人侯銘詳與郭珠都是親戚,一起排擠伊,還串通 證人,證人都是親戚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郭珠於接受 警詢時本來是告許慈容傷害及被告蘇奇皇公然侮辱,但後來 筆錄卻將被告蘇奇皇刪除,改成許慈容向證人郭珠罵三字經 ,可證證人郭珠所告不實;被告蘇奇皇也沒有對告訴人侯銘 詳恐嚇,否則於106年2月7日就會製作告訴人侯銘詳警詢筆 錄,豈會到106年3月5日才提告;證人林則雄當時也在場, 可以證明黃文科當時並沒有到停車處,是在另外一個地方施 工,工作的地點旁邊又是個機械工廠,有機械在運作,證人 黃文科工作的地點也有使用機具,聲音很吵雜,根本聽不到 被告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之對話,證人黃文科侯銘詳、 郭珠都有親戚關係,作證不可採信,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於上開時地談論有關土地界址 、通行之事,業據被告蘇奇皇供稱:當時伊帶許慈容去看 所購買的土地,看完要離去時,遭告訴人侯銘詳擋住,要 伊讓一條路給告訴人侯銘詳通行,因告訴人侯銘詳承租的 土地與伊土地相鄰,是在裡面,要出入一定要經過別人的 土地,經過伊土地是最快出入途徑,所以要伊讓一條路以 便通行,但若讓地給告訴人侯銘詳通行,伊就不能蓋土地 ,土地是伊花錢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侯銘詳、證人郭珠、黃文科等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0頁、第129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認無誤。
(二)又被告蘇奇皇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侯銘詳以臺語恫稱: 「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 死你」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侯銘詳於本院證述:被告蘇 奇皇說伊很囉唆,又說「我沒有要種,你再囉嗦,我打死 你」,還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 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 )。核與在場證人黃文科於本院證稱:口角的時候,被告 蘇奇皇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我記得被告蘇奇 皇當時有說要打死告訴人侯銘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29頁)。證人即由被告蘇奇皇搭載前往巡視土地之友人 林則雄於本院亦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蘇奇皇車上,被告 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一開始說界址,講到後來起衝突、 互罵,被告蘇奇皇當時有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 等語,後來沒有伊事,伊就沒有注意聽雙方在互罵什麼內 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而告訴 人侯銘詳、證人黃文科林則雄於本院作證前,均經告以



偽證罪之刑罰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相較告訴人侯銘詳 指訴被告蘇奇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僅為2年有期徒刑 而言,可謂甚重,故上開證人均應無甘冒受到偽證重罪處 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蘇奇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之必 要。再者,證人黃文科與告訴人侯銘詳無親故關係,業據 2人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證人林則 雄則是被告蘇奇皇之同行友人,均無誣指被告蘇奇皇犯罪 之動機,渠等上開證述情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蘇奇皇確有對告訴人侯銘詳為上開恐嚇言詞之情,已堪認 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證人黃文科當時並沒有到停車處,是 在另外一個地方施工,工作的地點旁邊又是個機械工廠, 有機械在運作,證人黃文科工作的地點也有使用機具,聲 音很吵雜,根本聽不到被告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之對話 云云。然被告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爭執時,證人黃文科 就在2人旁邊之情,業據證人黃文科於本院證稱:伊見告 訴人侯銘詳到場時,伊與告訴人侯銘詳約距離3公尺,伊 看到告訴人侯銘詳走到被告蘇奇皇車邊,因伊與告訴人侯 銘詳有熟,便走靠近看看發生何事,伊站在離被告蘇奇皇 車子距離約1公尺處,是在車頭處,聽見被告蘇奇皇與告 訴人侯銘詳爭執界址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核與在場證人郭珠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 站在被告蘇奇皇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證人黃文科站在車 頭處,證人黃文科都沒有插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無訛。另據告訴人侯銘詳於本院證稱:當時案 發現場並無大聲機械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黃文科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旁邊聽被告蘇奇皇與告 訴人侯銘詳講話時,並沒有機器聲響影響到伊聽該2人談 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蘇奇皇之友人 林則雄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聲響影響 伊聽被告蘇奇皇與告訴人侯銘詳吵架內容,都聽得清楚( 見本院卷第245頁);案發當時隨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 理之派出所所長汪志男亦於本院證稱:現場應該是祇有人 的聲音,其他聲音比較少,渠等再說什麼,伊都聽得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汪志男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處理過程影像結果為,錄 影全程現場人員講話內清晰可以聽見,期間未看見或聽見 有何機具設備大聲運作,或其他影響在場人員互相交談之 聲響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8頁)。可認當時案發現場旁雖有圍籬搭建施



