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丙○○原為密友,甲○○曾向 友人賴珍枝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十八萬七千五 百元)借予丙○○,均未獲清償,其後丙○○復因甲○○與王創弘間之債務問題 ,藉詞催討有功向甲○○索取報酬並取得由甲○○簽發金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三 紙,甲○○心有不甘,乃與綽號「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 共謀向丙○○索討欠款及該三紙本票,隨由甲○○約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二號IDF泡沫紅茶店見面 ,「阿呆」另邀同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等遂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丙○○抵達後,由乙○○、「阿呆」及另二名男子共同將丙○○挾 持至乙○○所駕駛之V四—五一八七號小客車上(該車為乙○○之兄黃展文所有 ),以此方法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將其押 至桃園市○○路二○八巷三十號鄉村汽車賓館一一○號房間內,由乙○○、「阿 呆」及另二名男子毆打丙○○向其索討債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迫使丙○○當場交付其所有之金手鍊 二條、金戒指二枚、項鍊一條及現金二萬八千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三十 七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予甲○○,甲○○復書立「茲收到本人丙○○志願付甲○○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現金貳萬捌仟元整(二)金飾(折合新台 幣共伍萬貳仟元整),共捌萬元正」之收據一紙命丙○○於其上署押,隨後又於 當晚九時許由乙○○駕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挾持丙○○,駛至桃園市○○ 路○段振生醫院前,自丙○○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內,取走丙○○所有由甲○○ 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再強押丙○○至桃園市○○路農會提款機, 逼迫丙○○於當晚九時三十四分及三十五分連續提領存款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 交付予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始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將丙○ ○釋放,乙○○等始返回鄉村汽車賓館將該三紙本票及四萬元交與甲○○。嗣經 丙○○報警,警方循線分別查獲乙○○及甲○○,並扣得甲○○由丙○○處取得 其本身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由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收據乙紙及八 千元(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甲○○、「阿呆」等人將丙○○自桃園市 IDF泡沫紅茶店載至鄉村汽車賓館,復至桃園市○○路及新生路等處拿取本票 及提領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係「阿呆」 邀其前往辨識是否認識丙○○,隨後即囑其駕車載彼等至汽車旅館談事,抵達後 其隨即外出購買檳榔,稍後返回再載送丙○○等領款,並未挾持、毆打丙○○等 語。惟查:
(一)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等挾持、毆打,取走其攜帶之現金、金飾,並逼令其 簽發本票、收據,及取回甲○○簽發之本票、提領現金等事實經過,業據告訴 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雖否認挾持及毆打告訴人,然對其與甲○○、「阿 呆」及另二名不詳男子等人駕車將告訴人丙○○自泡沫紅茶店載至鄉村汽車賓 館,告訴人在汽車賓館曾簽發本票、收據及交付金飾、現金等物,其後復載同 告訴人至桃園市○○路及新生路等處拿取本票及提領款項等情亦坦承不諱,又 共同被告甲○○對本案發生原委、案發經過、及其確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本 票及告訴人署押之收據等物,並取回其簽發交與告訴人之本票三紙等情亦供述 甚詳,且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告訴人在泡沫紅茶店係遭挾持上車,嗣後在 賓館中遭「阿呆」及被告乙○○等人毆打等事實亦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六頁、 第三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此外復有警方在甲○○身上查扣得由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收據乙紙、甲○○簽發已撕毀之本票三紙, 及警方將自甲○○身上起出之八千元發還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在 桃園市農會提款機提款之紀錄明細(偵查卷第十八頁)、鄉村汽車賓館住宿日 報表(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關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堪 信告訴人關於其遭挾持、毆打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以其僅係單純駕車,並未參與挾持、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 原審中已供稱是「阿呆」約其在泡沫紅茶店見面,並告知有一女子被一王八蛋 欺負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中亦稱「阿呆」打電話問其是否認識 丙○○,告訴其丙○○騙甲○○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由此足見被 告事前已屬知情;另查告訴人已迭次指認被告即為開車並對其予以毆打之人( 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一一頁反面),共同被告甲○○亦數度指稱被告曾參與 毆打告訴人(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告訴人雖指稱其在汽車賓館內遭取走之現金為七萬八千元,惟甲○○在偵查中 供稱其取得者為金飾折合現金五萬二千元,及現金二萬八千元,有開立收據, 再連同提領之四萬元,共十三萬元等情綦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經核與扣 案收據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指述係七萬八千元部分,尚無法證 明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攜有開山刀及槍械乙節,亦無任何補強 證據足已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遽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等所為手段 已達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雖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行償還債務及交還本 票等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依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與甲○○、「阿呆」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各階段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彼等逼 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十紙之明細均未詳細認定,復將告訴人在汽車賓館內交付之現 金誤認為七萬八千元,又未記明被告等係迫令告訴人接續二度自提款機提領現金 各二萬元,自屬未盡允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 