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670號
CYDM,106,嘉交簡,167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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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峻陽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在嘉義市香格 里拉KTV內飲用酒類,迄至翌(8 )日凌晨2 時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友愛路 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李正峯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致李正峯人車倒地,又與李正峯同向由王昱翔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兩車碰撞而 緊急煞車,致其自身連車失控倒地(鄭峻陽所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對鄭峻陽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李 正峯、王昱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具體發生肇 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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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