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號
CYDM,105,重訴,2,20180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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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泰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號
、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泰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褚宗泰於民國 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黃國均位在嘉義縣○○市○○里○○街00巷 0號住處欲與之 飲酒,當時屋內已有侯榮福黃國均等人,褚宗泰進門後即 自行酌飲米酒並邀其友人侯政宏到場,嗣柯博瑞侯政宏先 後抵達黃國均之住處,褚宗泰飲酒同時思及黃國均於前 1日 在同處所曾酒後與其發生激烈爭吵,並在褚宗泰朋友面前對 其拍桌辱罵,讓其很沒面子,乃於飲酒過程中多次數落、挑 釁黃國均。同日下午 2時許,柯博瑞接到家人電話而先行離 去,褚宗泰仍繼續數落黃國均,同日下午 3時許因屋內米酒 喝完,侯榮福即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請黃國均出去買2 瓶米酒及2瓶「健酪」飲料,約3分鐘後黃國均攜米酒與飲料 返回其住處。褚宗泰於酒後情緒激動下,即出手欲掌摑黃國 均,經侯榮福上前拉開勸解後,褚宗泰坐下繼續飲用米酒, 不久後又突然站起來趨前欲毆打黃國均,致桌上米酒與飲料 翻覆,2 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黃國均褚宗泰丟擲木製茶 几致桌腳斷裂,褚宗泰即拾起該桌腳(下稱實心木條)持之 毆打黃國均侯榮福侯政宏因勸架未果而於同日下午 3時 30分許先行離去。其後褚宗泰怒氣益漲,可預見若持該實心 木條連續猛力毆擊之黃國均頭部要害,可能致黃國均於死, 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黃國均不斷哀求慘叫:「 不要再打了」,持該實心木條連續重擊黃國均頭部13下許, 黃國均因傷重,哀求聲漸小直至昏迷倒臥在地,褚宗泰見狀 始收手,棄黃國均不顧而騎乘腳踏車離去。黃國均因受重擊 後右頭部 5處挫裂傷、左頭部7處挫裂傷、2側耳殼與右顴骨 、左眉前端、鼻左翼部各 1處挫裂傷等傷害。黃國均因上開 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合併頭皮下 2側額部、2側顳枕部及2側 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大 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於翌日( 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黃國均之胞兄黃炳輝前往黃 國均之住處探望時,發現黃國均倒地死亡而報警處理,嗣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年1月24日下午 7時



10分許,經褚宗泰之同意,搜索其位在嘉義縣○○市○鄉里 00鄰○○○0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 上衣、牛仔長褲與黑色背心各1件、運動鞋1雙,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子強黃依柔黃子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侯榮福柯博瑞蔡瑞銘、陳秀鳳、侯政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褚宗泰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及必要性 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 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 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其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 其原因僅係退化性腰椎病變合併腰椎神經病變,導致下肢麻 木乏力、行動不便,而屬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是證人陳秀鳳雖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然既非精神障礙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從而,辯護人以此主 張證人陳秀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黃國均住 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已在場,其後證人柯博瑞、侯 政宏亦到場,被告於被害人購買米酒 2瓶與「健酪」飲料回 來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被害人互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 1日即105年1月22日並未發生衝突;伊於 105年 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固有持斷裂之椅腳毆打被害人 ,惟未注意打到何處、打了幾下,僅係胡亂揮打,伊離開前 有問被害人是否需送醫,被害人說不用,伊不知結果會這麼 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一)被害人於案發翌 日由證人即其胞兄黃炳輝發現時之倒地情狀,與案發當日下 午 4時許證人蔡瑞銘路過所見不同,且被害人生前經常與他 人發生衝突,無法排除被告係於 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至 翌日下午 3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另遭他人殺害之可能性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 告稱「死亡時間推定應由發現屍體時之屍體狀態判斷為準, 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 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檢附資料中未見相 關資訊」,而本案解剖時未量測直腸內溫度等;另同院補充 說明之報告內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 3時30 分至 4時,係假設被害人最後進食時間,倘被害人於該假設 之時間之後仍有進食,將影響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故認 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位於嘉義縣○○市○○ 里○○街00巷 0號住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已在場, 其後證人柯博瑞侯政宏亦到場,被告於被害人購買米酒 2 瓶與「健酪」飲料回來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被 害人發生互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789卷第49至 53、71至72頁背面、90至92頁,本院卷四第27至36頁),核 與證人侯榮福柯博瑞蔡瑞銘、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1至91、109至198頁)。又被 害人因右頭部5處挫裂傷、左頭部7處挫裂傷、2 側耳殼與右 顴骨、左眉前端、鼻左翼部各1處挫裂傷,合併頭皮下2側額 部、2側顳枕部及2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 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 克而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信股相字第057號檢驗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5嘉檢信相字第057號法醫解剖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57卷第2、91至98、104至111、113至 12 9、1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死 亡:
