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13號
CYDM,106,交易,31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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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由 西往東直行,經過該路與吳鳳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甲交岔 路口)後,在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雖行駛至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行車速度仍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於經過甲交岔路口後,其原行駛在劃有二線快車道之外側車 道,因前方二線快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乙交岔路口之紅燈, 前行車連貫甚長,其為免於等候,見右側機慢車道無後方來 車時,即貿然將 A車往右偏移,以橫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且A 車車體佔用到機慢車道之方式向前行駛,駛至接近乙 交岔路口前時,該路段快車道擴為三線道,其始將 A車往左 移回最外側快車道內,然於其違規為上揭駕駛行為之過程中 ,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其左側二線快車 道尚有多部車輛因剛剛停等紅燈之故尚未起步,復因其上揭 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其左前方視線受該等車輛所阻擋,猶疏 於注意,仍以時速約52.83至57.14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 通過乙交岔路口;適有陳啟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上開乙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 闖越紅燈,欲通過乙交岔路口,鄭凱元因上開疏失,致其突 見陳啟陞騎乘 B車在其左前方出現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啟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合併創傷性



休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雙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鄭凱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陞之妻呂錦麗委任陳四德、陳啟陞之子陳韋傑委任 陳盈斌江立偉律師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凱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9至141頁),與告訴人呂錦麗 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陳韋傑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核無相 違(見警卷第9 至11頁,相卷第23頁正背面,交查卷第24至 26頁,偵續卷第23至26頁,104年度核交字第2995 號卷〈下 稱核交A卷〉第33、5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 992號卷〈下稱 核交 B卷〉第19至20、30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張、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C車)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2 片暨翻拍照片各18、24張、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16日勘 驗筆錄1份(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6張)、105年 1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含林森西路車禍現場測量標示圖2紙及現場勘 驗筆錄補充照片說明9張)、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22日、106 年4月18日府教工字第1042303548、1062302610號函2份、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 至45、49至66頁、第74頁袋內,相卷第15至19頁,交查卷第 4至18、28至29頁,核交A 卷第39至46、78至79頁,106年度 核交字第424號卷〈下稱核交 C卷〉第25頁正背面,偵卷第8 至18頁);另被害人陳啟陞因本件車禍後,於104年 5月9日



上午8 時39分許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多重外傷合 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恥 骨閉鎖性骨折、雙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脛、腓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延至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因上揭傷害引發 創傷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23張)各 1 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1至22、26、28至41頁)。綜上補 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 款、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事發之乙交岔路口,行車方向 在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在抵達該路口前,係先經過甲 交岔路口,而通過甲交岔路口後之路段車道劃設,為二線快 車道及一線機慢車道,在尚未到達乙交岔路口前會先經過斑 馬線,往前車道數則擴為三線快車道及一線機慢車道,直至 進入乙交岔路口等情,此觀卷附之A 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所含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即明(見警卷第56至58頁,交查卷第11至16頁 ),是被告駕駛 A車經過甲交岔路口後,在尚未到達乙交岔 路口前,該路段既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快車道至少二 線以上,而被告之行車目的在於繼續直行,顯非轉彎或停車 ,即不得恣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或行駛慢車道,甚且,被告 在經過乙交岔路口時,雖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縱已為綠燈,但 仍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普 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 警卷第7 頁),亦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 確(見相卷第16頁),故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復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 當時前方車流量較多,前行車因停等紅燈連貫甚長,其僅為 免於等候,見右側機慢車道無後方來車時,即貿然自外側快



車道往右偏移,以橫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且 A車車體佔 用到機慢車道之方式向前行駛,復因其此等違規駕駛行為, 雖於過程中乙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然其左側尚有多 部車輛因剛剛停等紅燈之故尚未起步,導致其接近乙交岔路 口時,左前方視線受該等車輛所阻擋,然被告仍以車速高於 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乙交岔路口,其未依次序駕駛 、違規搶快導致視線受阻在前,通過路口時復未依速限行駛 在後,因而在突見被害人出現時已煞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 禍,見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通過甲交岔路口後,尚未到達乙交岔 路口前,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疏失,惟此規定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定關於汽車超車之5 款規 定可知,係屬整體規範,乃於「同一車道」之超車且前行車 可能須因此「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方有適用,而 本件被告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其前方之二線快車道均有多 輛汽車,被告選擇往右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兩條車道行駛 並佔用到慢車道,以此方式雖亦達超越前車之效果,但未影 響到前車原行駛之動向,亦即原在快車道之前車並未因被告 之駕駛行為而有減速靠邊或允讓導致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況, 與上揭規定所稱「同一車道」超車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之 過失情節應不包括前開情形,附此敘明。
(四)另由A車、C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0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所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可徵,被害人騎乘 B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乙交岔 路口時,交岔之東西向林森西路之號誌已為綠燈,被害人顯 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 欲通過乙交岔路口,此部分顯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造成原因 之一,而可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 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係以乙交岔路口於事發時 之號誌運作及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根據,且該鑑定會並至 現場勘查後,認定被害人駕駛 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而為肇事原因一



節,有該鑑定會104年8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634號函、 該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5990號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核交A卷第4頁)。惟因上述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僅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純屬號誌問題,未就 被告到達乙交岔路口前之違規駕駛行為,及其通過乙交岔路 口時有無超速行駛等情節詳加探究,嗣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本次鑑定結果 除再次確認被害人當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一情外,亦 指出被告在到達乙交岔路口碰撞肇事前,係有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之不依次序駕駛行為,及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之情況。 此外,本次鑑定復以卷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 務官105年1月29日之勘驗筆錄(含林森西路車禍現場測量標 示圖2 紙及現場勘驗筆錄補充照片說明9張)、A車行車紀錄 器檔案等事證為根據,整理出 A車發生碰撞前所行駛之距離 ,並將之分為9 段,及列出各段距離之行車所需時間後,逐 一套用公式計算A車之各段行車速度,其中第9段即為A車與B 車撞擊瞬間往前7.6公尺之行車距離(此段距離,A車當時已 通過林森西路之停止線,進入乙交岔路口內),此段因並非 以現場圖或標示圖上點至點來計算距離,故必須加計 A車引 擎蓋前緣至 A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間所夾之車前死角距 離,此車前死角距離因雙方主張不同,被告認為係2.57公尺 ,告訴人一方自行模擬後認為係 3.4公尺,上開鑑定研究中 心經依雙方提出之數值加計後,各別算出被告駕駛A車與B車 發生碰撞前之行車速度為52.83公里、57.14公里等節,有該 鑑定研究中心105年12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06年 8 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含事故案件圖片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核交A卷第87至120頁,調偵續卷第 9至23頁 ),可知,有關被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及行駛機慢車道,與 通過乙交岔路口時車速已逾時速50公里等部分,亦採與本院 上述認定大致相同之說明與結論。
(六)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死亡,已如前載,是以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電話報案,並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7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載明警員對其施以酒測地點為「現場」無訛(見相卷第20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程序之情況,應認其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本件行車疏失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 挽回之傷痛,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另斟酌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仍因缺乏共識,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成立調解,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當時之行車路權雖優先於被害人,惟考量被告除超 速行駛外,尚有跨越兩條車道及佔用機慢車道行駛之違規, 被告未能依次序行駛,此部分疏失亦導致其抵達肇事路口時 產生視線上阻礙,而未能及早發現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是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應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國小教師,未婚,與家人 同住,父母親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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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