工中,然並未產生巨大聲響足以影響在場之人互相交談或 無法聽清楚現場之人說話內容之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證人黃文科與告訴人侯銘詳、郭珠都 有親戚關係,作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該3位證人彼此間均 無親戚關係之情,業據證人黃文科與告訴人侯銘詳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且告訴人侯銘詳、證 人黃文科、郭珠於本院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罰最 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相較告訴人侯銘詳指訴被告蘇奇皇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僅為2年有期徒刑而言,可謂甚重 ,故上開證人均應無甘冒受到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誣 指被告蘇奇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之必要。再者,證人 郭珠更於本院作證時坦白證稱:一開始被告蘇奇皇與告訴 人侯銘詳在大小聲,但講甚麼伊沒有注意聽,那時伊在自 家庭院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倘上開證人間 確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蘇奇皇之情事,證人郭珠理應附和 告訴人侯銘詳、證人黃文科之證詞,亦稱有聽聞被告蘇奇 皇恐嚇告訴人侯銘詳之言詞,豈會證稱未注意聽該2人爭 吵之內容,而未附和告訴人侯銘詳、證人黃文科。故難認 上開3證人有故意誣陷被告蘇奇皇之情事,被告及辯護意 旨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稱:郭珠一開始接受警詢時本來是告許慈 容傷害及被告蘇奇皇公然侮辱,但後來筆錄卻將被告蘇奇 皇刪除,改成許慈容向郭珠罵三字經,可證郭珠所告不實 ;被告蘇奇皇也沒有對告訴人侯銘詳恐嚇,否則於106年2 月7日就會製作告訴人侯銘詳警詢筆錄,豈會到106年3月5 日才提告云云。然證人郭珠究係提告何人傷害或公然侮辱 ,本與告訴人侯銘詳提告何人恐嚇之間無關,被告及辯護 意旨故意將之混為一談,殊無足踩。再者,告訴人侯銘詳 於案發當日證人汪志男前往處理之時,即已向證人汪志男 明白表示被告蘇奇皇說要打伊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現場錄影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告訴人 侯銘詳早於案發當日即向證人汪志男明白表示遭被告蘇奇 皇恐嚇,至告訴人侯銘詳事後於何時正式前往派出所接受 警詢,並無重大關聯,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辯稱告訴人侯 銘詳未遭被告蘇奇皇恐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侯銘詳之指述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蘇奇皇以前述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侯銘詳,確足使告訴人侯銘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蘇奇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奇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 酌被告蘇奇皇因土地界址、通行之事與告訴人侯銘詳發生之 爭執,並不滿告訴人侯銘詳持續要求讓地供通行而恐嚇告訴 人侯銘詳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蘇奇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侯銘詳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離婚,經 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侯銘詳和解或求取原諒 ,亦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許慈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蘇奇皇侯銘詳、告訴人郭珠前因土地 界址等糾紛致生嫌隙。蘇奇皇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慈容至嘉義縣 ○○鄉○○村○○○00號前巡視蘇奇皇所購買農地後,欲駕 車離去時,侯銘詳見狀遂詢問被告蘇奇皇有關2人相鄰土地 界址為何,告訴人郭珠斯時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住處聽聞被告蘇奇皇指稱界址係種菜拔的(指告訴人郭珠 ),告訴人郭珠即自住處出來走近被告許慈容乘坐之副駕駛 座旁解釋非其拔界址,被告許慈容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徒手抓告訴人郭珠之左手,使告訴人郭珠受有左側 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再公然以臺語「你回去讓人幹 !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郭珠,足以貶抑告訴人郭珠 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致告訴人郭珠名譽因此受有 損害。案經告訴人郭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慈容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珠告訴被告許慈容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郭珠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許慈 容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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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