1.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死 亡乙節,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函覆 略以:確認死亡時間應為相驗與解剖法醫師親身體驗身入其 境犯罪現場及法醫檢視屍體等專業經驗及所得研判,應由第 一線法醫同仁研判為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240頁);又經 本院函詢本案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時間,經該法醫師函覆略以:被害人死亡時間研判為105年1 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依偵卷內嘉義地區 氣象資料,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至次日下午3時50分(發現 屍體)期間平均氣溫為7.56度。依法醫學理,在此寒冷溫度 下,遺體之死後變化速度將大幅減緩。本案相驗、解剖之遺 體所見,符合這樣的死後期間等語,有105年9月16日石台平 法醫師答覆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 257頁);又經辯護 人聲請送臺大醫學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以血中酒精濃 度回推,假設飲酒時間為 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推 測可能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然酒精濃度受個體性代 謝差異影響,且未能得知死者飲酒總量,所以無法完全由酒 精濃度推估死亡時間,但由胃內容物殘留量之時間推估,且 至 1月24日發現屍體前未聽聞被害人家中有人出沒聲響,故 綜合研判結果,105年1月23日下午較可能為死亡時間等語; 復另補充說明:本案如飲酒與進食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 2 時許,若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食物經過數小時消化應仍 可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解剖結果相符,若假設死亡時 間為翌日下午 3時許,經過24小時或以上,食物應已消化完 畢,無法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解剖結果不符等語,有 該院106年6月3日(106)醫秘字第1293號函暨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同院106年12月21日(106)醫秘字第2967號函 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三第23至36、 293至309頁)。本案迭經解剖法醫、法醫研究所與臺大醫學 院,綜合酒精代謝率、胃內容物、當日氣溫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附據相關學術文獻為據,其鑑定結論,應足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據臺大醫學院上開回覆書另記載 稱「死亡時間推定應由發現屍體時之屍體狀態判斷為準,國 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 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



資訊」,故認解剖之資料無法判斷死亡時間云云,然上開臺 大醫院回覆書固記載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 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 然此非死亡時間推算之唯一方式,而本案解剖時既未量測屍 體直腸內溫度,鑑定機關以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胃內容物消化 之程度判斷,亦提出相關判斷依據,以其專業知識推算死亡 時間,應無違誤。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鑑定報告以被 害人最後進食時間作為推算之基礎,然被害人可能於105年1 月23日被告離開後,起身飲用酒精或進食,致上開鑑定報告 之前提有誤而導致結論錯誤云云,然上開鑑定機關假設之進 食時間,係依據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當日喝酒及發生衝 突之時間作為依據,尚非全然無憑。況一般人於頭部受重傷 血流不止之時,倘若其仍能行動自如,衡情應會儘速止血、 求救或自行就醫,若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身受重傷後, 對其傷勢置之不理,卻先進食,實難想像,顯然與常情有違 ,辯護人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秀鳳證稱於105年1月24日下 午聽見被害人家中有聲音,且起訴書亦記載員警發現之現場 與同年月23日下午案發時之情狀不符,不排除係有人於 105 年 1月23日下午3時至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間進入屋內毆打 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 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已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另於被害人 解剖時發現其胃內有約180克棕黑色液體及少量半消化食物 ,且從所採集之血液檢出酒精220mg/dL、尿液檢出酒精326m g/dL,有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年2月19日函附法醫毒字第1056100376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存卷可查(參相卷第112至112-1、115至116頁);而依據 酒精藥物動力學,酒精為飽和性代謝,依據文獻記載每小時 酒精對血中每小時可代謝10-19mg/dL,而藥物檢驗數據仍以 血中濃度為藥物動力學計算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此 鑑定:(1)假設死亡時間點研判為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至 同日下午3時共1小時,研判血中酒精濃度可能為230mg/dL, 假設體重為60公斤成人,換算至少飲用濃度19.5%之米酒達 530.77毫升,(2)假設死亡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至 同月24日下午3時共25小時,研判血中酒精濃度可能為470mg /dL以上,此濃度已超過常見 000-000mg/dL酒精死亡濃度, 換算至少飲用19.5%之米酒達1084.62毫升等語,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醫文字第1051101944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71頁),由上開鑑定 結果(2)可知,倘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3時許之間,其死亡原因不無可能係因 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所致,然此與前揭解剖鑑定結論之死因 迥異。