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335號
CYDM,106,嘉簡,133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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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劉OO」均更正為「劉OO」 、「陳OO」更正為「林OO」、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 「犯意」更正為「各別犯意」、第2行之「零時17分許前之 某日」更正為「1時22分許」、第6行之「0時17分許」更正 為「某時」、第12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 0000000號帳戶內」、第14行之「104年10月間」更正為「 104年9、10月間」、「FACEFOOK」更正為「FACEBOOK」、第 2頁第2行之「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應予刪除、第9 行之「105年12月間」更正為「104年12月間」,證據欄補充 「被告葉昱揚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訂定公布 ,自103年6月20日施行,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 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 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 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 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葉昱揚以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出售機車之不實訊息,以社群網站「FACEBOOK」 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泰國佛牌及代辦法事之不實訊 息,對告訴人劉OO、被害人黃OO詐欺取財各1次,及先 後於104年10月、同年12月,對告訴人林OO詐欺取財2次, 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其母盧OO,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詐欺告訴人劉OO林OO,使 告訴人劉OO接續匯款2次,使告訴人林OO接續匯款5次、 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 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3罪,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詐欺取財罪4罪(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611號卷第298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 賣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 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各次詐得之金額分別 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3萬,是被告 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4次行為時年僅18歲



、20歲,思慮難免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 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 ,本院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就所犯 4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劉OO林OO、被害人黃OO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劉 OO、林OO、被害人黃OO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雖表示願意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劉OO林OO、被害 人黃OO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現職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係將來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 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 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未扣案之5萬元、2萬 5千元、2萬5千元、3萬元,係被告所有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劉O│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O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林O│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O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被害人黃O│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O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林O│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O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
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葉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 )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零時17分許前之某日,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後, 以其向該網站所申設之a00000000號會員帳號,在該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售鈴木機車GT380之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 購買,嗣劉OO於103年7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 向葉昱揚下單購買上開鈴木機車1輛,並依葉昱揚指示,分 別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翌(28)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 3萬元、2萬元之訂金至葉昱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 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劉OO匯款完畢後,卻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二) 於104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FOOK」(下稱臉書)刊 登出售泰國佛牌及代辦法事之訊息,使林OO黃OO因一



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提出購買泰國佛牌之要求,林OO於 104年10月2日11時26分、同年10月9日14時3分、同年10月13 日12時37分、同年10月28日12時16分、同年10月31日23時23 分、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1萬元、5,000元、5,000 元匯入盧OO(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林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黃OO則於104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市○○路0段 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2萬5,000元元匯入盧OO所申辦之 上開金融帳戶。(三)林OO另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105年12月間,委託葉昱揚代請泰國法師進行「打小人」之 法事,並於104年12月2日及12月15日,分別將2萬元及1萬元 匯入葉昱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所申辦之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OO林OO匯 款完畢後,葉昱揚卻始終未能交付泰國佛牌及提出法事作法 完畢之證明,黃OO林OO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林OO黃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葉昱揚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 方欺取財犯行,我偶爾有賣機車、零件,本件是我朋友黃O O於103年4、5月間在嘉義當面跟我說他的親戚車主賴先生 要賣該車7萬元,請我幫他仲介,如果賣成,會包2,000元紅 包給我,當初黃OO有帶我先去臺北市賴先生住處看過該車 ,確認真的有這台車的存在,不過當時賴先生不在臺灣,我 是透過黃OO給我的LINE跟賴先生聯繫,確認他真的要賣車 ,而且是他跟我說他要在104年3月回台後會直接跟買主聯絡 ,我才刊登售車廣告。我收了劉OO5萬元訂金後,就在隔 幾天後提領全數交給黃OO黃OO有包2,000元給我,我 也沒想到後來賴先生會延後返台時間,且最後我也連繫不上 他,我有想要分期償還劉OO錢,但後來因為我沒有工作, 就沒有能力還錢給他,林OO我記得有傳做法事的照片給她 ,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劉OO黃OO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而被告雖陳稱上開機車係由透過自稱「黃于豪」之男子 向「賴先生」聯繫,並親自去現場看過機車實況,方在上開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訊息,然被告復陳稱其因手機更換,相關 連繫訊息均已逸失,其與該2人間並無共同朋友,該2人之住 處不詳,無該2人之臉書資料,亦無臉書對話訊息可資提供 等情,易言之,所謂的「黃OO」、「賴先生」,均除被告



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證據可證明確有該2人確實存在。再 者,被告既自承曾和黃OO」偕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賴 先生」之住處觀看機車現況,但現今臺灣高鐵車票單程一趟 之對號座票價為1,080元,而自由座之票價則為1,045元,單 一人往返台北-嘉義即要支出逾2,000元之車資,再加上搭乘 計程車之費用,則2人往返嘉義-台北即需支出逾5,000元之 費用,再加上預計要支付予被告之酬庸2,000元,即逾7,000 元,而該機車僅出售7萬元,則單單觀看機車現況及委託被 告出售該機車,該「賴先生」即要支付車價十分之一之費用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欲購買機車之買家在網路上瀏 覽出售機車之訊息時,商品照片係極為重要之資訊來源,車 之顏色是否為自己喜好之顏色?保養狀況是否良好?是否確 為自己欲購買車型,均須照片予以佐證,然被告竟於偵查中 竟表示上開拍賣網站之機車照片實係其在網路隨意抓取,是 以,被告甚至連該機車曾經存在之事實都無法提出;且依卷 附之合約內容所示,該「賴先生」既於104年3月後方會返台 ,則被告為何要如上匆忙要將商品上架?並將訂金約定如此 之高?並輕率將告訴人之訂金交付他人?由是以觀,所謂之 「黃OO」、「賴先生」,實應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 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OO、黃OO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向泰國之賣家購買泰國佛牌之相關交易資料,且亦無法 提出其曾出售泰國佛牌予其他購買者之交易紀錄,而依卷附 之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雖於104年10月17 日至31日及105年6月13日至27日有出境到泰國之事實,然依 卷附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 早於103年6月間,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出售胎嬰屍 體、手、腳、屍骨、屍油等相關訊息,斯時,被告既未有出 境泰國之紀錄,難認被告當時有合法取得上開物品之可能, 從而,被告刊登上開泰國佛牌之訊息,亦難認與其至泰國有 絕對之關連存在;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間,並未有任何 出境到泰國之紀錄,至被告雖辯稱確有請泰國法師幫告訴人 陳OO進行法事,然被告亦自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另依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陳OO於臉書內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雖曾 傳送法事照片1張予告訴人陳OO,然當告訴人陳OO質疑 該照片真假,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該法師之對話內容後,被 告即表示確係詐騙告訴人陳OO,並表明願意退款,其後, 又表示積欠當舖利息,無力償還,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經 濟困窘,堪認被告應係以上揭詐欺手法作為籌調資金使用之 方式。此外,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



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劉OO林OO之臉書對話資料各1 份、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臺灣土 地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盧OO上開郵局帳戶 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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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