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替甲○○討償欠款,目的雖無不法但 手段自有不當,且犯罪後猶虛言狡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均得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及經告訴人署押之收據一紙,為共犯甲○○所有,且 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共犯甲○○簽發之本票三紙,係甲○○ 交付與告訴人,自為告訴人所有,雖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犯行,係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 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 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甲○○已堅決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 友人賴珍枝借款五十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後再借給 丙○○,然始終未獲清償,另因告訴人藉詞替其催討王創弘之債務有功強迫其簽 發金額共九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始告知「阿呆」為其解決該等債務問題等情綦詳 ,且證人賴珍枝對甲○○係由告訴人陪同向其借款等情節業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 ,並有賴素珍所提由甲○○於同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第七十一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之存摺當日亦確 有存入現金四十萬元之紀錄(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又甲○○與王創弘間之債務 情形完全與告訴人無關,及王創弘僅返還二十萬元與甲○○等情,亦經證人王創 弘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足徵甲○○所辯確非空言;至 於告訴人雖否認向甲○○借款,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之現 金存款係向友人李嘉琪借得,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借款九十萬元與甲○○云云
,李嘉琪於偵查中亦曾到庭附和其詞,然告訴人丙○○及證人李嘉琪經原審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李嘉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近 中午時分,在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廳內交付該款(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而 證人李嘉琪則證述當天是下午二、三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三十五號附近交款 (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二人所述情節已非一致,再參以李嘉琪年僅二十二歲 (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生),竟能向遊藝場內消費之客人借得現金四十萬元予丙 ○○買賣股票,彼此間既未書立借據等證明文書,復未約定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 、時間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李嘉琪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 訴人雖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係將簽賭六合彩所中彩金中之九十萬元借予甲○ ○云云,惟查即使係簽賭六合彩所中彩金,亦有彩金之交付來源,然告訴人則始 終無法舉出款項之來源證明,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四月 間,有多次典當機車、金飾之紀錄,業據證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廖明達證述綦詳 ,並有典當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其於該段期間內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 借款九十萬元與甲○○之資力,況甲○○簽發之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均非於告訴人所指之借款時間簽發,憑此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持有之該三 紙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綜上所述,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訴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難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甲○○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無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盜匪罪之餘地,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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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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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四萬元 │054130 │88.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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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054131 │88.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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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054133 │88.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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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054134 │88.11.20 │
├──┼───┼───────┼──────┼──────┤
│五 │同右 │同右 │054135 │88.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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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054136 │88.11.07 │
├──┼───┼───────┼──────┼──────┤
│七 │同右 │同右 │054137 │88.11.08 │
├──┼───┼───────┼──────┼──────┤
│八 │同右 │同右 │054138 │88.11.27 │
├──┼───┼───────┼──────┼──────┤
│九 │同右 │同右 │054139 │88.11.22 │
├──┼───┼───────┼──────┼──────┤
│十 │同右 │一萬元 │054145 │88.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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