足知依客觀之現場及屍體之狀況所得之資料,被害人 係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即已死亡,則其後是 否有他人進入被害人家中,另毆打被害人,實與本案被告是 否毆打被害人致死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
(三)被告持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 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與被害 人喝酒後確實發生鬥毆,伊係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就 以雙手抬起笨重的木製茶几砸伊,被伊以右手擋開後,茶几 掉落地下而裂開,伊就拿起茶几裂開後的木柄打被害人;伊 是拿木柄要打被害人肩膀,結果都打到頭部,一共打了10幾 下頭部,伊有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沒有注意被害人有無哀 嚎「不要再打了」;伊看被害人頭部流血,有問要不要送醫 院,被害人還是一直罵伊台語粗話「幹你娘、出去轟幹啊」 ,伊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參偵 789卷第51頁);復於其 後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喝酒後酒品不好會失態,會辱罵 及出手毆打別人,當天因為伊與證人侯榮福柯博瑞及伊朋 友侯政宏在被害人家客廳一起飲酒,酒旬中被害人又開始發 酒瘋辱罵三字經,伊問渠在罵誰,被害人回嗆我罵你啊,伊 就出手甩被害人巴掌,證人侯榮福侯政宏見氣氛不對就先 離去了,證人柯博瑞已經在前先離去了,之後就只剩伊與被 害人,被害人持長桌要攻擊伊,伊順手撥開,因為長桌太重 撥開後就掉落地上碎裂開來,被害人持碎裂開來之長桌腳要 攻擊伊,伊瞬間將長桌腳搶下,以之反擊被害人約10幾下, 就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了等語(參偵 789卷第72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扣案之木條供被告確認,被告並供稱:伊當時 係拿椅腳毆打被害人,就是扣案之木條,伊不記得有沒有拿 斷裂的木條打被害人,可能是拿木條打被害人打到斷裂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29、30、36、39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雖對於究係持茶几桌腳、木長桌腳或木椅腳毆打被害 人乙節,所述略有不同,然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勘查 ,以扣案之編號27-2、31號木條與現場毀損之木椅比對,比 對後吻合,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驗卷可稽(參偵1045 卷第37頁背面),而上開編號27-2、31號之木條,未採得血 跡,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編號23-2號木條 上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之 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本院提示 扣案之編號 23號(3支)木條供被告檢視,並經被告確認係



持扣案之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應係以茶几桌腳毆 打被害人無訛。被告自承持上開實心木條朝被害人頭部毆打 10餘下等語,應堪採信。
2.證人陳秀鳳於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3日伊剛好在家,中午 吃飯時聽見「咻」,一下子「乒乒砰砰」,那時候證人侯榮 福與被告都在被害人家裡;「咻」很像竹枝打小孩的聲音, 「乒乒砰砰」很像桌子、椅子、酒瓶互相撞擊的聲音;到 2 點半之前,證人侯榮福侯政宏走了,之後伊有聽見被害人 在裡面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另一個人就說「靠爸( 閩南語)」;證人侯榮福走了之後也還有聽見桌子、椅子、 酒瓶碰撞的聲音;那個人喊說「不要打了」喊到沒聲音,另 外1人說「靠爸(閩南語)」之後就沒聲音了;伊確定「靠 爸(閩南語)」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聲音很好認,比較粗 一點,伊之前常跟被告接觸,伊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伊 確定「不要打了」係被害人說的,因為被害人聲音細細的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155、157至159、161、177至180頁)。上 開證人陳秀鳳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證 人陳秀鳳雖未出門親眼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然其居住於被 害人住所對面,已明確描述其所聽聞之各種聲音不同之處, 且其於偵查與審理時所述亦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秀鳳之證言 ,應堪採信。互核上開被告與證人陳秀鳳所述,亦徵被告上 開供述屬實,被告確有不顧被害人哀求「不要打了」,仍連 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等情。
3.嗣員警採集本案相關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論謂:編號2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地板上茶几 )、23-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辦公桌上編號23-2木條)、 A5-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鞋內側)、A5-3棉棒血跡(採自 被告右鞋外側)、編號P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被告案發當日 所騎乘之腳踏車右踏墊)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 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 23-2-2棉棒血跡(採自客廳 辦公桌上編號 23-2木條)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 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 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 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是編號23-2木條係犯嫌持以毆打 被害人之凶器,其上復沾染較少被告之血跡,可見被告於被 害人遭毆打時亦曾流血並沾上該木條,則被告稱其與被害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朝被告扔擲木製家具,為被告所擋下 等情,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於105年1月24日為警搜索時扣 得之黑色背心、牛仔褲、白色上衣亦沾有血跡,有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衣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參警卷第25至28頁、第34至41頁),益徵被告於毆打 被害人時,確見被害人受傷血流如柱無訛。
4.又被害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與解剖,被害人 之外觀上,右頭部有5處挫裂傷(分別為頂部8.5×1×0.3公 分、後頂部5×1×0.3公分、耳前部3×0.5×0.5、耳後根部 4×0.5×0.3公分),左頭部有7處挫裂傷(分別為左眉部3. 5×0.5×0.3公分、顴部3×0.2×0.2公分、耳前部3×1×0. 5公分、頂部4×0.5×0.2公分、額部4×0.5×0.2公分、6× 1×0.2公分、顴骨部7×1.2×0.3公分)、2側耳殼挫裂傷、 右顴骨部挫裂傷2×0.3×0.2公分、左眉前端挫裂傷 2×0.5 公分、鼻左翼部挫傷2×0.5公分,右手背、中指、食指、左 前臂瘀腫、左腕挫傷、右大腿前部、右膝、右小腿上段前側 瘀腫等傷害;經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2側額部、2側顳枕部 及 2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 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2側大腦海馬溝迴及2側小 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上開顱腦多數鈍力損傷,符合棍棒 傷,至少13處,肢體多數鈍力損傷,中度,符合為抵抗傷等 情,有嘉義地檢署 105年1月27日105嘉檢信相字第57號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相卷第113至117頁)。由被害 人之鈍傷均集中於頭部,且至少有13處,其餘身體部位則無 鈍傷,手部與腿部則有瘀傷等情,可見被害人確實係因頭部 多處受外力毆擊,失血過多而休克致死。上開法醫鑑定結果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事件導致顱腦及軀體多數鈍力損 傷,導致失血性休克,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亦同此見解 。另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於 105 年 1月24日勘驗案發現場、同月25日複勘並採集相關跡證, 發現死者仰躺倒臥於客廳地板上,身旁地面留有大量血灘, 辦公桌上有 3條沾有大量血跡之粗木條,地板上有殘缺茶几 、大量木條,血灘邊緣發現許多血鞋印,客廳東南、西南、 東北側牆壁及天花板,均有拋甩、噴濺型態血跡,最高點分 別為東南側約 212至213公分、西南側約240公分、東北側約 255 公分等情;並分析:本案不排除被害人於客廳不同地點 ,遭到多次攻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朴子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與勘驗相片存卷可查(參偵1045卷第20至28、31至37頁) ,則由上開法醫解剖鑑定意見與現場勘查報告與相關照片, 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實係遭他人以實心木條猛力敲擊頭部至少 13處,血液四濺因而失血過多倒地死亡等情。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可能係有他人進入屋內毆打被 害人始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



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且於 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 4時許即死亡等節,業如前述。又經勘驗現場採集 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現場 編號16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A5鞋子之左腳鞋子所製作 鞋印紋痕類同,現場編號24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A5鞋 子之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19 日刑鑑字第1050011305號鑑定書與現場鞋印、被告鞋子之相 片在卷可參(參偵1045卷第66至72、32頁反面、44頁反面至 45頁)。據此可知被害人倒臥之處附近,所採集到之鞋印與 被告之鞋印相符,且由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可見,鞋印均十分 清楚,顯無嗣後再遭他人進入而覆蓋、破壞之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有據。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 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 41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 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 。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 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意可資 參照)。
2.自本案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頭部與面部佈 滿鮮血,倒臥於血泊之中,被害人頭部凹陷、耳朵裂開,頭 髮甚至經鮮血凝結成束,現場噴濺之血痕甚至達到天花板, 而斷裂之木條更染滿鮮血,可見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 頭部時,其力道之猛烈,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32至33 頁、偵1045卷第30、33、36至37頁)。而被害人遺體經相驗 、解剖後,發現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詳如前述。此外 ,被害人之肩、頸、胸、腹、腰與其內臟器則無任何損傷, 四肢僅有瘀腫,有上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相 卷第113至129頁)。故而自被害人傷勢可知,被告持實心木 條毆打被害人時,係集中於頭部毆打,而頭部屬人體極重要 且脆弱之部位,若以棍棒朝人之頭部毆擊,有極大可能致他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為成 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審理時 亦供稱:知悉以木條毆打人的頭部可能會致死等語(參本院 卷四第36頁),而被告猶持實心木條連續朝被害人頭部毆擊 ,其力道之猛,甚至打斷該實心木條,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四第36頁),顯見被告得預見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 人頭部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乙情。
3.又證人侯榮福於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於105年1月23日中午 12時許至被害人家中飲酒,被告抵達時伊已經與被害人喝 1 罐多米酒,後來去買 2罐米酒、「健酪」進來時,被告就站 起來了,伊怕酒弄破就站起來把被告隔開,3 個坐著就又喝 了,被告又站起來了,好像又靠過去打被害人臉頰;伊離開 被害人家那時,被害人從頭到尾都靜靜的,沒有聽到被害人 發酒瘋亂講話,有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話都亂講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51、55、64頁);證人柯博瑞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買飲料回來之後,伊看一下就走了,伊離去前被告有罵被 害人,可能沒有那麼久,罵10分鐘多久,被害人沒有回罵, 都靜靜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蔡瑞銘於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喝酒會發酒瘋,所以伊不曾跟被害人喝過 酒; 1月22日下午被害人也有來伊家告狀,在哭,說遭被告 打耳光,伊於 1月22日有在被害人家門口看見被告與被害人 均在客廳;侯榮福於 1月24日上午有跟伊說23日下午其與被 害人喝酒,被告有去,被告打被害人耳光,還跟被害人說「 昨天打你耳光,你高不高興」;先前在被害人住處不曾看過 被告打被害人耳光等語(參本院卷第110至111、123至126、 13 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於105年1月22日 下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直至同年月23日下午仍至被害人家 中飲酒,在眾人面前數落、挑釁被害人,甚至站起身欲趨前 打被害人巴掌,由被告上開挑釁之言語、肢體行為,應可推 知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對於被害人十分不滿,而同年1月23 日當日寒流來襲,被告更藉酒後表達其不滿之情緒,與被害 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數下後,仍 不停手,毆打至被害人無法呼救始停手離去,顯見被告於上 開過程中萌生殺意,縱使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其侵害,亦不違 反其本意。況被告將被害人毆打至上開情狀後,竟不顧被害 人之傷勢,隨即離開現場,任憑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益徵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故意,本欲朝被害人肩膀揮打木 條,卻誤中被害人頭部,伊係胡亂揮打,伊不知道結果會這 麼嚴重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情緒不穩而胡亂揮打時



,倘若不刻意瞄準,應係身體各處均有損傷,而本案被害人 傷勢均集中於頭部,不僅肩膀並無傷勢,身體他處亦無明顯 鈍挫傷,此顯與被告所稱胡亂揮打不符。況證人侯政宏於警 詢時稱:被告於案發翌日(105年1月24日)下午與伊見面時 ,伊問被告昨天在發瘋嗎,被告稱渠也不知道,不知道有沒 有打死被害人等語(參偵 789卷第93至95頁),足知被告已 知悉其將被害人毆打程度嚴重;再酌以上開所述被害人血濺 四處,且被告之衣物、鞋子均沾有被害人血跡等情,益見被 告知悉被害人傷勢非輕;況上開傷勢顯非毆打1、2下即可造 成,然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收手,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 無力呼救,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會產生如此嚴重的後果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迭生爭執,雙方衝突一觸即發 ,而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頭部時,客觀上顯可預見其 行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實心 木條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約13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 動,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 本院98年聲字第 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 101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因酒後情緒不佳,毆打被害人頭部13餘下,不顧被 害人之哀求,並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離去,導致被害人遭毆 打致死,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然本案係與被害 人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不快,萌生殺意,與預謀殺人之情 形,尚屬有間;2.犯後僅坦承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依柔雖 於審理時表示因家庭因素,與被害人甚久未聯繫,也不會請



求民事賠償,然表示希望被告就自身所犯錯誤應承擔其刑事 責任;3.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罪手段、因一時衝 突而痛下殺手之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月 薪約 3萬元至3萬5,000元、無不動產與存款、母親年約70歲 需扶養(參本院卷四第3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宣告褫奪公權 8年,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 無期徒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生殺意,並無預謀置被害人於死地 之直接故意,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手段雖屬兇殘, 然尚未達泯滅天良必須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認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 屬過重。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編號 23號木條(3支),被告供稱不知係 持其中哪一支供本案犯罪所用(參本院卷四第36頁),且扣 案實心木條係被害人客廳中家具之部分,自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沾有血跡之衣、褲、運動鞋均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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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